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治平於本院訊問 時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 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 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並無任何財產犯罪的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 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 自民國109 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 工作5 個月的所得,本不宜輕縱,但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與其他相類似案件的被告多數為否認犯行的狀況相比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跟告訴人蔡麗嬌達成調解(詳 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可見被告有努力去修復自己所造 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
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 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 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 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罰機構之設施 、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 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 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 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參 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5 (自白犯罪)、6 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 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 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 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 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 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 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 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 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 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 。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 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 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
問題,併此說明。
五、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42號
被 告 王治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平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
6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 ,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8 年4 月16日11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蔡麗嬌佯稱係 其友人楊淳茜,因住院亟需借款支付醫藥費,隔天即可返還 云云,致蔡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王治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蔡麗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麗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 108 年5 月8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987 號函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 一)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 提供之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中 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