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137號
PCDM,108,簡上,1137,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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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30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5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朝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8 日19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07 年10月8 日19時1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 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539公克,驗餘淨 重0.352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朝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 第6 至9 、18至19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 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3539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 重0.35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前案犯 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 與本案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 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25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沒收 銷燬。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
㈢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上開情狀,可見已衡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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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