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特約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補充記載為「特約商祥利車業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見偵字第11408 號卷第21頁機車車籍查詢表)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共18期分期款項」後補充記載「(每 期4,032 元)」。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祥利車業企業社之廠商資料表1 份(見偵 字第11408 號卷第7 頁)」。
㈣、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修正為新台幣 3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 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於該機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上 開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2 ,576元,僅付5 期價款共計20,160元】,以及迄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 前述機車,扣除其業已支付之分期款,剩餘之52,416元(即 車價72,576元減去已繳分期款共20,160元之差額),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被 告 賴郁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8日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 約定書,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代賴郁庭支付所有購車款項 新臺幣(下同)72,576元予特約商公司,由賴郁庭先行取得 該機車之使用權,賴郁庭再依約繳納共18期分期款項予仲信 公司,而賴郁庭在繳清所有機車分期付款前,該重型機車所 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嗣賴郁庭於同年9月12日取得該機 車後,僅繳付部分價款(5期價款共20,160元),即未再清 償剩餘分期款項,亦未能返還而將該機車,更將該機車移轉 與不知情之廖冠超,顯將該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及證人廖冠超於本署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 機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收帳款明細、上 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買賣統一發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