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58號
PCDM,108,易,658,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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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勇


      蔡宏澤


      劉育晨


      黃明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辛○○、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6 月 26日凌晨1 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壬○○、辛○○、己○ ○(壬○○、辛○○、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行經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浪漫屋歌坊」,庚○○、辛○○、己○○進 入店內,庚○○因要求老闆出面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徒手翻倒桌子,並向該店外場經理戊○○恫稱:「 我是南雅阿勇,店不要給你們開,明天開始不讓你們開店」 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且檢察 官、被告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庚○○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至102 、259 至260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3 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辛○○、己○○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25至26、28至30、135 至137 、143 至145 頁;本院 易字卷第103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在場目擊之人丙 ○○、浪漫屋歌坊之店員陸思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9至49、161 至164 、169 至171 頁)、證人即 浪漫屋歌坊之會計陸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31至33、149 至151 頁;本院易字卷第199 至210 頁 )、證人甲○○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易字卷第188 至197 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照片19 張(見偵卷第89至98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 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9 千元)修正為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庚○○僅因要求浪漫屋歌坊老闆出面未果,即徒 手翻倒該店內桌子,並對告訴人口出前揭恫嚇言詞,足使告 訴人心生驚懼不安,危害他人自由、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庚○○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以被 告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卷附和 解書1 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 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0頁 );再酌以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母親同住、受僱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已如 前述,本次被告庚○○雖為前揭恐嚇行為,但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得到告訴人 之原諒,本院認被告庚○○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辛○○、己○○(其等所涉妨 害秩序等部分,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被告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 上)係朋友,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共同至「浪漫屋歌坊」店內 滋事,並由被告庚○○向告訴人戊○○恫稱:「我是南雅阿 勇,店不要給你們開,明天開始不讓你們開店」等語,被告 己○○則至該店廚房拿取菜刀助勢,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壬○○、 辛○○、己○○與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壬○○、辛○○、己○○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㈡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㈢被告辛○○、己○○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告訴人、在場目擊者丙 ○○、浪漫屋歌坊之員工陸思矣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浪漫屋歌坊之會計陸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被告壬○○辯稱:被告庚○○酒醉返家途中,遇見伊與 被告辛○○、己○○,伊與被告辛○○、己○○要送被告庚 ○○回家,途中被告庚○○進入浪漫屋歌坊鬧事,但伊於案 發當時站在浪漫屋歌坊門口,從頭到尾都在店外,並未進入 該店內看發生何事,看到有人衝出來後沒有多久,被告庚○ ○、己○○、辛○○就出來,伊與被告辛○○、己○○就繼 續送被告庚○○回家等語。被告辛○○辯稱:被告庚○○酒 醉返家途中,遇見伊與被告壬○○、己○○,伊與被告壬○ ○、己○○要送被告庚○○回家,途中被告庚○○進入浪漫 屋歌坊,伊有跟著進去,被告庚○○就在該店內鬧事並掀桌 子、大小聲,伊忘記被告庚○○有無說什麼話,但伊並未制 止他,因為伊不知道他跟該店有無糾紛,伊也不知道該怎麼 辦,伊沒做任何事,不知誰有拿刀等語。被告己○○辯稱: 被告庚○○酒醉返家途中,遇見伊與被告壬○○、辛○○, 伊與被告壬○○、辛○○要送被告庚○○回家,途中被告庚 ○○進入浪漫屋歌坊,伊有跟著進去,在店內被告庚○○就 掀桌、跟店內的人發生口角,伊看到店內人員打電話叫人來 並說店內出事了快點來之話語,伊聽到後以為對方叫人會對 伊不利,怕對方叫人拿東西砍伊等,所以伊才去該店內廚房 拿菜刀,放在伊背後臀部位置,並無揮舞動作,亦非助勢, 且伊要離開該店時,就將菜刀放在桌子上等語。經查:㈠、被告壬○○、辛○○、己○○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庚○○行 經浪漫屋歌坊,被告庚○○、辛○○、己○○進入該店後, 被告庚○○因要求老闆出面未果,遂徒手翻倒桌子,並向告 訴人恫稱:「我是南雅阿勇,店不要給你們開,明天開始不 讓你們開店」等語,被告己○○進入後方廚房拿取菜刀1 把 ,放在其背後臀部位置,並無揮舞動作,嗣於離開該店時, 再將該把菜刀放在桌上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本院 中(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3 頁)、被 告辛○○、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見偵卷第 25至26、28至30、135 至137 、143 至145 頁;本院易字卷 第103 頁)均供承不諱,且有前述理由欄壹、二所示事證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庚○○、己 ○○、辛○○有進入店內,被告己○○有到店內廚房拿菜刀



放在自己身上,但沒有揮舞,也沒有對伊說任何話,要離開 店裡時,就把刀放在桌上沒有帶走,被告辛○○則在店內走 來走去,然後站在被告庚○○旁邊,沒有什麼特別的動作, 被告庚○○翻桌時,被告辛○○則在旁邊看,至於被告壬○ ○是站在外面,沒有進入店內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161 至162 、171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 時在浪漫屋歌坊店內與友人喝酒,突然有大概兩三個人進到 店內,被告庚○○就打伊一巴掌,告訴人看到伊被打,就趕 緊過來讓伊等先出去,當時伊走出店門口,看到一個年輕人 站在門口,伊就問他是否為被告庚○○的人,他不理伊,伊 就先到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證 人陸思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坐在浪漫屋歌坊店內 的一桌客人旁邊,突然有3 名男子走進店裡,被告庚○○有 翻桌,另2 名走進店內之男子只有站在被告庚○○旁邊看, 沒有做任何動作,後來伊走出店門口時,還有第4 名男子站 在店門外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171 頁);證人陸曉雯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站在浪漫屋歌坊櫃台,突然有3 名男子 走進店裡,被告庚○○有翻桌,另2 名走進店內之男子只有 站在被告庚○○旁邊看,沒有做任何動作,後來伊走出店門 口時,還有第4 名男子站在店門外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 ),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庚○○、壬○○、辛○○、己 ○○於案發時間至浪漫屋歌坊時,僅有被告庚○○、辛○○ 、己○○進入該店內,被告壬○○則站在店外,且除被告己 ○○進入廚房拿取菜刀放在身上外,被告辛○○、己○○僅 係站在被告庚○○身旁,並未為任何言語或舉動,此與被告 壬○○等3 人前揭所辯,互核大致相符。再則,被告庚○○ 、壬○○、辛○○、己○○於案發後經警逮捕帶往警局,由 員警編列指認號次依序為「1 」、「2 」、「3 」、「4 」 指認編號(見偵卷第95頁),依前揭指認編號指認、比對案 發現場監視畫面照片(見偵卷第96至98頁)顯示僅有「1 」 、「3 」、「4 」之人即被告庚○○、辛○○、己○○進入 店內,且於「1 」之人即被告庚○○翻桌過程中,僅「4 」 之人即被告己○○進入店內後方拿菜刀放在背後臀部位置, 並於離開時再將菜刀放在店內桌上,未見「3 」、「4 」之 人即被告辛○○、己○○有何其他恐嚇舉止,遑論上開照片 中未見「2 」之人即被告壬○○進入店內之情。則被告壬○ ○等3 人就被告庚○○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究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實屬有疑。至於證人陸思矣陸曉雯雖於 警詢時均指認被告壬○○有進入店內一節,惟與被告壬○○ 、辛○○、己○○所辯、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及卷附照片



所示事實均有扞格不合,不排除其等指認錯誤之可能,尚難 採為不利被告壬○○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己○○有到店內後方廚房拿菜 刀,之後就放在他自己身上,沒有揮舞,雖然他沒有對伊說 任何話,但是伊當時有嚇到,很怕他會突然拿菜刀出來砍伊 、傷害伊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161 至162 、171 頁), 惟觀諸告訴人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己○○所為並無針對告 訴人,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己○○係將菜刀放置在其 背後臀部位置,客觀上並無任何揮舞舉動之情,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己○○拿取菜刀係出於恐嚇之動機與目的,及告訴 人有無心生畏懼等事實。再質之被告己○○辯稱:伊係因對 方打電話叫人來,並說店內出事了快點來之話語,伊聽到後 以為對方叫人會對伊不利,怕對方叫人拿東西砍伊,伊認為 正常人是打電話報警,但對方是打電話叫人來,伊不知道當 下到底什麼情況,所以伊出於自我防衛,才去店內廚房拿菜 刀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拿手機給會計,請她打 電話叫其中一位股東徐世祈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接到徐世祈的電話,說 浪漫屋歌坊店內有人在鬧,伊才過去現場看看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3 至19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是接到浪漫屋歌坊之在場負責人即外號「陸陸」之 女子的電話,並說有人喝醉酒,在那邊跟她們大小聲,有翻 桌,請伊過去協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3 至205 頁), 則據上開人所述及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庚○○在浪漫屋歌 坊翻桌及出言恐嚇的過程中,告訴人打電話係請求股東前來 ,而非報警處理,此舉已難謂合於常情;況且,本案事發之 後,被告庚○○等人復在該店不遠處,再與上開證人甲○○ 、乙○○等人發生衝突,亦有證人甲○○、乙○○之證述在 卷,並為被告庚○○等4 人所不否認,綜觀上情,被告己○ ○誤認告訴人打電話叫人來欲對其不利,而持刀準備自衛等 情,非不可能。是以被告己○○於本案案發時拿取菜刀之舉 ,而未先循報請警方前來處理,或有不當,然觀之被告己○ ○拿取菜刀係放在其背後,並未朝告訴人揮舞或作勢恐嚇, 且於離開該店時將該菜刀放在桌上之情狀,實堪認被告己○ ○於行為當時在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意。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持刀作勢恫嚇之舉動,即難逕以 被告己○○單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己○○有恐嚇告訴人 之意思及行為,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壬○○ 、辛○○、己○○有上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辛○○、己○○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 、辛○○、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 被告壬○○、辛○○、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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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