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豫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豫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共同發票人「煜成工程有限公司」、「蕭必光」之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蕭豫程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黃柏誠位在新北市 ○○區○○路00 號2樓辦公室內,向黃柏誠借款20萬元時, 為求順利借款,明知未得其胞兄蕭必光及煜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蕭必光,下稱煜成公司)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 票人欄處,簽署「煜成工程有限公司」、「蕭必光」之署名 各1 枚,而偽造以「煜成工程有限公司」、「蕭必光」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交予黃柏誠供 作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蕭豫程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豫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 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6頁 、第3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必光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80頁)、證人黃柏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103年12月3 1 日借款人為蕭黃對、蕭煜程之借據影本及立據人為蕭煜程 之領款收據影本、煜成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第12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01 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煜成工程有限公 司」、「蕭必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本票依票據法之 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查被告以「煜成工程有限公 司」、「蕭必光」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再持之 向黃柏誠行使,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黃柏誠換取款項 之行為,性質上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 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17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 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 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 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 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 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 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 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 ,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僅 20萬元,數額非鉅,且相較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 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 在犯罪情節上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 立法意旨相比,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終坦承犯行,而究其犯罪動機,亦無擾亂金融秩序 之意,是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衡,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借得款項 ,竟未經「煜成工程有限公司」、「蕭必光」之同意或 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等署名,而偽造本件本票 ,足生損害於「煜成工程有限公司」、「蕭必光」,並 對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市場交易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且迄今未賠償黃柏誠,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依刑法第 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 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 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已論 述如前,已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沒收: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 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 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被告及蕭黃對 為發票人之部分,既係真正,僅「煜成工程有限公司」、「 蕭必光」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 「煜成工程有限公司」、「蕭必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 有關「煜成工程有限公司」、「蕭必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煜成工程有限 公司」、「蕭必光」之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而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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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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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31日 │蕭黃對、蕭煜程│20萬元 │107年度偵字第3825號卷第29 │
│ │煜成工程有限公│ │頁 │
│ │司、蕭必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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