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26號
PCDM,108,易,92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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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677號、第2679號、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霖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鈞霖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4時24分至30分許期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址設新北市 ○○區○道路0 段00號之電器維修店,見該店門口放有王珍 心所有待修之冷氣機主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千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下車徒手竊取該冷氣機主機,得手後搬上A 車駛離。嗣經 王珍心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鄭鈞霖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 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 1 支,先後於:㈠108 年1 月31日2 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張街128 巷口,以上開金屬扳手拆卸林聖評停放於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卡鉗1 組而竊 取之。㈡同日2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前,以上開金屬扳手拆卸凌景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卡鉗1 組而竊取之。嗣經林聖評 上網發現鄭鈞霖欲出售與其失竊物相似之煞車卡鉗,即與鄭 鈞霖相約於108 年1 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見面交易,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前開凌景程遭竊之煞車卡鉗1 組(已發還凌景 程)。
三、案經林聖評凌景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鄭鈞霖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或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 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二所示2 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冷氣機主機 ,A 車是我和以前在仁訊工程的同事潘志偉共同購買、一起 使用,我和潘志偉都會使用A 車,因為我是做土水的師傅, 平常我會把衣服放在車上,供作上下班穿的配備,如果是我 做的,我不可能穿上班的衣服去讓人家拍到,本件竊盜是潘 志偉所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王珍心所有待修之冷氣機主機1 台(價值約6 千元),前於 107 年12月6 日14時24分至30分許期間,放在址設新北市○ ○區○道路0 段00號之電器維修店門口無人看管,被駕駛A 車行經該處之人徒手搬上A 車載走而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王珍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 張(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14991 號偵查卷第25-31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 為A 車使用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員警 陳鈺泓陳尚謙、鄧易軒、王必成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亦堪 認屬實。
⑵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潘 志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年前曾在仁訊工程工 作過,做了2 年多,但不認識鄭鈞霖,對他沒有印象,我沒 有買過或開過A 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人(即竊



取本件冷氣機主機之人,畫面中看不清楚臉部五官)不是我 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6 頁),而依卷 附上開擷圖及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見 同上偵查卷第25-31 頁)所示,竊取本件冷氣機主機之人所 穿衣物(包括反戴黑色帽子、所著上衣及拖鞋之顏色款式) ,不僅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完全一致,兩者身型外觀亦極 為相似,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潘志偉亦有使用A 車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此2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評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凌 景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內煞車卡鉗(即林聖評遭竊之煞車卡鉗)照片、被告臉書網 頁及在臉書社團張貼之出售煞車卡鉗資訊翻拍照片、林聖評 遭竊之煞車卡鉗實物照片(該煞車卡鉗還安裝在機車上時之 照片)、林聖評與被告談論見面交易事宜之Messenger 對話 紀錄列印畫面、被告竊取凌景程及林聖評煞車卡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扣案物(即凌景程 遭竊之煞車卡鉗,被告欲將該物品賣給林聖評)照片、被告 與其他煞車卡鉗買家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共34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757號卷 第47-79 頁、第45頁、第123-127 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上 開條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將罰金刑之上限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於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中,被告係持金屬扳 手1 支犯案,而金屬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 度為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態 度尚可,且於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煞車卡鉗1 組已為警查 獲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 表編號2 、3 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冷 氣機主機1 台、煞車卡鉗1 組),均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煞車卡鉗1 組,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凌景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鄭鈞霖於107 年12月10日5 時35分許,駕 駛A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15巷口欲左轉進入15巷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有 晨光之情形,鄭鈞霖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 事即左轉,適有昌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街3 段往疏洪東路方 向直行於對向車道,而行駛至該處,致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 ,昌哲賢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右側脛骨與髕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鈞霖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昌哲賢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佐,揆諸前開法條,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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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主機│如事實欄一所│
│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示部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煞車卡鉗壹│如事實欄二、│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㈠所示部分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無) │如事實欄二、│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㈡所示部分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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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