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峰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峰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永安市場站」補充為「永安市場站出口處殘障坡道前」;理 由並補充「被告固坦承有出言辱罵『媽的』、『破麻』等言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對天辱罵,當時 伊不知她是誰,亦不知當時那個人在哪裡云云,然查本件係 因告訴人發現其所任職之捷運站外之被告違規擺攤而報警處 理,於警方到場時復全程會同警方與被告交涉,迄警員對之 舉發開單完畢前,被告確有對於舉發其違規擺攤之告訴人出 言辱罵之情,業據告訴人甲OO及在場處理之警員張昭郁於偵 查中證述一致,並有站務事件通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補充「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 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 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捷運站出口處,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純係因取締擺攤爭執而起,為偶 發事件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 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
被 告 廖峰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峰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捷運永安市場站違規擺攤,因不滿捷運永安市 場站副站長甲OO報警取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甲OO口出「媽的!」、 「破麻!」等語辱罵甲OO,足以貶損甲OO在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
二、案經甲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峰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媽的!」、「破麻!」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昭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媽的!」、「破麻!」等語之事實。 ㈣ 站務事件通報紀錄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