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
院108 年度簡字第3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29日9 時40分許,騎乘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32巷口,見 物流宅配送貨員巫培誠所管領、放置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 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巫培誠發覺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邱錫湖,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巫培誠),始悉上情。二、案經巫培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錫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培誠、證人李家雯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9 至10頁、 第11至1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8頁、第19至26頁反面、第2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 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 各罪復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 50日及前揭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59 至18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完全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並 業於108 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38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被告究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屬重要量刑 因素,則被告既完全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乘機竊取告訴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實屬不該,且其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竊得之部分贓物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所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貨車司 機、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及其於本案案 發期間,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其進
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疑似非特定憂鬱症之 精神疾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1 至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零件1 批,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8,000元,且應按月分期給付1,000 元 ,然其迄今尚未遵期給付賠償款項等節,有上開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5、183 至185 頁),被告既尚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 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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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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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零件 │1 批 │約40,000元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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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鍋寶超真空保│2 個 │約400 元 │已發還告訴人。 │
│ │溫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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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KECHERS女鞋│1 雙 │約2,690 元 │已發還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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