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29號
PCDM,108,智易,29,20200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靜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調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靜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Mother Garden 」商標圖樣之家家酒木製仿真玩具野草莓草莓收銀機超商收銀機玩具組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温靜佳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Mother gar den 」係日商洋子創新公司(下稱洋子創新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 定使用於玩具積木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 6年4 、5 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利用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賣家名稱「mari o0 510」刊登欲販賣其自行從中國地區淘寶網站所購買之仿 冒「Mother Garden 家家酒木製仿真玩具野草莓草莓收銀機 超商收銀機」玩具組(本案商品)之廣告,販賣本案商商品 ,並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經洋子創新公 司之授權代理商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軒公司)派 員於106 年5 月11日向温靜佳購買本案商品1 組,經鑑定後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揚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温靜 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89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1頁),並有告訴人揚軒公司所提公開聲明書、著作權證明 書、著作權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4 月18日(10 5 )智商265 字第10580197110 號函、Mother Garden 商品 侵害鑑定報告、商品廣告、被告郵寄本案商品包裹及托運單 照片、被告蝦皮購物賣場所有商品網路頁面擷圖、被告於淘 寶網頁購買本案商品及與賣家之對話頁面擷圖、商品照片及 與淘寶賣家對話擷圖、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樂 購蝦皮字第1070721021號函(帳號mario0510 ;用戶姓名: 温靜佳)、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95 號卷 ( 下稱偵查卷)第42至56頁、第66、68頁、第70至86】在卷 可查,另扣得本案商品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 屬不該,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全家生活目前僅靠丈 夫的薪水1 個月3 萬多元,需要扶養3 個小孩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著作權部分願意撤回告 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檢察官亦於本院中表示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旨(見本院卷第90頁 、第95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查 ,參以被告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足見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 扣案本案商品1 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商 品給告訴人公司之人員獲得新臺幣(下同)1,350 元(即訂 單金額1,387 元扣除運費37元實得1,350 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2,000 元,應已達成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Mother Garden 家家酒木製仿真 玩具野草莓草莓收銀機超商收銀機」玩具組,係告訴人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106 年4 、5 月間某日起,在 上開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Mario 0510」刊登從中國地區淘 寶網站購買之本案商品廣告而散布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 查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約定條件,告訴人於10 9 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1 月16日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85、97頁)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 訴意旨認與前開被告所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1頁


參考資料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