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221號
PCDM,108,簡,7221,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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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包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 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雖部分前案與本 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惟本院考量本案 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 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 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復所謂的「特別惡性」, 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 ,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 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 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 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 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 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 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 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係 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 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又考 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 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前 開判決列印),本案雖然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但本院認為 若再給予較為輕度的刑罰,無法督促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 權的觀念,也與社會、國民的法感情不符,兼衡其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包含 鑰匙;價值新臺幣10,000元,偵卷第11頁)雖未扣案,但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82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4 月,前2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與有期徒 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31日12 時40分許,由劉博文騎乘機車搭載柯敏雄( 另行通緝) ,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重新橋跳蚤市場,見陳家榮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由劉博文將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 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家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 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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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