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03號
PCDM,108,易,703,2020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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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誠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林翔緯律師
      林煥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向薛吉翔支付賠償。
事 實
一、劉祐誠薛吉翔為朋友,劉祐誠明知無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之 真意,然需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6 樓即薛吉翔住處樓下,向薛吉翔佯稱:欲邀 集薛吉翔共同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云云,並願意簽發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84萬元之本票予薛吉翔作為擔保,薛 吉翔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100 萬元、84萬元之現金予劉 祐誠作為投資款。嗣於同年5 月間某時,薛吉翔劉祐誠詢 問汽車租賃公司之成立進度時,劉祐誠為免上開事跡敗露, 遂與薛吉翔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之麥當勞見面,商討 汽車租賃公司成立之相關事宜,並覓得明知劉祐誠上開所稱 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一事為假之劉峻良(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一同前往上開麥當勞後,共同向薛吉翔佯稱:汽車租賃公 司成立後由劉峻良擔任負責人處理相關業務,薛吉翔僅須出 資即可云云,致薛吉翔誤信汽車租賃公司即將順利成立,劉 祐誠復承前詐欺犯意,於數日後,請劉峻良致電洽薛吉翔佯 稱:成立公司要繳稅金、發票款及律師費云云,使已經陷於 錯誤之薛吉翔再交付9 萬元予劉祐誠。嗣劉祐誠遲未交代公 司籌備進度,且無法取得聯繫,薛吉翔因而於同年7 、8 月 間,與劉峻良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 蛋糕店詢問緣由 ,劉峻良遂坦承僅係配合劉祐誠謊稱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實際上並無與其成立汽車租賃公司一事,薛吉翔至此始悉受 騙。
二、案經薛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劉祐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薛吉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良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證人賴政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 6 至8 、9 至11、43至46、104 至105 、122 至125 頁、偵 緝卷第83至88、137 至140 、163 至165 頁),並有被告簽 發之本票影本、薛吉翔劉峻良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薛吉翔 提供與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19、19之1 、20至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請劉峻良致電洽薛吉翔,進而取得9 萬元之現金部分, 與劉峻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 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薛吉翔對其之信任 ,而詐取薛吉翔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 意,且業與薛吉翔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被告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薛吉翔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以被告與薛吉翔 之和解條件乃每月分期而近80期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薛吉翔間的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薛吉 翔。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薛吉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所詐取之金額共 計193 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薛吉翔,惟被告就其上開詐欺所得部分,業與薛 吉翔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佐,是本院認被告倘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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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3 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部│
│分 │
├─────────────────────────┤
劉祐誠應給付薛吉翔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給付方式│
│:自109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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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