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8年度,19號
PCDM,108,智訴,19,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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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
8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包裝盒、充電器、耳機各壹個及傳輸線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榮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本案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 准之商標(下稱本案註冊商標),各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其先前以新臺幣(下同)95 00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1 支(下稱本案 行動電話),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 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7 月31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知情之林家琪所申請之「fu6fu60818」帳號登入旋 轉拍賣網站,刊登「三星s9 NT $17,999」之訊息及本案行 動電話照片,而對公眾散布欲出售廠牌及型號為三星S9行動 電話之不實訊息,適鄧皓澤於107 年7 月31日17時30分許, 上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與謝 宗榮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當面 交易,謝宗榮即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予鄧皓澤鄧皓澤則與謝 宗榮協商後交付1 萬7000元予謝宗榮。嗣因鄧皓澤事後檢視 本案行動電話察覺並非真品,且與謝宗榮聯繫未獲回覆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皓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宗榮於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皓澤、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家琪各自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107 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 料、鑑定報告書暨附件、108 年7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資料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 本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與告訴人於面交時之合影 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77 頁至第107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187 頁、第189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 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 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係透過網 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並無參與 詐騙集團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詳細分工、隱匿 真實身分,而向社會大眾散布詐騙訊息之犯罪情節為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代理人王蒨蒨達成和解並給付部 分賠償金額(詳後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為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本案行動電話乃屬侵害本案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 仍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販賣之,致使告訴人受騙購買 ,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9500元之 部分賠償金一節,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2頁、第109 頁),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暨其 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含包裝盒、充電器、耳機各1 個 及傳輸線1 條),業經鑑定確認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7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販賣本案行動電話所取得之1 萬7000元,雖屬其於本案從 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因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而 給付9500元之賠償金一節,詳如前述,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後所剩未扣案之7500元犯罪 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 表:
┌──┬──────┬────────┬───────┐
│編號│註冊/ 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限 │
├──┼──────┼────────┼───────┤
│ 1 │00000000 │智慧型電話、行動│109 年12月15日│
│ │ │電話電池充電器等│ │
│ │ │;照明器具、運輸│ │
│ │ │工具用照明設備等│ │
├──┼──────┼────────┼───────┤
│ 2 │00000000 │行動電話及平板電│112 年8 月31日│
│ │ │腦用電池、攝錄像│ │
│ │ │機、電腦遊戲軟體│ │
│ │ │等 │ │
├──┼──────┼────────┼───────┤
│ 3 │00000000 │行動電話、數位相│114 年5 月15日│
│ │ │機、攜帶式媒體播│ │
│ │ │放器、可攜式電腦│ │
│ │ │等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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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