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
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30號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蔣孟書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劉安笙與楊修銘(上2人業經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年底某日起組 成地下錢莊,利用不特定民眾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亟需 款項時,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同被告 顏良智(業經判決確定)於98年12月間某日,共同被告吳宗 翰、于采蘩(上2人業經判決確定)各於99年1月間某日,共 同被告蔡晏菖(業經判決確定)於99年5月15日出獄後某日 ,共同被告彭琴梅(業經判決確定)於99年7月間某日,被 告蔣孟書於99年9月間某日、共同被告邦錦傑(業經判決確 定)於99年10月間某日,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受僱於劉安笙與楊修銘,而與劉安笙、楊修銘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楊修銘或劉安笙負責寄發可小額借貸之 廣告簡訊,而招徠需錢孔急如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之黃文 料、李俊德、張月英、陳金鈴、李許達、陳金龍、胡意庭、 陳曉皊、陳欣樺(或陳欣樺配偶沈澤清)等人(下稱黃文料 等人),由于采蘩或彭琴梅接聽借款人之電話,確認借款身 分與相關資料後,再轉告劉安笙、顏良智、吳宗翰、蔡晏菖 、蔣孟書、邦錦傑負責前往與借款人接洽,並於附表編號1 至26號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週年利率之 方式,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上開黃文料等人,屆期再由 劉安笙、蔡晏菖、顏良智、蔣孟書、邦錦傑向借款人收取利 息,或由借款人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劉安笙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丁亮友( 涉犯幫助重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借款人 交付的利息為現金或支票,則統籌由蔡晏菖存入以劉安笙名 義或丁亮友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再由于采蘩與彭琴梅將借 貸的本金、收取利息與償還狀況予以記帳,以此分工方式,
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 蔣孟書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 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 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 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 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孟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被害人黃文料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證人黃文料等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支票開戶 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一)附表編號1至5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9號)所示被害人黃 文料部分:證人黃文料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6月底收到 借款廣告簡訊,因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 借款事宜,並自98年7月起至98年8月24日止,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永春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
化分行等11紙支票,以支票貼現方式,向該重利集團借款6 次。每次20萬元不等,利息每10天為1期,採預扣利息方式 者,每期利息4萬元。採利息外息方式者,每期利息6萬元。 其至少還24萬元利息,且迄9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製作時, 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黃文料交付之支票影本11紙、支 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7-34頁)。
(二)附表編號15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被害人陳金龍 部分:證人陳金龍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3月間收到借款 簡訊,因當時急需資金周轉,我就主動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 款事宜,於98年9月初,以98年9月11日及98年9月17日,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面額各15萬元支票2紙,向該重 利集團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30萬元,採預扣利息4萬5千元, 利息每10日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1萬5千元,其已還 12萬元利息,且迄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 清等語;復有證人陳金龍交付之支票影本2紙、支票開戶資 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6、251-254、260-262頁)。(三)附表編號6、7、10、14、16-19、23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0、11、14、18、20-23、29號)所示被害人李俊德部分: 證人李俊德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5月初,該重利集團成 員到我公司詢問我是否借款,我自98年7月16日至98年11月3 日止,持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17張支票,向本案重利集團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計借10次,每次20萬元至25萬元不等 ,利息10日到15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其計付30萬元利 息。且迄9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 復有證人李俊德交付之支票影本17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34-53、198-201、207-221頁)。(四)附表編號12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被害人李許達 部分:證人李許達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8月中旬收到借 款簡訊,因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就主動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 款事宜,我於98年8月20日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社廟口分社 面額5萬5千元之支票1紙,向本案重利集團以支票貼現方式 ,借款1次5萬元,借5天,利息5千元,且迄99年5月24日警 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李許達交付之支 票影本1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61頁) 。
(五)附表編號21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號)所示被害人陳曉皊 部分:證人陳曉皊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間收到借款簡訊 ,98年10月初因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就主動與該重利集團接
洽借款事宜,我以林口農會2紙支票面額各20萬元支票,以 支票貼現方式向本案重利集團借40萬元,支票貼現,利息每 10天1期,每期利息4萬元,其計還利息4萬元,且迄99年5月 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陳曉皊交 付之支票影本2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 87、263-270、272、274-276頁)。(六)附表編號8、9、13、22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17、 27號)所示被害人張月英部分:證人張月英於警詢時指訴, 我於98年6月底收到借款簡訊,事隔1個月,因當時急需資金 周轉,就撥打簡訊上電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自 98年7月31日至98年10月15日持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支票6 紙,以支票貼現向本案重利集團借款6次,每次10萬元到20 萬元不等,利息共還10萬元,且迄9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製 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張月英交付之支票影本7 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2-237頁)。(七)附表編號20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被害人胡意庭 部分:證人胡意庭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8至9月間收到借 款簡訊,因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就撥打簡訊上電話與該重利 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簡易分行支 票2紙,以支票貼現方式向本案重利集團借款10萬元,利息 每10天一期,每期1萬5000元,計付利息1.5萬元,且迄99年 6月15日警詢筆錄制作時,已完清本息等語;復有證人胡意 庭交付之支票影本2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238-250頁)。
(八)附表編號11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被害人陳金鈴 部分:證人陳金鈴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8月初收到借款 簡訊,因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就主動撥打簡訊上電話與該重 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自98年8月12日至98年9月18日持北 投區農會支票6紙,以支票貼現方式,向本案重利集團借款3 次,金額10-15萬元不等,利息每期15天1萬5千元,繳息5萬 3千元利息,且迄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均已還 清等語;復有證人陳金鈴交付之支票影本6紙、支票開戶資 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下稱偵字卷】(四) 卷第199-202、204-210頁)。
(九)附表編號24至26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28、30號)所示 被害人沈澤清、陳欣樺部分:證人沈澤清於警詢時指訴:我 於98年10月初,因當時我工作的麵包店需要資金周轉,所以 向地下錢莊接觸,地下錢莊來跟我接洽後,當時借款大部分 由我太太陳欣樺負責處理等語;證人陳欣樺於警詢時指述: 大約於98年10月初,因當時麵包店需要資金周轉,就主動撥
打簡訊上電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 62-66頁)。又依證人沈澤清、陳欣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 等自98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28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支票3紙,前2次借10萬元,第3次30萬元,本金迄99年5月 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仍有20萬元未還清,目前一星期仍要 還利息6千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等語(見他字卷第62-77頁) 。證人陳欣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8年間有向地下錢莊 借錢,分別於98年10月時借了2次、11月時借了1次,借款是 否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0萬元,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 利息是先扣掉,即每10萬元,每10日為一期,先扣1萬7千元 的利息,餘額再給我。案發時配偶為沈澤清,一起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經營麵包店,但我沒有看過被告。麵 包店於99年1、2月在土城結束營業,有搬到北投經營半年就 結束營業。最後一次的借款,重利集團約於99年6、7月間有 到北投來收款。我們向重利集團借錢,都是我在處理,借款 之本金利息於99年6、7月間就已經全部還完,他們就沒有再 來了,且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來店裡收款。因時間過太久了, 許多事情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8頁)。復有 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9年5月3日(99)一土營作字第41號 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戶名:佑軒精緻烘焙 坊、沈澤清,統一編號: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支票 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77頁)。(十)綜上各節,查上開(一)至(八)被告涉犯重利犯行部分,上開 被害人分別於99年5月21、24、25日、6月15日警詢時,均證 述業已給付利息,未積欠本金等語,則於被告蔣孟書於99年 9月加入時,共同被告劉安笙、楊修銘對上開被害人等所為 之重利犯行,均已完成,非被告蔣孟書所得利用,即與前開 相續共同正犯之要件不相當。是上開(一)至(八)重利犯行部 分,既皆在被告蔣孟書99年9月參與前,已由本案重利集團 其他共犯完成罪行,被告蔣孟書即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即難認被告蔣孟書就本案重利集團之上開(一)至( 八)等前重利犯行,應與本案重利集團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 之罪責。又查上開(九)被告涉犯重利犯行部分,依前開被害 人沈澤清、陳欣樺於99年5月24日警詢之陳述,其2人3次借 貸之本金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尚有20萬元左右 未償還,每週仍匯款給付利息6千元。而陳欣樺於100年3月 24日偵查中陳稱:第1次是於98年10月6日借貸10萬元,有預 扣利息,並交付面額分別為3萬5千元、6萬5千元之支票2張 ,約於借款日後7至10日兌現,所以此次未收取其他利息。
第2次是於98年10月21日借貸10萬元,有預扣利息,同時交 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約於借款日後7日兌現,所以此次 也未收取其他利息。在這2次之後,約於98年11月間,又借 貸了10萬元,情形同前2次一樣,也有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 票1張。後來因麵包店結束營業,所以他們就沒有再來了等 語(見偵字卷(五)第39至40頁)。證人陳欣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其經營之麵包店於99年1、2月間在土城結束營業,搬 到北投又經營半年就結束營業,而向重利集團借錢事宜,都 是其在處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於99年6、7月間均已清償完 畢,重利集團就沒有再來,且也未曾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 來過店裡收款等語。由上析知,被告蔣孟書加入之前,共同 被告劉安笙、楊修銘對被害人沈澤清、陳欣樺所為上開3次 之重利犯行,均已完成,被告蔣孟書無從加以利用;又被害 人沈澤清、陳欣樺均無證述被告蔣孟書曾向其收取上開借款 之利息或為任何重利犯行之行為,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蔣孟書於99年9月間有參與共同被告劉安笙 、楊修銘對被害人沈澤清、陳欣樺為上開3次之重利犯行, 從而,上開(九)重利犯行部分,亦難認被告蔣孟書應與本案 重利集團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從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蔣孟書涉犯上開罪嫌(即附表編 號1至26號所示部分),除被告蔣孟書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蔣孟書有參與本案重利集團之上開犯行, 則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蔣 孟書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涉上開 重利罪嫌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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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週年利率│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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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文料│98年6 月底│2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912.5%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5 │
│ │ │某日 │息40,000元) │每期利息40,000│ │②黃文料共借貸5 次,│及附表二編號5 │
│ │ │ │ │元 │ │ 此為第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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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文料│98年6 月底│2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912.5%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6 │
│ │ │某日 │息40,000元) │每期利息40,000│ │②黃文料共借貸5 次,│及附表二編號6 │
│ │ │ │ │元 │ │ 此為第2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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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文料│98年6 月底│2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912.5%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7 │
│ │ │某日 │息40,000元) │每期利息40,000│ │③黃文料共借貸5 次,│及附表二編號7 │
│ │ │ │ │元 │ │ 此為第3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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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文料│98年6 、7 │200,000元 │每10日為1 期,│1095%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8 │
│ │ │月間某日 │ │每期利息60,000│ │②黃文料共借貸5 次,│及附表二編號8 │
│ │ │ │ │元 │ │ 此為第4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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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文料│98年6 、7 │200,000元 │每10日為1 期,│1095%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9 │
│ │ │月間某日 │ │每期利息60,000│ │②黃文料共借貸5 次,│及附表二編號9 │
│ │ │ │ │元 │ │ 此為第5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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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俊德│98年7 月初│200,000 元(預扣利│每10至15 日為1│644.11%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0│
│ │ │某日 │息30,000元) │期,每10萬元,│至429.41│②李俊德共借貸9 次,│及附表二編號10 │
│ │ │ │ │每期利息15,000│% │ 此為第1 次。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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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俊德│98年7月中 │200,000 元(預扣利│每10至15 日為1│644.11%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1│
│ │ │旬某日 │息30,000元) │期,每10萬元,│至429.41│②李俊德共借貸9 次,│及附表二編號11 │
│ │ │ │ │每期利息15,000│% │ 此為第2 次。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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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月英│98年7 月底│2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497.72%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2│
│ │ │某日 │息24,000元) │每10萬元,每期│ │②張月英共借貸4 次,│及附表二編號12 │
│ │ │ │ │利息12,000元 │ │ 此為第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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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月英│98年8 月初│1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497.72%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3│
│ │ │某日 │息12,000元) │每10萬元,每期│ │②張月英共借貸4 次,│及附表二編號13 │
│ │ │ │ │利息12,000元 │ │ 此為第2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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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俊德│98年8 月初│200,000 元(預扣利│每10至15 日為1│644.11%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4│
│ │ │某日 │息30,000元) │期,每10萬元,│至429.41│②李俊德共借貸9 次,│及附表二編號14 │
│ │ │ │ │每期利息15,000│% │ 此為第3 次。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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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金鈴│98年8 月初│100,000 元(預扣利│每15日為1 期,│429.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5│
│ │ │某日 │息15,000) │每期利息15,000│ │ │及附表二編號15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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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許達│98年8 月中│50,000元 │每5 日為1 期,│7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6│
│ │ │旬某日 │ │每期利息5,000 │ │ │及附表二編號16 │
│ │ │ │ │元 │ │ │ │
├──┼───┼─────┼─────────┼───────┼────┼──────────┼──────────┤
│13 │張月英│98年8 月21│1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497.72%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7│
│ │ │日 │息12,000元) │每10萬元,每期│ │②張月英共借貸4 次,│及附表二編號17 │
│ │ │ │ │利息12,000元 │ │ 此為第3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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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俊德│98年8 月底│200,000 元(預扣利│每10至15 日為1│644.11%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8│
│ │ │某日 │息30,000元) │期,每10萬元,│至429.41│②李俊德共借貸9 次,│及附表二編號18 │
│ │ │ │ │每期利息15,000│% │ 此為第4 次。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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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金龍│98年9 月初│3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644.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9│
│ │ │某日 │息45,000元) │每10萬元,每期│ │ │及附表二編號19 │
│ │ │ │ │利息1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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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俊德│98年9 初某│200,000 元(預扣利│每10至15 日為1│644.11%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0│
│ │ │日 │息30,000元) │期,每10萬元,│至429.41│②李俊德共借貸9 次,│及附表二編號20 │
│ │ │ │ │每期利息15,000│% │ 此為第5 次。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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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俊德│98年9 月中│200,000 元(預扣利│每10至15 日為1│644.11%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1│
│ │ │旬某日 │息30,000元) │期,每10萬元,│至429.41│②李俊德共借貸9 次,│及附表二編號21 │
│ │ │ │ │每期利息15,000│% │ 此為第6 次。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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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俊德│98年9 月底│200,000 元(預扣利│每10至15 日為1│644.11%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2│
│ │ │某日 │息30,000元) │期,每10萬元,│至429.41│②李俊德共借貸9 次,│及附表二編號22 │
│ │ │ │ │每期利息15,000│% │ 此為第7 次。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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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俊德│98年10月初│200,000 元(預扣利│每10至15 日為1│644.11%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3│
│ │ │某日 │息30,000元) │期,每10萬元,│至429.41│②李俊德共借貸9 次,│及附表二編號23 │
│ │ │ │ │每期利息15,000│% │ 此為第8 次。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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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胡意庭│98年10月初│1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644.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4│
│ │ │某日 │息15,000) │每期利息15,000│ │ │及附表二編號24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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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曉皊│98年間10月│4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405.5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5│
│ │ │初某日 │息40,000) │每期利息40,000│ │ │及附表二編號25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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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張月英│98年10月15│1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497.72%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7│
│ │ │日 │息12,000元) │每10萬元,每期│ │②張月英共借貸4 次,│及附表二編號27 │
│ │ │ │ │利息12,000元 │ │ 此為第4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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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李俊德│98年10月底│200,000 元(預扣利│每10至15 日為1│644.11%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9│
│ │ │某日 │息30,000元) │期,每10萬元,│至429.41│②李俊德共借貸9 次,│及附表二編號29 │
│ │ │ │ │每期利息15,000│% │ 此為第9 次。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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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沈澤清│98年10月6 │1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747.59%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6│
│ │陳欣樺│日 │息17,000元) │每期利息17,000│ │②陳欣樺共借貸3次, │及附表二編號26 │
│ │ │ │ │元 │ │ 此為第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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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沈澤清│98年10月21│1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747.59%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8│
│ │陳欣樺│日 │息17,000元) │每期利息17,000│ │②陳欣樺共借貸3次, │及附表二編號28 │
│ │ │ │ │元 │ │ 此為第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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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沈澤清│98年11月間│100,000 元(預扣利│每10日為1 期,│747.59%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0│
│ │陳欣樺│某日 │息17,000元) │每期利息17,000│ │②陳欣樺共借貸3次, │及附表二編號30 │
│ │ │ │ │元 │ │ 此為第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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