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39號
PCDM,108,簡,743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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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 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竟恣意毀 損告訴人所管理之商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 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告訴人陳稱修復估價約新臺幣【下同】6660元),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業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後已賠償3000元 ,惟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調解時未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
被 告 張雲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8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擎天店外,因酒 後不慎踩到上址路旁的水泥而受傷,竟心生不滿,持路旁之 石頭砸毀由店長聶志諠管領之前揭便利商店的玻璃,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聶志諠。
二、案經聶志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聶志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玻璃破損 照片 3 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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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