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178號
PCDM,108,簡,7178,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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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嘉盛


      陳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第3238號、108 年度偵字第
3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嘉盛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伍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陳瑩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伍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歐嘉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補 充記載「歐嘉盛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於103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04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見毒偵字第3238號 卷第12至13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歐嘉盛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販 賣第三級毒品、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



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歐嘉盛陳瑩燕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 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被告歐嘉盛前曾犯施 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另被告陳 瑩燕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未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 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合計35.5609 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28.4586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紙( 見毒偵字第3237號卷第66頁、第6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 案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歐嘉盛於偵訊中供稱警方扣得 之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2 組,這是伊跟伊女朋友陳瑩燕共 有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237號卷第58頁);另被告陳瑩燕亦 於偵訊中供陳,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2 組,這 是伊跟伊男朋友歐嘉盛共有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238號卷第 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歐嘉盛陳瑩燕2 人各該 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渠等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亦於被告歐嘉盛陳瑩燕2 人各 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
108年度偵字第32002號
被 告 歐嘉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瑩燕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6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嘉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陳瑩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詎渠等均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歐嘉盛陳瑩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 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5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 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5.6237公 克,總純質淨重28.4586公克)後而共同持有之。(二)歐嘉盛陳瑩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 月19日15時許、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享 趣商旅9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歐嘉盛陳瑩燕所 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經警對歐嘉盛陳瑩燕採尿送 驗,歐嘉盛陳瑩燕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嘉盛陳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號)各2份。(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二、核被告歐嘉盛陳瑩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持以施用,該施 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5.6237 公克,總純質淨重28.45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等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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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