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4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昭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復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擅自 轉讓,竟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8 月 5 日凌晨4 時2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住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昭維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賣 毒品,扣案毒品是我跟簡志遠一起和謝明宗(綽號「小胖」 )合資購買的,是要用來自己施用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 為其辯護稱:扣案毒品並非全數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部分 僅35公克,且並無證據可補強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販賣之 意思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係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向謝明宗取得而持有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各 1 份及住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該毒品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扣案毒品是我跟簡志遠共同購買的,我們跟「小胖」合資購 買云云(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簡志
遠跟周育慈與我一起合資購買云云(見偵卷第293 頁),可 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合資購買之人並未全然一致,其 所述合資購買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簡志遠、周育慈 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我不知道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 見偵卷第323 至335 頁),全未提及有合資購買一事,顯見 被告辯稱與其2 人合資購買乙節,僅係卸責之詞。另證人簡 志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陳昭維說過要一起合資, 我說我身上錢不夠,他說要幫我出錢,我最多可以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他幫我先墊,陳昭維還沒跟我講扣案毒品 是合資購買的,警察就來了,是我們被查獲後2 、3 天,陳 昭維的女友魏育姍跟我說,我才知道扣案毒品是合資購買的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第102 頁),惟被告與簡 志遠、魏育姍均係於同日為警查獲,且被告於查獲後即遭羈 押禁見迄今,而證人魏育姍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毒品是我男 朋友陳昭維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亦全未提及有合資購 買一事,則證人簡志遠證稱係經魏育姍告知,才知悉扣案毒 品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乙節,尚無足採。再者,被告係於10 8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57分許,向謝明宗取得扣案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而簡志遠係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被告上開住 處施用毒品,警方則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查獲被告等節,業 據證人簡志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1 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21 至124 頁),期間被告至少與簡志遠在上開住處相處 約2 小時,被告隻字未向簡志遠提及扣案毒品係合資購買, 顯與常情不合,更足見其辯稱與簡志遠合資購買乙節,並不 可採。至被告雖辯稱部分毒品係「小胖」寄放云云,惟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小胖」帶250 公克毒品給我,我購買 的數量約70公克,「小胖」帶走105 公克,查獲毒品剩餘約 70公克是「小胖」寄放的,他不想帶這麼多在身上云云(見 偵卷第27頁、第297 頁、第394 頁),然依其上開供述,「 小胖」既然帶走約105 公克之毒品,又何須將全數250 公克 之毒品帶至被告住處,而「小胖」既然不想帶太多毒品在身 上,何以其帶走之毒品數量卻較寄放之毒品多,況該毒品數 量非微,價值不低,「小胖」何以願意將之寄放於被告住處 ,均與常情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是扣案毒品 係被告以不詳價格,透過謝明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堪可認定。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有如下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
⑴被告持用該手機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間與「
阿全」對話內容略以:「阿全:去找你喔」、「被告:帶現 金喔」、「阿全:維哥五號下班馬上給你」、「被告:我真 的快打不過了」、「阿全:好啦. . . . . . 下次一定現金 」. . . 「被告:阿全今天五號了喔!」、「阿全:我還沒 下班」、「被告:那下班就麻煩你了」、「阿全:維哥我正 在匯先匯五千給您好嗎這個月沒什麼加班又受傷有請假領三 萬多。二十號有預知薪水給您12000 、剩下的有房租要繳。 拍謝」. . . 「被告:沒錢補貨了ㄚ」、「阿全:這次就先 讓我欠嘛」. . . 「阿全:真的有點太貴了。不然我一向不 會差你這麼多」. . . 「阿全:維哥我有現金1000可以去找 你嗎」. . . 「阿全:維哥能去找你了嗎?拿半就好。禮拜 一領錢最少給你14」. . . 「阿全:維哥能去找你嗎. . . . . . ?」、「被告:我沒東西了」. . . 「阿全:維哥這 次能用差的嗎?謝謝你!」. . . 「阿全:維哥快領錢了不 知可否能去找你. . . . . 」等語,有該LINE通訊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5 至180 頁),而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這對話係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 4 頁),於羈押訊問時亦供稱:阿全要用錢來請我轉讓毒品 給他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足見上開對話確實與毒品交 易相關,且被告係毒品之賣家無訛。
⑵被告持用該手機自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間與 「修弟」對話內容略以:「修弟:哥,在嗎?」、「被告: 在」、「修弟:有空幫我處理半瓶酒嗎?」、「被告:好」 . . . 「修弟:哥,在嗎?」、「修弟:我朋友問現在半瓶 價位多少?麻煩你報價給我」、「被告:要晚一點在跟你說 好嗎」. . . 「修弟:哥,在嗎?」、「被告:嗯嗯」、「 修弟:你有空嗎?」、「被告:我在外面等我回去」、「修 弟:好,半瓶唷」、「修弟:我在復興路這等你」、「修弟 :價位?」、「被告:等等再說我在士林」. . . 「修弟: 哥,你什麼時候回來,如果太晚明天沒關係」、「修弟:我 想睡覺了」、「被告:快好了」、「修弟:好」、「被告: 我弄一下就過去」等語,有該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4 至185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這對話係要向我購買毒品,半瓶就是安非他命半兩等語 (見偵卷第299 頁、第394 頁),足見上開對話確實與毒品 交易相關,且被告係毒品之賣家無訛。
⑶被告持用該手機自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間與 「順」對話內容略以:「順:阿維可以先給我一個5 號領錢 給你搬家租房子壓金被扣租房子又花一筆錢方便嗎?」. . . 「順:我今天領錢了下班過去找你」等語,有該LINE通訊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6 至187 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對話係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299 頁),足見上開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相 關,且被告係毒品之賣家無訛。
⑷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毒品之賣家,且自108 年6 月 間某日至同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前,均與毒品買家有所聯繫 ,而販賣毒品之人往往係反覆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此見上開 持續性販賣毒品相關對話內容自明。參以被告取得上開毒品 之數量非微,已難認全係單純供己施用,而附表二編號3 、 4 所示之物,亦均係販賣毒品常用之物,堪認被告取得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毒品,具有伺機販賣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沒 有要賣毒品及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可補強被告取得上開毒品 後有販賣之意云云,均不可採。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是被告販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伺機販賣應有營利 之意圖,亦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志 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育慈、魏育姍、唐文彬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4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轉讓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周育慈等4 人施用,觸 犯4 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皆為累犯,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 多次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未及賣出 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欲販賣毒品數量非微 之犯罪手段,其有年邁母親長期洗腎需人照顧,於偵查中自 稱從事裝修、販賣電視之工作,每月收入4 至5 萬元等生活 狀況,其先前雖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惟除構成累 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及其於警詢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僅坦承轉讓禁 藥,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各1 份附卷 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 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至扣案監視器主機1 台,尚難 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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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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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昭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昭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於108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其上│第4 條第6 項、第│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開住處內,以不詳價格,透過謝明宗(無證│2 項之販賣第二級│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據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正犯或共犯)│毒品未遂罪。 │1 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
│ │,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並│ │)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
│ │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等物作為販賣毒品│ │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之工具,欲伺機販賣上開毒品牟利。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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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昭維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1 │陳昭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5 日凌晨1 至4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放在該處桌│ │ │
│ │上,任由周育慈、簡志遠、魏育姍、唐文彬│ │ │
│ │自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周育慈等4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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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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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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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總淨重138.4302公克、驗餘總淨│
│ │重138.1554公克、總純質淨重111.43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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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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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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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袋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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