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05號
PCDM,108,訴,110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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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沅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215、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內以不知情之洪勤竣之名義申請 「weedneedyou 」、「twmisa_store」等帳號開設賣場後, 自民國106 年7 月14日(按起訴狀誤載為106 年10月11日) 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販賣大麻或摻雜含大麻成分之菸油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劉俊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7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新北地 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8215號 卷)第2 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買受毒品之人即證人 朱俊儒劉廷均呂旭唐、洪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 購買毒品情節及證人黃維琳洪勤竣(以下均逕稱其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2079 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2079 號卷)第29至 30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下稱士檢偵 字第2903號卷)第187 至189 、252 至256 頁、士林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156號卷) 第59至60、80、164 、98至99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12079 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2079 號卷)第29至30 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下稱士檢他字 第4662號卷)第49至5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呂旭 唐與twmi xsa_store對話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呂旭唐訂 單詳情、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 00000000 00P號函文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451 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96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 毒偵字第2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蝦皮aagay 賣家畫面擷圖 、劉俊沅販毒案藥腳一覽表(買家aagay )、劉俊沅蝦皮 購物貨運及交易明細(買家aagay )、訂單詳情擷取畫面 (劉廷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浩鈞蝦皮帳號購買清 單擷圖、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 0170925016號函、劉俊沅蝦皮購物交易明細、大麻論壇、 蝦皮購物畫面擷圖、劉俊沅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1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0414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證(見士檢他字第4662號卷第12頁、士檢偵字 第1156號卷第66至69、166 、196 至211 、263 至270 頁 、士檢偵字第2903號卷第31至34、37、71、73、131 、13



6 至138 、197 至202 、263 至265 、290 、299 至302 、309 至312 、320 至3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 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 之行為。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警詢時曾供承略為 其係以4 萬元向帳號為「dank420420」之男子購買40公克 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中帳號為「dank42 0420」之男子即為黃斯遠等節,業經士林地院107 年度訴 字第166 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考,又被告本案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0所示之 大麻均係向黃斯遠購買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後述 二(三)1 、(1 )),可知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0所示之大麻,係以1 公克1,000 元之成本為進價 ,參以附表一編號4 、6 、9 所示交易價格,換算1 公克 大麻售價均超出1,000 元,已足推認被告於購買大麻之初 ,即有藉販賣大麻以賺取價差之意圖,雖附表一編號1 、 5 所示交易價格換算1 公克大麻售價為1,000 元,而附表 一編號8 、10交易價格1 公克大麻售價低於1,000 元,然 此可能係因被告為求促銷或其他考量,方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且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係透過購物 網站認識,彼此間無任何交情,殊難認被告會甘冒遭查緝



之風險而無償贈與陌生人大麻,是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此 認定被告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 、5 、8 、10之交易,不具 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交易,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當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劉俊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軍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 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1)就附表一編號1、4至10所示之罪: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陳稱略為附表一編號1 、 4 至10所示交易所販賣之大麻上游,與另案上游相同(按



即為黃斯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黃斯遠業經內 湖分局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1731100 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士林地檢署偵辦乙節,有內湖分局109 年1 月2 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6342號函及檢附之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 、4 至10所 示之罪,均爰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顯然 輕微,綜合審酌被告供出上游之功以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認無從免除其刑,惟可減輕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2)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表示略為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 交易所販賣之大麻菸油,係向帳號「chelios_oo」之男子 購買,目前應該已經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 ,帳號「chelios_oo」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黃文祥一節,業 據被告指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所查獲被告與 黃文祥之毒品交易日期係為106 年年底某日,黃文祥以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含有大麻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菸3 支與被告等節,有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739 號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係 分別於106 年8 月15日及106 年10月11日即將摻有大麻之 菸油售與朱俊儒劉廷均,可見黃文祥所售與被告含有大 麻之電子菸之日期,晚於被告與朱俊儒劉廷均所為之交 易日期,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販賣之摻 有大麻之菸油來源,並非黃文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仍未供出毒品來源,依上開判決旨趣,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 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 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 號1 至10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附 表一編號1 、4 至10所示之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
(1)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 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 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而衡酌被告就上開兩次交易所販賣之數 量輕微,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行為相較,其間顯 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 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縱 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毒手法營利,無視政府嚴禁毒品 之決心,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素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 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 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 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件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 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並無二致,又被告各次 犯行集中於106 年下半年,間隔期間尚屬接近,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數量不多、從中獲利不多,且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4 人,毒品擴散之程度有限,並衡酌被告於另案 偵查時,已針對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供承在卷 ,是另案偵查檢察官原可一併起訴,然另案偵查檢察官就 被告本案犯行分拆處理,致使被告失去本案犯行與另案犯 行受一次性整體評價之機會,對其量刑產生高度不利益, 是揆諸前揭說明,以上各罪,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 則,於內、外部界限內,綜合判斷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及 上開不利等因素,俾酌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總 計為1 萬7,299 元(計算式:1,000 元+1,400 元+6,50 0 元+2,360 元+500 元+1,180 元+1,280 元+800 元



+1,280 元+999 元=17,299元),均由被告實際取得而 屬其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廠牌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 具 、編號6 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編號7 所示宅急 便包裝袋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所用之物,雖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惟 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8 至9 所示之物,雖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而附表二編號10至12 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玻璃管2 管之檢驗結果,所含之液 體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1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14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士林地 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卷第71、73頁),然此部分 應於朱俊儒持有毒品案件中處理,且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 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間 │毒品交付地│毒品價格及│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與所處刑度│
│ │ │ │址 │數量(新臺│ │ │ │
│ │ │ │ │幣) │ │ │ │
├──┼───┼────┼─────┼─────┼────┼──────────┼─────────┤
│1 │朱俊儒│106 年7 │臺北市中山│1,000元 │摻有大麻│朱俊儒透過蝦皮購物網│劉俊沅犯販賣第二級│
│ │ │月14日某│區農安街 │ │之菸草 │站,以黃維琳名義所申│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125 巷5 號│ │ │請之帳號「aagay 」向│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劉俊沅使用之帳號「we│ │
│ │ │ │ │ │ │edneedyou 」購買摻有│ │
│ │ │ │ │ │ │大麻之煙草。劉俊沅其│ │
│ │ │ │ │ │ │後並以郵寄方式,將上│ │
│ │ │ │ │ │ │開毒品寄至左列地址。│ │
├──┤ ├────┼─────┼─────┼────┼──────────┼─────────┤
│2 │ │106 年8 │臺北市中山│1,400元 │摻有大麻│朱俊儒透過蝦皮購物網│劉俊沅犯販賣第二級│
│ │ │月15日某│區吉林路 │ │之菸油 │站,以黃維琳名義所申│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365 號之7 │ │ │請之帳號「aagay 」向│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11 便利商│ │ │劉俊沅使用之帳號「we│ │
│ │ │ │店吉安門市│ │ │edneedyou 」購買摻有│ │
│ │ │ │ │ │ │大麻之菸油。劉俊沅其│ │
│ │ │ │ │ │ │後並以郵寄方式,將上│ │
│ │ │ │ │ │ │開毒品寄至左列地址。│ │
├──┼───┼────┼─────┼─────┼────┼──────────┼─────────┤
│3 │劉廷均│106 年10│臺北市北安│6,500元 │摻有大麻│劉廷均透過蝦皮購物網│劉俊沅犯販賣第二級│
│ │ │月11日某│路649 號之│ │之菸油 │站,以自己使用之帳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7-11便利商│ │ │「john8329」向劉俊沅│期徒刑貳年。 │
│ │ │ │店直安門市│ │ │使用之帳號「weedneed│ │




│ │ │ │ │ │ │you 」購買摻有大麻之│ │
│ │ │ │ │ │ │菸油。劉俊沅其後並以│ │
│ │ │ │ │ │ │郵寄方式,將上開毒品│ │
│ │ │ │ │ │ │寄至左列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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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旭唐│106 年10│新北市樹林│2,360 元/2│摻有大麻│呂旭唐透過蝦皮購物網│劉俊沅犯販賣第二級│
│ │ │月24日某│區日新街50│公克 │之菸草 │站,以自己使用之帳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號之全家便│ │ │「_koyama 」向劉俊沅│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利商店樹林│ │ │使用之帳號「twmisa_s│ │
│ │ │ │日新門市 │ │ │tore」購買摻有大麻之│ │
│ │ │ │ │ │ │菸草。劉俊沅其後並以│ │
│ │ │ │ │ │ │郵寄方式,將上開毒品│ │
│ │ │ │ │ │ │寄至左列地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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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浩鈞│106 年10│新北市新莊│500 元/0.5│大麻 │洪浩鈞透過蝦皮購物網│劉俊沅犯販賣第二級│
│ │ │月20日 │區中正路 │公克 │ │站,以自己使用之帳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677 號之7 │ │ │「SWISSGEAR0828 」向│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11 便利商│ │ │劉俊沅使用之帳號「we│ │
│ │ │ │店三洋門市│ │ │edneedyou 」購買大麻│ │
│ │ │ │ │ │ │。劉俊沅並以郵寄方式│ │
│ │ │ │ │ │ │,將上開毒品寄至左列│ │
│ │ │ │ │ │ │地址後,再由洪浩鈞於│ │
│ │ │ │ │ │ │106 年10月26日前往便│ │
│ │ │ │ │ │ │利商店取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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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6 年10│新北市新莊│1,180 元/1│大麻 │洪浩鈞透過蝦皮購物網│劉俊沅犯販賣第二級│
│ │ │月24日 │區中正路 │公克 │ │站,以自己使用之帳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677 號之7 │ │ │「SWISSGEAR0828 」向│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 便利商│ │ │劉俊沅使用之帳號「 │ │
│ │ │ │店三洋門市│ │ │twmixsa_store 」購買│ │
│ │ │ │ │ │ │大麻。劉俊沅並以郵寄│ │
│ │ │ │ │ │ │方式,將上開毒品寄至│ │
│ │ │ │ │ │ │左列地址後,再由洪浩│ │
│ │ │ │ │ │ │鈞於106 年10月31日前│ │
│ │ │ │ │ │ │往便利商店取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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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6 年11│新北市新莊│1,280 元 │大麻 │洪浩鈞透過蝦皮購物網│劉俊沅犯販賣第二級│
│ │ │月1日 │區中正路 │ │ │站,以自己使用之帳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677 號之7 │ │ │「SWISSGEAR0828 」向│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 便利商│ │ │劉俊沅使用之帳號「we│ │
│ │ │ │店三洋門市│ │ │edneedyou 」購買大麻│ │
│ │ │ │ │ │ │。劉俊沅並以郵寄方式│ │
│ │ │ │ │ │ │,將上開毒品寄至左列│ │
│ │ │ │ │ │ │地址後,再由洪浩鈞於│ │
│ │ │ │ │ │ │106 年11月3 日前往便│ │
│ │ │ │ │ │ │利商店取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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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6 年11│新北市新莊│800 元/1公│大麻 │洪浩鈞透過蝦皮購物網│劉俊沅犯販賣第二級│
│ │ │月10日 │區中正路67│克 │ │站,以自己使用之帳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7 號之7-11│ │ │「SWISSGEAR0828 」向│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便利商店三│ │ │劉俊沅使用之帳號「we│ │
│ │ │ │洋門市 │ │ │edneedyou 」購買大麻│ │
│ │ │ │ │ │ │。劉俊沅並以郵寄方式│ │
│ │ │ │ │ │ │,將上開毒品寄至左列│ │
│ │ │ │ │ │ │地址後,再由洪浩鈞於│ │
│ │ │ │ │ │ │106 年11月13日前往便│ │
│ │ │ │ │ │ │利商店取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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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6 年11│新北市新莊│1,280 元/1│大麻 │洪浩鈞透過蝦皮購物網│劉俊沅犯販賣第二級│
│ │ │月17日 │區中正路 │公克 │ │站,以自己使用之帳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677 號之7 │ │ │「SWISSGEAR0828 」向│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 便利商│ │ │劉俊沅使用之帳號「we│ │
│ │ │ │店三洋門市│ │ │edneedyou 」購買大麻│ │
│ │ │ │ │ │ │。劉俊沅並以郵寄方式│ │
│ │ │ │ │ │ │,將上開毒品寄至左列│ │
│ │ │ │ │ │ │地址後,再由洪浩鈞於│ │
│ │ │ │ │ │ │106 年11月20日前往便│ │
│ │ │ │ │ │ │利商店取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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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6 年11│新北市新莊│999 元/1公│大麻 │洪浩鈞透過蝦皮購物網│劉俊沅犯販賣第二級│
│ │ │月30日 │區中正路 │克 │ │站,以自己使用之帳號│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677 號之7 │ │ │「SWISSGEAR0828 」向│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 便利商│ │ │劉俊沅使用之帳號「we│ │
│ │ │ │店三洋門市│ │ │edneedyou 」購買大麻│ │
│ │ │ │ │ │ │。劉俊沅並以郵寄方式│ │
│ │ │ │ │ │ │,將上開毒品寄至左列│ │
│ │ │ │ │ │ │地址後,再由洪浩鈞於│ │
│ │ │ │ │ │ │106 年12月5 日前往便│ │




│ │ │ │ │ │ │利商店取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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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 1 │電子產品(INFOCUS 黑色手機)1 支│被告 │ │
├──┼────────────────┤ ├─────────┤
│ 2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1 支 │ │ │
├──┼────────────────┤ ├─────────┤
│ 3 │中華郵政存簿1本 │ │ │
├──┼────────────────┤ ├─────────┤
│ 4 │電子產品(電動研磨器)1 支 │ │ │
├──┼────────────────┤ ├─────────┤
│ 5 │黑色夾鏈袋5個 │ │ │
├──┼────────────────┤ ├─────────┤
│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 │ │
├──┼────────────────┤ ├─────────┤
│ 7 │宅急便包裝袋1批 │ │ │
├──┼────────────────┤ ├─────────┤
│ 8 │毒品器具(塑膠罐)1個 │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9 │毒品器具(玻璃罐)1 個 │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 10 │捲菸器1個 │朱俊儒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11 │研磨器1個 │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12 │吸食器(菸斗)1個 │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13 │大麻菸油2瓶 │ │檢出大麻酊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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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