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106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0年11月8日因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先前位在新北市○○區 ○○○街0號4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