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550號
PCDM,108,簡,7550,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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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後一個「。 」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本案被告李家華所竊取 之物為金項鍊1 條,該金項鍊體積甚小,被告案發時將金項 鍊持於手中,該金項鍊可被掌心完全包覆(偵卷第41頁), 此時該金項鍊就已經在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因此被告縱使 後來因為被被害人發現攔下,本院認為本案仍屬既遂。二、核被告李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 。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為金飾,被告並非自身飢寒交迫為 求溫飽所竊,而係一時貪心而臨時起意(偵卷第61頁背面)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 (勉持;偵卷第15頁)、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 27,000元)、未積極與被害人游添盛達成和解(本院第1次 調解期日,被告未到庭,告訴人有到庭,後經本院聯繫被告 ,被告稱希望於年後再次調解,故本院訂民國109年1月31日 第2次調解期日,被告仍未到庭,告訴人亦未到庭;詳見本 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刑事報到單)、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價值新臺幣27,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3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李家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3時 許,進入游添盛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鴻福金飾店」內,乘游添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 內之金項鍊( 六角鍊) 1 條( 價值新臺幣27,000元,已發還 ) ,持於手中尚未離開店內,旋為游添盛發現並報警處理而 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添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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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