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55號
PCDM,108,簡,695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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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多為 與本案無關之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且執行完畢之時間距今 近三年有餘,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本件事實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事 實㈠扣案之吸食器,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陳祥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執行觀 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 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一)於108年5月12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祥吉於108年5月12日1時 30分許,搭乘徐彩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案件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08年6月1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日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0公克,驗餘淨 重0.1685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祥吉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⑴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12日3時30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 108年5月12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洵堪認定;⑵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 1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0公克,驗餘 淨重0.1685公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 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8年6月 1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0公 克,驗餘淨重0.16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吸食器內,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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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