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983號
PCDM,108,簡,4983,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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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耀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 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21 3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211 公克),為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當 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 ,雖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內尚有毒品成分,但仍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陳耀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 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70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 月11日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1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2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3日19時 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開南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自願同意搜索,其趁機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10公克)及吸食器 1 個丟入開南樓下大水溝而為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1 0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1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1 個,為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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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