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38號
PCDM,108,簡,7738,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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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如被告按期給付 和解筆錄之金額,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 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上開告訴人等之諒解,有本院10 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 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 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 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張旻萱、│共計6萬元 │自民國109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2仟 │
吳俊宇 │ │元至告訴人張旻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調解│
│ │ │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王銘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科建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2月27日20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先 後撥打電話予張旻萱,謊稱先前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要 其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張旻萱陷於錯誤,而同日20時47分 許、20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分別匯款 4萬998 5元、4萬9985元至王銘志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 日21時20分許,以吳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匯 款2萬812 3元至王銘志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張旻萱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銘志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 告,就與自稱「唐雅惠」之人聯絡,「唐雅惠」表示可以代 辦,為了要有銀行往來的資料,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張旻萱遭詐騙後,以 其及告訴人吳俊宇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張旻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旻萱所提出其與告訴 人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等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 訴人張旻萱匯款後提領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復以被告自承曾申辦貸款,應熟知借款需要一定的審核流程 ,則其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已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亦自承與 對方未曾謀面,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予對方,實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者,觀諸卷附被 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發現被告與「唐雅惠」就一 般與貸款有關之收入資料狀況、貸款額度及條件、如何放還 款、利率為何等之正常細節多加討論,即率爾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提供帳戶 給對方時,裡面只剩零錢,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 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何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 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 認知無疑,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供渠等向告訴人張旻萱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是被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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