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219號
PCDM,108,簡,7219,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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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敏雄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尋獲並歸還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乙紙附卷為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柯敏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9時1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田 祖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 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田祖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祖詩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犯嫌照片2 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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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