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奕麟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31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4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 被告余奕麟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詹登凱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該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主張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見本院簡上卷第156 頁)。本院審酌證人詹登 凱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詹登凱 到庭作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95 頁) ,顯已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行使詰問權可言(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難以此主 張該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本件除證人詹登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 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奕麟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黎宥盈 」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等規定,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竟偽簽其妻黎宥盈之姓名、 捺印,並偽造聲請所指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權益,又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情節,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黎宥盈」之署押(簽 名2 枚、捺印3 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詹登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且被告犯後對於上開債務不聞不問,避不見面,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接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 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本票是我於民國107 年 5 月28日在新店的麥當勞簽立,是我跟告訴人簽賭的債務, 當時我欠他150 萬元,但是他要求我簽300 萬元,且日期要 回填兩年,我於107 年8 月初清償了150 萬元,之後我又繼 續簽賭,告訴人本身是組頭,也是金主,所以我會跟他借錢 並且經由他簽賭,後來又欠了70萬元,所以告訴人在107 年 8 月12日,叫我在本票背面寫上「本人黎宥盈保證本票票號 674252余奕麟所有一切債務」等文字,因為當天我還有另外
簽立一張70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我出去買印泥要蓋指印, 回來之後告訴人就要求我在本票背面書寫上開文字,我以為 我是寫在70萬元本票背面,不知道其實是寫在本案300 萬元 的本票背面,我在70萬元的本票背面書寫「黎宥盈」的保證 文字之前,我有想要跟黎宥盈講,但是告訴人說先不要講, 所以我就沒有跟黎宥盈講,我的原意並不想要讓黎宥盈來保 證我的債務,告訴人是講說要有黎宥盈的聯絡方式,以便可 以找到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本票實際債權額為150 萬 元,基礎關係為賭債,且被告早已清償,而被告未經黎宥盈 同意簽署保證文字一事,告訴人亦全然知情並加以主導,其 應無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本案本票亦未在外流通,應未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簽發票號674652號、其上記載發票日105 年5 月 28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發票人余奕麟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且未經其配偶黎宥盈之同意,即在本案本票背面書 寫「本人黎宥盈保證本票票號674252余奕麟所有一切債務」 及黎宥盈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等文字,並在「黎宥盈」 姓名、票號等位置按捺指印3 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 154 頁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登凱於偵查中結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反面),復有本案本票正 反面照片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第4 頁),是 被告確有以黎宥盈名義偽造本案本票背面保證內容之私文書 並加以行使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 另案民事答辯狀及附件、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05 號民事 裁定各1 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至第147 頁、第17 7 頁至第186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本案本票之原因 關係、簽發金額是否超過實際債權等節,核與被告上揭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成立無涉。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07 年8 月 12日與「(獅堂)小凱」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 103 頁至第111 頁截圖),可知當時被告因積欠他人賭債, 故商請「(獅堂)小凱」代為出面向金主借錢,此由該「( 獅堂)小凱」表示:「如果要你老婆作保她會願意嗎?」、 「先別說」、「拍個她的身份證正反面給我,我傳給人家看 看,看人家怎麼說」、「如果我是說如果有金主願意出手, 你利息能怎麼給,給多少?」等內容即明,而此情與被告辯 稱本案本票為其向告訴人簽賭之債務一節有所出入,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本件自難僅以上開對話截圖,即認被
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賭博債務且與本案本票具關連性。另告訴 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固記載:「原告余奕麟於民國10 5 年5 月2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編號67 4652號本票予被告詹登凱,作為擔保後續借款之用…原告於 107 年下半年許,向被告稱有急用需要金錢援助周轉,陸陸 續續向被告分次借款,總計金額達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其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案本票其中之110 萬元一節,亦有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 字第505 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85 頁),然縱 認本案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並非300 萬元,亦無礙於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一再爭執本案本票簽立 之原因事實,復未能提出充分證據為佐,自難採信。復按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獲黎宥 盈之同意,即冒用黎宥盈名義在本案本票背面書立保證債務 之文字,業如前述,該行為自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係黎宥盈 本人所為且其確有擔保本案本票所載債務之意,而對真正名 義人黎宥盈及本票持票人產生抽象之危害,是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所為未生損害於公眾或黎宥盈、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其空言否認犯罪,自 不足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 ,已如前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量定刑度, 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 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 已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黎宥盈」之署押(簽名貳枚、捺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經授權或同意,竟偽簽其妻之姓名、捺印,並偽造聲請所指 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權益,又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偽造如主文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暨辯護所陳:其與告訴人間存有 所稱糾葛情事,惟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難認有何牽連,易 言之,仍不能解免被告於本件為偽造文書犯行所應擔負之責 ;若果,相應之他方存有不法情事,仍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 解決,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余奕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豪律師
朱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麟前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前某時向詹登凱借用款項,經 詹登凱要求余奕麟所開立之本票應有背書保證,余奕麟為圖 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黎宥盈 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不詳處所,在其所簽發開立之本票(票 號674652號、發票日105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 元)背面,偽造簽署「黎宥盈」署名及按捺指印3枚,並以 黎宥盈名義寫下「本人黎宥盈保證本票票號674252余奕麟所 有一切債務」等文字,而冒用「黎宥盈」名義為余奕麟擔任 保證人,並於105年5月28日,將前開偽造「黎宥盈」保證之 本票一張交付與詹登凱而供借款擔保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 詹登凱及黎宥盈。嗣上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且余奕麟亦未 清償借款,後經詹登凱請求黎宥盈負保證責任遭拒,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登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奕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詹登凱之證述相符,復有票號674652號本票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黎宥盈」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偽造之「黎宥盈」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未經黎宥盈之同意或授權,在所開 立之上開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背面,偽簽「黎宥盈」之署 押並為保證余奕麟票據債務之意後,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 係另犯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 被告在上開本票背面,偽簽「黎宥盈」之署押,且按捺指印 於其上,其目的係供作擔保之保證行為,並非票據法所規定 之發票行為,此部分並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