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煒倫(原名簡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
29日108年度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煒倫未經梁瀚中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在不詳地點,於台灣大哥大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上,以不詳方式取得梁瀚中 之偽造印章後,盜蓋梁瀚中之偽造印章及偽造梁瀚中之簽名 ,並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梁瀚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台哥大公司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開通上開門號,足生損害於梁瀚中及台哥 大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瀚中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過告訴人梁瀚中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上開 門號,且有於上揭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 申請書上,蓋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並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我是直接受相信 通訊行老闆林冠廷之指示而去申辦本案門號,我以為林冠廷 具有代理梁瀚中之權限,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且台哥 大公司於申辦門號時,即可至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查詢用戶有 無遺失身分證,經確認資料無誤後,始可受理門號申租,我 另一代辦案件,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960號為不起 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 5年4月間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有向戶政事務所及健 保局申請補發。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委託被告或任何人申 辦上開門號,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 書上之蓋章或簽名,均不是我簽的及我蓋的,我是遭盜辦上 開門號等語(見嘉義縣警局中埔分局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卷 】第6-7反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152號 卷【下稱嘉查卷】第3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5180號卷【下稱嘉偵二卷】第3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76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頁);證人即相信通 訊行負責人林冠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是相 信通訊行的員工,我經營的相信通訊行並沒有委託過被告擔 任門號的代辦人。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看過告訴人的證件 及刻過告訴人的印章,也沒有將告訴人之證件交給被告。我 經營的相信通訊行所辦理的門號都會經過我的手,跟門號商 接洽的人都是我,本件門號代辦人是被告,所以本件就不是 我的相信通訊行辦理的。相信通訊行也沒有委託被告幫忙申 辦手機業務,而是被告自己會拿把客戶已經簽完名的申請書 、代辦委託書、門號授權書及其他文件交給我們通訊行,我 們就幫忙代辦,我不記得被告有拿本案告訴人申請書給我們 代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648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32-33反、40反頁、本院簡上卷第181-188頁);證 人即本案門號台哥大公司承辦員謝昌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於處理代理申辦門號時,會去內政部提供的身分檢核系統
檢核,但這個系統是後來才提供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 1-286頁);且被告供稱:我於106年7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上,蓋告訴人梁瀚中之印 章及簽名,並持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 台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立 梁瀚中姓名等語(見嘉查卷第31反-32頁、偵一卷第20-22頁 );復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告訴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 資料、台灣大哥大MYPHONE三重三和門市II門市108年12月4 日新北院賢東108簡上685字第73940號函文(內容:本案門 號於105年7月份申請,當時台灣大哥大門號啟用系統無強制 連結門號啟用服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係 於106年度始使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 換資料查詢作業系統)、台哥大公司108年12月5日法大字第 108134337號書函附卷可參(見嘉偵二卷第5-6、30-30反頁 、偵二卷第5-6頁、本院簡上卷第249、251-263頁)。綜上 各情,堪認被告確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供述如下:⑴於105年10月11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沒 有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上之相信通訊行工作,但有在做辦 手機門號的業務,就是拉人辦手機,我有配合的4、5間通訊 行,相信通訊行是其中一間,其他通訊行也都位在三重區。 我經手的門號都是由我自己當代理人,或是我直接帶本人到 通訊行申辦,相信通訊行工作是林冠廷經營的等語(見偵二 卷第37反-38頁)。⑵於106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之供述:本 案門號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信通訊行老闆 林冠廷委託我代辦的。我不認識梁瀚中,不是梁瀚中直接委 託我,是林冠廷把梁瀚中證件拿給我去辦的。台灣大哥大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上「梁瀚中」的簽名及印 章,是我製作的,但梁瀚中的證件及印章都是林冠廷交給我 的。本件門號申辦後在相信通訊行交給林冠廷。(問:代價 為何?)我是林冠廷的員工,他指示我去辦的。我沒有薪資 證明,林冠廷是給我現金,我也沒有報稅等語(見嘉查卷第 31反-32頁)⑶於106年12月15日偵查檢察官之供述:我不認 識梁瀚中,本案門號是我辦理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面 的字是我簽的,當時我是幫通訊行老闆林冠廷辦。我沒有看 過梁瀚中本人,他的雙證件正本是老闆給我的。老闆跟我說 梁瀚中要辦門號。因為老闆跟我說他要申辦預付卡,之後再 轉為月租。梁瀚中的章是老闆刻好的。(問:如何知道梁瀚 中申辦的方案?)通常我們是預付卡申辦出來之後,才會轉
成月租。我們會製作帳單。(問:通訊行製作帳單?)通訊 行會自己做假帳單給門號商,這樣可以讓客戶免預繳。然後 再從預付卡攜碼轉為月租,這樣就可以賺取佣金。梁瀚中這 件,老闆有跟我說就是要這麼做來賺取佣金。我辦的時候已 經知道林冠廷是為了賺取佣金,但不知道梁瀚中並沒有要辦 門號。因為林冠廷就拿證件給我,說這件要順便辦理。而且 之前這樣做都沒事。佣金下來後,老闆可能會跟客人分,我 也不知道客人是要手機還是門號。我沒有問過林冠廷證件來 源。(問:你們代辦都沒有確認身分?)是,因為之前也都 沒事。(問:為何沒有經過本人授權就簽他的姓名?)因為 我前面辦過都沒有事,而且通訊行也有實體店面,我當時也 是配合的業務。我承認未經授權,簽立梁瀚中姓名,我也不 認識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22頁)。⑷於108年8月25日提 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其係受相信通訊行負責人林 冠廷、員工或其配合業務之委託,代辦門號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09頁);⑸於108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係於 105年初從事門號代辦業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7頁)。 2、由上析知,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就是否為相信通訊行之員工、 告訴人之印章為何人刻印、受何人委託代辦本案門號等情節 ,均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核與證人林冠廷證述,被告並 非其經營之相信通訊行員工,相信通訊行也沒有委託被告代 辦任何門號,僅曾被告自己會拿把客戶已經簽完名的申請書 、代辦委託書、門號授權書及其他文件交給我們通訊行,請 我們幫忙代辦等情節(如前所述),亦不相符,是被告供稱 受證人林冠廷指示代辦本案門號,已然有疑。又由被告供稱 及證人林冠廷證述,可知二人並不熟識、交情不深,而被告 供稱案發時係以代辦電訊門號為業,理應知悉代辦門號之相 關流程,即申辦代辦門號,須經門號用戶同意或授權始可代 辦,且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等文件,亦均需 用戶親自簽名或蓋章,且倘申辦用戶又非代辦人所認識,則 衡諸常情,代辦人理應不會幫陌生人為「簽名」之行為;又 倘如被告所供稱:係證人林冠廷交付告訴人雙證件及印章, 委託其代辦門號,然以被告自稱係以代辦門號為業,依其知 識,亦應懷疑為何門號用戶之預付卡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不親自簽名,或為何證人林冠廷不幫用戶簽名,而係 由其幫不認識之用戶簽名,況且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林冠廷 二人並不熟識、交情不深,被告又豈會因不熟識、交情不深 之人之委託,而在均未查證下,即貿然為不認識之用戶簽名 及用印,而使自身陷於偽造文書刑事責任追訴之風險,是綜 上各節,被告上開辯稱,均核與常情不合,被告涉犯本案偽
造文書之犯意甚明。至另辯稱台哥大公司可至內政部全球資 訊網查詢用戶有無遺失身分證,確認資料無誤後,始可受理 門號申租,其另一代辦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然查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台哥 大公司函覆新北地檢署:「本公司申裝系統有提供連線至內 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以利門市人員查詢用戶之國民身分 證補換資訊,確認資料無誤後即可受理門號申租上線」等文 字,為不起訴理由之一,然經被告聲請函詢台哥大公司,經 台哥大公司函覆:本案門號係於105年7月份申請,依照台灣 大哥大代辦門號作業規範:委託人持受託人之雙證件正本、 代辦委託書及印章、代理人雙證件正本,即可申請門號。而 用戶梁瀚中之身分證有無遺失,當時(105年7月)台灣大哥 大門號啟用系統並無強制連結門號啟用服務。而查詢身分證 有無遺失需另連結至內政部戶政司,台哥大公司係於106年 度始使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用戶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此有台灣大哥大 MYPHONE三重三和門市II門市108年12月4日新北院賢東108簡 上685字第73940號函文、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如 前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249、255-261頁),足認台哥大公 司係於106年度起始可連結至上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查詢用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而本案門號係於105年7 月申請,當時台哥大公司尚無法連結至該網站,可查得告訴 人之身分證件是否有遺失之情事,是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並 不相符;又依據當時台哥大公司上開代辦門號作業規範,代 辦人僅需符合上開代辦要件,即可為門號代辦業務,且台哥 大公司於申辦代辦門號之檢核流程,亦核與被告是否涉犯本 案偽造文書罪責無關連性,併予敘明。
3、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嚴世軒及測謊乙節,惟查證人嚴世軒 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0、235-239頁),況 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於擔任門號業務期間,為賺取佣金,明知並未獲得告訴 人之授權代為申辦門號,竟盜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 章,而偽造如附表2、3所示之印文、署名後,持以向台哥大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得手。又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案發時擔任門號業務,配合通訊行拉客人來辦手機,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擔任門號業務期 間,曾將其自己及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付予詐 欺集團,為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持有偽造告訴人印文、署名之文件向台 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哥大公 司,嗣因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電話詐騙另案告訴人閻 文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惟迄今尚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至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分別於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2、3所示之印文、 簽名,前述文書因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惟偽造之印 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可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 認有理,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無違法或 不當,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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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審判決宣判應予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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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瀚中」之偽造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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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梁瀚中」│
│ │之偽造署名1枚、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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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梁瀚中」之偽造│
│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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