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51號
PCDM,108,易,751,2020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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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重國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重國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重國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偵查中逃亡 至日本,於日本復另行犯案遭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後遣返回 國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 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卷第3 至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 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民國109 年2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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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