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77號
PCDM,108,訴,47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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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緒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周宸宇(原名周廷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3592號、第3593號、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宸宇無罪。
事 實
一、李進緒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承租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作為停放曳 引車附掛拖車(下稱砂石車)及大型挖掘機(下稱挖土機) 之處所,並將本件土地一隅闢為土石方臨時堆置場,用以堆 放其承攬砂石、土方級配業務所需使用之砂石,另雇請人員 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攪拌、篩選、分類後鏟至砂石車車斗內, 再由砂石車載送至承攬之工地使用。李進緒身為實際管領、 使用本件土地及大型機具之管理人,本應注意在挖土機、砂 石車等大型機具、車輛運作之處所,可能因機具作業操作過 程或視線死角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危害,而應在適當位置設 置圍籬、護欄、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有效之防護設備,或 指派具備相關能力之人員在現場指揮、監督、管理,以確保 上開大型機具操作半徑內之人員淨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 年 2 月9 日12時15分許,於現場不具備上述之防護設備及指揮 人員之情況下,猶雇請周宸宇在本件土地之土石堆置處操作 挖土機將砂石鏟裝至砂石車車斗上,適有經驅趕制止無效而 執意前往土石堆置處之林茂熙,在該處彎身撿拾混雜於砂石 中之廢鋼筋及其他資源回收物品,周宸宇因操作挖土機之視 線死角無法看見林茂熙,而不幸於操作挖土機鏟土之過程中 ,以鏟斗鏟中林茂熙之右肩頸處,將林茂熙提起並連同砂石 一併鏟至砂石車之車斗內,致林茂熙之軀幹掉落在砂石車車



斗上、頭部則仍留在挖土機之鏟斗中,因而頭頸分離當場死 亡。嗣因砂石車駕駛陳錫明恰巧站立在砂石車車斗附近觀看 土石裝填情形,發現林茂熙軀幹噴出血跡,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茂熙之女林祈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 被告李進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 開事證,公訴人、被告李進緒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進緒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伊不在現場,本件土地是伊承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的私 人土地,另有堆置土石方作為備料區,伊曾經看過被害人林 茂熙來本件土地撿拾廢鐵材,伊有當面跟被害人說這是私人 土地,請他不要再來,本案是被害人自己跑進來伊的私人土 地,伊對於被害人遭挖土機挖掘致死的結果無法預見,所以 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承租本件土地 作為停放砂石車及挖土機之停車場,並在本件土地堆放其 承攬砂石、土方級配業務所需使用之砂石,作為備料區, 另於案發時雇請被告周宸宇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石堆放處 進行砂石攪拌、篩選、分類後鏟至砂石車車斗內之作業, 作業過程中挖土機鏟斗鏟中被害人右肩頸處並連同砂石一 併鏟至砂石車之車斗內,致林茂熙之軀幹掉落在砂石車車



斗上、頭部則仍留在挖土機之鏟斗中,因而頭頸分離當場 死亡一節,為被告李進緒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56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宸宇、證人即砂石車駕駛陳錫明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相字第216 號相驗卷第7 至13頁、第129 至13 7 頁、第173 至174 頁、第427 至429 頁;本院卷第113 至139 頁),並有代保管條、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受證 明、手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轄內林茂熙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3 月1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73477906號函暨所附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轄內林茂熙死亡案新北警鑑字第1070593279號現場勘 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7 年3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79206號鑑驗書、 職務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4 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7至39頁、第10 7 至117 頁、第149 至159 頁、第165 至171 頁、第277 至330 頁、第333 至395 頁、第407 至417 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 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 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 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 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 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 ,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 能;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⑤疏未防止之過失 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 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茲分述如下:
1.關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部分,被害人因遭被告周宸宇駕 駛之挖土機鏟中右肩頸處,造成頭頸分離當場死亡,有上 開相驗資料可佐,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實發生。 2.關於被告李進緒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一節,按刑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 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 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 例要旨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 位:①法令之規定;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只要事實上承 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 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④危 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 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 人地位);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 之違反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且此等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 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⑥對危險源之監 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 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查本件被告李 進緒係實際管領、使用本件土地之場所管理人,其將本件 土地用以停放砂石車、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更在本件土地 上堆置土石方,另雇工操作挖土機篩選砂石、將砂石鏟至 砂石車車斗並載送至其他工地,而砂石車及挖土機均屬大 型機具,極可能因上開機具作業過程或視線死角而產生對 周遭人員之危害,屬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破壞有較 高危險之設備無疑,而證人陳錫明周宸宇分別證稱本案 載送砂石之砂石車係被告李進緒所有,挖土機係被告李進 緒向他人承租等語(詳同上相驗卷第12頁、第173 頁), 顯見被告李進緒為上開場所及危險源之實際管領人,對於 危險源即運轉作業中之挖土機,應具有監督義務。次查, 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 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人若違背社會行為準則,對於客觀 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疏於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 其行為即違背「客觀注意義務」,析言之,即應視行為人 有無履行「內在之注意義務」及「外在之注意義務」,再 「內在之注意義務」(即預見結果之義務)係以一個具有 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情狀下, 所能具有之內在注意為標準;「外在之注意義務」(即迴 避結果之義務)係指行為人基於對於行為結果之預見,進 而為了達到避免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目的,所應保持 之注意。衡諸常情,運轉作業中之挖土機既屬可能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結果之危險源,對該危險源具有監



督意義之良知、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已有義務預見該危 險源可能造成之危害進而迴避侵害結果之發生,惟本件被 告李進緒供稱其在本案發生前,已多次看見被害人前往本 件土地撿拾廢鐵材料並加以驅趕,而本件土地沒有設置大 門、圍牆,也沒有監視器,案發當時除了周宸宇陳錫明 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詳同上相驗卷第17頁、第42 7 至428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難認被告李進緒對於 被害人或其他非作業人員可輕易闖入本件土地之情,完全 無法預見,故被告李進緒已可預見運轉中之挖土機可能造 成闖入本件土地之人受有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結果,卻 未在挖土機運轉作業前,事先在適當位置設置圍籬、護欄 、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有效之防護設備,或於挖土機運 轉作業中,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管理以確保挖土機操作 半徑內之人員淨空,即貿然雇工進行挖土機之篩選、鏟送 土石作業,此一不作為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亦屬違 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故被告李進緒對於危險源 有監督義務,卻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被告李進緒應具有保證人地位,至為明確。 3.關於被告李進緒是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及被告李進 緒是否因疏未注意防止結果發生而具有過失一節,查被告 李進緒雖係本件土地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惟租賃契約並 未禁止被告李進緒在本件土地設置圍籬、護欄、警示或其 他安全隔離措施,堪認被告李進緒可自行選擇是否設置上 述安全措施,而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再查 ,被告李進緒供稱其承租本件土地開始,就將本件土地一 部分用作堆放砂石的備料區,且須以挖土機攪拌、篩選砂 石再運送至工地等語(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以被告 李進緒之智識程度及從業經驗,當知其須要使用挖土機而 可能造成接近此危險源之人受有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無法防止侵害結果發生,猶為方便 自己之砂石車進出而不設置圍牆等附著於土地上之固定式 隔離措施,亦未在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設置能夠有效達到 防止人員進入之移動式隔離措施,或在挖土機運轉時命人 在場指揮、監督,被告李進緒捨上開各種防止結果發生之 途徑不為,反而選擇最少成本之方式便宜行事,使被害人 因現場無任何有效之隔離措施而得以擅自進入土石堆內撿 拾廢鐵材料,更導致被告周宸宇操作挖土機時因無人指揮 而在視線死角範圍內鏟中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被告李進緒疏未注意採取危險源監督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 ,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至被告李進緒雖一再辯稱其在本



案發生前,已驅趕過被害人等詞,被告周宸宇亦稱其操作 挖土機時,挖土機後面有貼警告不能靠近的標示,土石堆 附近則會停放被告李進緒之轎車、預備使用之車斗、鏟斗 等作為阻擋,案發當天早上其在等待砂石車回來期間、繼 續以鏟斗挑石頭的過程中,其有下車口頭驅趕過被害人等 語(詳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惟被告李進緒於本案發 生前多次口頭驅趕、警告被害人,均未能制止被害人於案 發當天再度闖入本件土地甚至在機具運轉中之土石堆內撿 拾廢鐵材料,而被告周宸宇於案發當天口頭勸離被害人, 以及土石堆附近停放車輛阻擋之方式,亦無法阻止被害人 再度返回土石堆撿拾廢鐵並遭鏟中之結果,顯見被告李進 緒上開口頭勸說、停放車輛阻擋之舉措,均非能有效防止 結果發生之防範措施,即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李進緒已盡其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併予敘明。
4.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 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 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 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臺北 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梁展榮、臺北市挖土機堆 土機操作職業工會理事長施國樑於偵查中均證稱挖土機操 作過程中盲點非常多,所以挖土機操作過程中要有安全人 員在旁邊看顧,且現場一定要架設籬笆,工地現場負責人 或勞安人員要負責控管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絕對不能有人進 入等語綦詳(詳同上相驗卷第255 至261 頁),足見大型 機具施作現場,須要架設籬笆驅離閒雜人等,挖土機之操 作過程中,更須要現場安全人員指揮監控,以避免人員進 入挖土機怪手之迴轉半徑內,倘若被告李進緒在本件土地 之土石堆置處所附近架設確實可以有效控管人員進出之圍 籬,並在被告周宸宇操作挖土機之過程中派員現場指揮監 督,即可避免被害人輕易進入土石堆內,或在被告周宸宇 鏟至視線死角處即時加以提醒,防止被害人遭挖土機鏟中 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李進 緒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5.關於不作為與作為等價部分,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



之非難,彼此相當。本件被告李進緒雇請被告周宸宇在土 石堆處操作挖土機篩選、鏟送砂石之際,疏未注意應在土 石堆附近設置有效之隔離措施,或派員現場指揮監督,以 避免運轉中之挖土機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結果 發生,又依當時被告李進緒之智識、能力及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進緒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 行為,其過失不為期待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因被告周宸宇 操作挖土機之行為而受有死亡結果,被告李進緒既具有保 證人之地位,其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相當。
(三)至被告李進緒抗辯本件土地係其私人土地,且本件土地位 在無尾巷的最後一戶,所以只有其自己的車輛會進出,其 無法預見被害人會進入本件土地等語。惟刑法上所謂之「 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 其他第三人亦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 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 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惟須行為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死傷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李進緒有前述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即未 遵守並恪盡相當注意義務,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無主張信賴被害人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開挖土機怪 手活動半徑範圍以避免自身發生危險,而免除其對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餘地。此外,被害人不顧被告 李進緒、被告周宸宇多次驅趕,並告知大型機具運作之風 險,仍執意闖入本件土地並進入挖土機作業範圍之土石堆 內撿拾廢鐵材料,堪認被害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 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 行為人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 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李進 緒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末以,公訴人另援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 條第2 項認定挖土機係營建機 械,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8條、第69條亦設有以機 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應設有警告標 示,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等規定,作為被告李進緒違 反注意義務之依據,惟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 條均明訂其母法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指定本法。」則 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作為母法而制訂之上開子法,其立法意 旨及條文解釋亦不應逸脫母法之立法意旨,而本件被害人 未具工作者身分,此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非 屬職業災害,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有該處107 年 3 月30日新北檢綜字第1073558914號函1 紙在卷可考(詳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008號偵查卷第25頁),則以上開職 業安全相關規定作為本案被告李進緒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依據,即有未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進緒係以不純正不作為 之方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進緒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而被告李進緒將本件土 地一隅闢為堆放砂石、土方之備料區,在該處進行砂石之 篩選並鏟裝至砂石車車斗上,再運送至其公司承攬砂石、 土方級配業務之工地使用,故被告李進緒在本件土地之砂 石堆置處所進行之業務,應屬其承攬工程業務之前置準備 工作,而屬附隨業務範圍,於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應構 成該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則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前開行 為經比較應適用法律之修正前後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 刑,自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復依 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進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緒為圖其所有之砂石 車輛進出之便,未在大型機具運作範圍之附近,設置有效 隔離之護欄、圍籬等安全措施,亦未命具備相當能力之人 在大型機具運轉過程中在場指揮、監督,以避免人員進入 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造成受雇挖掘砂石之挖土機駕駛 因視線死角未能發現被害人闖入怪手操作半徑範圍內,因 而不幸鏟中被害人之右肩頸部,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 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進緒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李進緒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過失程度比例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宸宇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其未領有操 作挖土機合格檢定資格,仍於107 年2 月9 日12時15分許, 受雇於被告李進緒在本件土地之土石堆置場,操作挖土機將 砂石、土方鏟裝至砂石車上之作業,被告周宸宇操作挖土機 時,應隨時注意車前挖土機手臂及鏟斗處狀況,且操作具有 迴轉性之大型挖土機時,應隨時注意淨空車輛迴轉半徑內之 人、物,惟被告周宸宇雖見被害人曾進入上開土方堆置場撿 拾混雜於砂石中之廢鋼筋及其他資源回收物品,竟未注意被 害人是否確實離開該土方堆置場,且未注意鏟斗挖掘時挖鏟 下方之動態,以確保操作半徑內已無人員進出及欲挖掘處無 人員活動,即繼續操作挖土機,因而不慎於操作挖土機過程 中,以鏟斗鏟中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頸分離當場死亡。因認 被告周宸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宸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周 宸宇之供述、同案被告李進緒之供述、告訴人林祈 之指訴 、證人陳錫明之證述、鑑定人兼證人梁展榮施國樑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438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107 年4 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86657號函暨所 附新北警鑑字第1070593279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7 年4 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682333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政府各局處辦理案發現場會勘回函、經濟部礦物局107 年6 月25日礦局一字第10700058610 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周宸宇固坦承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之挖土機駕 駛執照,且其操作之挖土機鏟斗鏟中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已 經駕駛挖土機約10年時間,伊操作挖土機的時候,有注意現 場有無人員闖入,所以伊在案發前曾經驅趕過被害人,也有 看著被害人離開土石堆,之後砂石車進來,伊就繼續將土石 鏟至砂石車車斗,伊挖每一鏟之前都會看土堆,鏟斗移動到 哪裡伊的眼睛就會跟到哪裡,被害人遭鏟中之前,伊完全沒 有看見被害人,如果伊有看到被害人,怎麼可能還將被害人 鏟下去等語。經查:
(一)案發當天被告周宸宇操作之挖土機鏟斗鏟中被害人右肩頸 部,再將被害人連同土石一起剷至砂石車車斗內,造成被 害人頭頸分離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周宸宇所不否認, 並有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一(一)所臚 列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周宸宇操作挖土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是否 具有過失一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 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 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 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 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查證人陳錫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計算 時間覺得砂石車車斗快要裝滿的時候,伊就站去拖車後面 的工作台上,察看挖土機填裝土石到砂石車車斗的情形, 避免填裝太多土石造成超載,伊站立的地方只能看見自己 的砂石車車斗,無法看見挖土機在挖的土石堆那邊的情形



,結果伊看見挖土機的鏟斗下面掛著一個像布偶的屍體在 搖晃,然後放到砂石車車斗上的時候,有噴血的情形,伊 就叫挖土機司機不要再動了,然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詳本 院卷第131 至139 頁),核與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軀 幹部位在砂石車車斗上、頭顱則遺留在挖土機鏟斗內等情 相符,顯見當時被告周宸宇以鏟斗鏟中被害人右肩頸部之 後,被害人並非在土石堆內即頭頸分離,而係在頸部尚未 完全切斷之狀態下,遭鏟斗提起並連同鏟斗內之土石一併 移動至砂石車車斗處,待鏟斗將土石落下在砂石車車斗時 ,始造成被害人身首異處之結果;再依照挖土機以鏟斗在 土石堆內鏟土之移動路徑,並非將鏟斗置於定點處垂直向 下挖土,而係透過鏟斗在土堆上由遠至近之水平方向移動 來將鏟斗填滿土石,再提起鏟斗旋轉吊臂移動至砂石車車 斗處落下土石,此觀現場照片顯示挖土機所在位置係較高 之土堆,鏟斗挖土處則已呈現大型窟窿,且深度達172 公 分等情,可見一斑(詳同上相驗卷第108 頁之記載、第11 2 頁及116 頁照片),則依照上述挖土機鏟斗移動路境, 倘若被告周宸宇操作之挖土機鏟斗係在鏟斗落下土堆之初 、即距離挖土機較遠處之土堆鏟中被害人右肩頸部,在鏟 斗持續往挖土機方向水平移動之填土過程中,以人體頸部 之脆弱程度及承重能力,應無法承受在土堆中拖行之力道 而不斷裂,故以被害人軀幹係懸掛在鏟斗上移動至砂石車 車斗處才掉落之情形觀察,應認被告周宸宇操作之挖土機 鏟斗係在水平移動往挖土機方向填土至即將拉起時,始鏟 中當時位在土堆內靠近挖土機處之被害人右肩頸部,較為 合理。次查,被告周宸宇供稱被害人是為撿拾土石堆內之 廢鐵條而前往案發地點,廢鐵條有些會在土堆表面,有些 是包覆在土堆裡面,要挖動過後才會露出來等語(詳本院 卷第126 頁),核與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停放在附近 之機車後方擺放許多鐵條之情形相合(詳同上相驗卷第34 8 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係為了撿拾土石堆中 經由挖土機攪動後露出之廢鐵條而冒險進入挖土機吊臂迴 轉半徑範圍內,則被害人既是為了撿拾土堆內之鐵條,應 會彎身或蹲下進行撿拾之動作,而非直挺挺站立於土石堆 中,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解剖及鑑定死 因之結果,認被害人受傷方向係由背後往頭部方向挖鏟等 情(詳同上相驗卷第415 頁),堪認當時被害人係在土堆 坑洞中,較靠近挖土機處、面向土堆彎身或蹲姿、遭鏟斗 由後方右肩頸處鏟中並托起,至為明確。再查,本件案發 後,員警進行現場勘察及模擬案發現場相對位置,透過現



場遺留之血跡及被告周宸宇指出最後一鏟可能落下之處( 分別標示為A1、A2、A3),由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員警分 別站立在各標示處,模擬挖土機操作臺內之視角,認「勘 驗結果如下:1.於編號A1位置,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 看到半身,蹲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部分頭部,人往 挖土機方向後退,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肩部半邊 以上,蹲下時於挖土機操作臺內則看不見人。2.於編號A2 位置,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半身,蹲下時挖土機 操作臺內可看到肩部以上,人往挖土機方向後退,站立時 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肩部以上,蹲下時於挖土機操作臺 內則看不見人。3.於編號A3位置,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 可看到胸部以上,蹲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不見人,人 往挖土機方向後退,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肩部以 上,蹲下時於挖土機操作臺內則看不見人。」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林茂熙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詳同上相驗卷第335 至374 頁), 而本院既認定被害人遭挖土機鏟中時,係在土堆坑洞內較 靠近挖土機之處屈身撿拾鐵條,則依照上開勘驗結果,不 論是在A1、A2、A3位置,只要是靠近挖土機處蹲下,挖土 機操作臺內均無法看見被害人,故被告周宸宇稱其挖最後 一鏟時,並未看見被害人等語,應屬可信。職是,對被告 周宸宇而言,其操作挖土機時,既因視線死角而無法看見 被害人,客觀上即無從預見並避免挖土機鏟中被害人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即不得令被告周宸宇負就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負過失責任。
(三)又被告周宸宇在鏟中被害人之前,雖曾驅趕被害人而可預 見其作業範圍之土石堆內可能有人員進入致生危險,卻未 為其他有效之防範措施,是否構成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一 節,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宸宇案 發當時雖係挖土機此種屬於危險源之大型機具駕駛人,惟 本件土地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及挖土機之承租人,均為被告 李進緒,被告周宸宇僅係案發當天受雇於被告李進緒,負 責操作挖土機鏟送土石並領取日薪之員工,對於該處工作 環境即挖土機運作範圍之安全維護設備,諸如是否在土石 堆附近設置防護圍籬、是否在挖土機運作過程中派人指揮 監督並淨空迴轉半徑內之人員等相關安全措施,均無置喙 之餘地,且被告李進緒本於場所主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



,應負有提供上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以勞雇關係、風險分配之法律精神觀察,要求受雇 操作挖土機之員工一併負擔場所安全維護責任,實強人所 難,此觀證人施國樑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來說挖土機操作手 只會做機具的檢視,剩下的應該都是工地負責人做安全維 護的工作等語(詳同上相驗卷第257 頁),亦同此見解, 故提供現場安全維護措施既難認係被告周宸宇之作為義務 ,即無從以被告周宸宇未履行此義務而認其有過失責任。(四)至被告周宸宇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操作挖掘機之駕駛執照, 仍操作挖土機一事,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 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 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 梁展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國推行挖土機操作手考領丙級技術 士執照已經20幾年了,但是沒有強制性,因為不會取締也 沒有相關罰則,通常會變成契約上的要求,路如公共工程 會在契約上要求只有執照的人才能進入工地,一般民間的 小工地通常不會要求挖土機人員領有執照等語在卷(詳同 上相驗卷第257 至259 頁),足見被告周宸宇於案發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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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