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孟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108 年度簡字第4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孟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孟潔(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押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獨力扶養2 名年幼子女,無力負擔罰 金,且家人願原諒被告,請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等語。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觀諸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款 需求,竟未徵得告訴人周詠瀅、周松泉之同意或授權,即 偽造本票背書,持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影響票據流通 之信用,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代包人員,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節,在在彰顯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而 獲告訴人2 人表示願無條件宥恕被告行為,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宣告緩刑等語,被告並已全額清償本案所借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所提債務清償 和解書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913 號卷第61至63、 65、99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詠瀅」署押貳枚、「周松泉」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7行「虛偽簽署周詠瀅、周松泉之簽名」之記載更正為「 虛偽簽署周詠瀅、周松泉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及應適用 法條欄補充「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 票據背面為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 則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侵害告訴人周詠瀅及周松泉之同種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款需求,竟未徵得 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票背書,持以作為借款擔 保而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代包 人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票背面之「周詠瀅」署押2枚、 「周松泉」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周孟潔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潔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有借款需求,故向暱稱劉育儒( 真實年籍不詳,下稱劉育儒)之人情商借貸事宜,並依雙方 約定於107年10月7日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一 帶某便利商店內,向在場之劉育儒或其委任之人(下稱在場 者)辦理借貸事宜,並依在場者之要求而開立編號766669號 、發票金額為新臺幣9萬元、發票人為周孟潔、發票日期為1 07年10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以為上開貸款之擔保 ,且明知未經周詠瀅、周松泉同意,仍依在場者要求,於本 案本票背面,虛偽簽署周詠瀅、周松泉之簽名,以此虛偽表 示周詠瀅、周松泉同意就上開票債權對執此票據之人負連帶 責任之意,復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在場者,周孟潔遂以上開方 式行使經其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詠瀅、周松泉對於 渠等債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貸款人對於本案本票債權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劉育儒屆期未獲給付並向周詠瀅、周松泉請 求給付,周詠瀅、周松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詠瀅、周松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詠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本票正反面影本1份。
二、核被告周孟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周詠瀅、周松泉之簽 名,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