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45號
PCDM,108,簡,744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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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竟拒不返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第9行「附近, 」記載之後補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305條、第304條雖於民國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 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 告先後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 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 曾有侵占、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前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手機為告訴人 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 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 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又妨害告訴人之騎車通行之權利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 卷第31、8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65號
被 告 謝宗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勢6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5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宗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江惠美前係男 女朋友,於108年1月間某日,向江惠美借用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22),因謝宗霖會依手機內存聯絡人 資訊撥打電話,江惠美於同年2月間即要求其返還,詎料謝 宗霖竟拒不返還,逕予侵吞入己;嗣因雙方感情糾紛,謝宗 霖即自108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接續在其新北市○ ○區○○路○○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或附近,藉 手機發送簡訊予江惠美,對江惠美恫稱:「你如果要我直接 去找你你就不要接」、「你越不讓我找我就偏要找你」、「 真的不行我就在公司等你」、「你不接電話不要怪我打到家 裡去找你」、「你要逼我跟您玉石俱焚把它捅破那就隨便你 」、「我拋棄了他你今天拋棄我我也不會讓你好過」、「你 回家以後你老公要看你的屁股就不要怪我」、「要我打電話 跟你大兒子說他媽媽做什麼事情也沒關係」、「你不讓我好 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包括你公司」、「你不回我我會讓你所 有的朋友都知道你外面有男人」、「我豁出去了我就把你兩 個屁股燒焦的地方跟他講讓他去看」、「我狠下心比誰都很 (狠)」、「是你逼我做畜生的」、「既然你不回我電話我 要走之前就上你家一趟讓他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如果 今天死在那邊我也不會去怨誰」、「魚死網破我不會在乎那 麼多你要保持你的面子應該不可能了吧」、「除非我死了不 然我不會放棄」、「你我同歸於盡」、「我們兩個一起死」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江惠美,使江惠 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 年9月15日18時許前不詳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以機車大鎖鎖住江惠美所有、停放上址、車牌號碼為 MJZ-3157號重型機車之車輪,使江惠美無法騎乘上開機車,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惠美騎車通行之權利;復明知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係江惠美一家之住所,未經江惠美許 可,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年9月 17日22時許,在未徵得江惠美一家許可下侵入上開江惠美住 處內。嗣因江惠美之夫鄭慶瑞、子鄭智鴻聽到聲響,發覺有 異,鄭智鴻當場抓住謝宗霖,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當場 並自謝宗霖身上起獲上開江惠美遭侵占之手機1支。二、案經江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惠美之指訴及經結證之證述;
㈢證人鄭慶瑞鄭智鴻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簡訊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一再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 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其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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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