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8號
PCDM,108,易,418,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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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易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易男、同案被告黃德昇(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4 時前之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涂衛南(所涉竊盜 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 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並由同案被告黃德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一同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同案被告黃德昇以 破壞隔板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址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車鑰匙1 副,並持之竊取告訴人張書銘停放於上址 後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贓車), 得手後由同案被告黃德昇、被告分別駕駛竊得車輛及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黃德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㈣證人呂學霖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3日新北警 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0月25日刑紋字第106800511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表各1 份、尋獲汽車鑑識採證照片共18張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駕駛過本件贓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我被載去買飲料 ,我忘記開車的人是誰,也不記得為什麼會去那裡,這件竊 案不是我做的,我也不認識黃德昇,我老婆名下有輛賓士車 ,車號是APL-3225號,當時我開這輛賓士車在中安大橋出車 禍,林國龍幫我叫車拖去他三峽中園街店裡修理,當時林國 龍說他有1 輛BMW 118i要賣,他連原廠鑰匙都有,我相信這 輛車是OK的,就先拿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林國龍,我跟 林國龍說如果我老婆名下的賓士車修好,就幫我賣,我再補 兩輛車的價差給他,後來林國龍那輛BMW 我開了兩個禮拜, 他一直沒有給我行照,加上他有一些不良的紀錄,我有點擔 心,就把車退還給林國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室,於10 6 年8 月5 日6 時許,經其父發現屋內遭人翻箱倒櫃,其所 有且原停放於後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 廠牌自用 小客車(即本件贓車)及原置於屋內之該車輛鑰匙1 副均失 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201 號卷<下稱偵34201 卷>第19 頁、第196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 卷>第15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4201 卷第 51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之父發現上址辦公室及後院車輛遭竊後,旋即報警 處理,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前往竊案現場勘 察採證,發現該辦公室之隔板遭人破壞後侵入,且在侵入口 之書櫃上採獲鞋印1 枚、在上開隔板上採集血液跡證3 處及 指紋1 枚,惟僅其中1 處血液跡證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其DNA-STR 型別與同案被告黃德 昇之DNA-STR 型別相同,其餘採證結果則未比對、鑑驗出其 他可疑犯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98年3 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32910號鑑驗書各1 件存卷足憑(見偵34201 卷第135 至153 頁),可知本件竊 案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竊案現場勘察採證結果,並未發現 現場遺有可疑為被告之指紋、DNA 或其他生物跡證;再質之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德昇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訊問時均堅 詞否認2 人相識一節(見偵3382卷第128 頁、偵34201 卷第 197 頁、第28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42 頁),自無法以前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件竊案現場勘察採證之結 果,認定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再者,本件復經警調取竊案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106 年8 月5 日5 時許至同日5 時3 分許,本件贓車與懸掛 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轎車(下稱A 車)一前一後沿新北市 五股區凌雲路3 段朝本件竊案現場之反向離去,再經警調取 稍早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A 車於同日4 時14分許,出現在 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 段之同一路段朝本件竊案現場方向駛 去,再稍早之監視錄影畫面,更發現A 車於同日4 時7 時許 至同日4 時8 分許,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某統一便利商店外,且見1 名男子從A 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後 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購物,旋再返回A 車之副駕駛座等情,有 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見偵34201 卷 第69至89頁),而被告亦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從A 車副駕駛座下車後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訛( 見偵34201 卷第285 至28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6 頁、本 院易字卷第126 頁)。然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固可證明被 告於本件贓車遭竊前不久,有乘坐A 車出現在前往本件竊案 現場之鄰近路段,但關於A 車究竟係由何人駕駛、車上共乘 載多少人、A 車抵達本件竊案現場附近時究竟係停放於何位 置、車上有多少人下車、有多少人接近本件竊案現場甚至下 車實施竊盜犯行、得手後係由何人駕駛A 車及本件贓車一前 一後離去,以及被告是否全程乘坐A 車、是否知悉有人從事 竊盜犯罪、是否配合甚至下手行竊等節,既無現場遺留之跡 證可資追查,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供釐清,自難 僅憑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不久所搭乘過之A 車,係與竊嫌 竊得本件贓車後一同駛離竊案現場一節,即推論A 車內乘客 之一之被告亦有參與竊取本件贓車之犯罪行為。 ㈣而本件贓車嗣經警於106 年9 月30日尋獲後,復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對該車輛進行勘察採證,並在該車輛 後行李蓋上採獲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發現分別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中指指紋及呂



學霖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680051 12號鑑定書、呂學霖指紋卡片、被告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各1 件、鑑識採證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偵3382卷第 17至49頁);而證人呂學霖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6 年8 、 9 月間,我曾經看過被告開本件贓車,給他載過2 、3 次等 語(見偵3382卷第176 至177 頁),被告亦始終坦承其於10 6 年8 、9 月間曾有使用本件贓車作為代步使用之事實(見 偵34201 卷第286 頁、本院易字卷第128 至129 頁),足證 被告於本件贓車遭竊後,確曾在106 年8 、9 月間持續一段 時間使用過該輛贓車。
㈤然被告就其取得本件贓車之來源,迭辯稱:我於本件案發前 不久,曾由朋友駕駛我老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廠牌自用小客車,載我行經中安大橋時發生車禍,林國龍幫 我叫車拖去他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修車廠修理,當時林國龍 說他有1 輛BMW 廠牌118i型號的車輛要賣,而且他還有原廠 鑰匙,我就先拿25萬元給林國龍,其中15萬元是我跟朋友借 的,我跟林國龍說如果我老婆名下的賓士車修好,幫我賣掉 ,我再補兩輛車的價差給他等語。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查詢結果,發現登記在被告配偶廖婉君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確曾於106 年 8 月2 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下安和路匝 道前,由張振銓駕駛而與另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此有該分 局108 年10月4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68061號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紙、車禍現場照片2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8 年10月17日北監車字第1080285066號函附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足按(見 本院易字卷第151 至168 頁、第183 至188 頁),加以證人 張振銓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我受雇於新北市土城區 青雲路之修車廠,因被告來找我修車而認識被告,認識已有 2 年左右,我於106 年8 月2 日確實有在中安大橋發生車禍 ,當天被告開他老婆名下的白色賓士廠牌W211型號車輛,要 去新店找朋友,原本煞車剛修好,結果發現煞車好像又有問 題,所以他請我幫他看看煞車到底有沒有修好,我就開看看 有沒有問題,但在下中安大橋時去撞到,因為車子是我開的



,被告留在現場也沒有用,而且做筆錄要做到很晚,所以被 告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8 至269 頁),足徵 被告辯稱其配偶名下之賓士廠牌車輛,於本件竊案發生前不 久,甫由其友人駕車並搭載其行經中安大橋時發生車禍一節 ,並非子虛。
㈥另證人張振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後來有聯絡他人來 現場將上開賓士車拖走,我不認識來拖車的人,但他有說要 拖去三峽給林國龍修,後來我有在林國龍修車廠的路邊再看 過這輛賓士車,車子有稍微修一下,但沒有完全修好,車禍 發生後,我曾看過被告開過不同車輛代步,其中有1 輛是白 色BMW 廠牌118i型號的車輛,被告說是他跟林國龍買的,當 時被告錢不夠,他跟林國龍到我的修車廠,尾款還是我從我 修車廠後面拿5 萬元給被告,後來我看被告又換了別台代步 車,曾問過被告,他說原先那輛BMW 已經開回去還林國龍了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0 至274 頁) ,復據證人汪昌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曾經在林國龍在 中園街的修車廠旁路邊,看過被告開1 台白色BMW 廠牌118i 型號的車,當天是林保仁告訴我說被告有拿修車的錢給林國 龍,大約有20萬元以上,叫我過去找林國龍催討債務,我才 巧遇被告,當時我問被告說「你開新車喔」,被告說「沒有 ,你沒看到我的車撞壞在前面」,我知道被告原本開1 台賓 士車,那天確實有看到那台賓士車就停在被告所駕駛的BMW 前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 至283 頁),再質之證人張 振銓、汪昌曉分別係因幫被告檢修車輛及前去向林國龍催討 債務,始偶然得悉被告因原使用之賓士廠牌車輛損壞而改以 另輛白色BMW 廠118i型號車輛代步一事,其等陳述知曉此事 之緣由、過程、詳細對話內容等情節均具體有據,並無瑕疵 可指,加以其2 人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交情之關係,衡情,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出庭故為虛偽證詞以迴護被告之必要, 則證人張振銓證述被告原駕駛之賓士廠牌車輛於車禍發生後 ,即拖至林國龍之修車廠修理,並向林國龍購買白色BMW 廠 牌118i型號車輛代步等情,及證人汪昌曉證述其曾在林國龍 之修車廠外見過被告駕駛白色BMW 廠牌118i型號車輛一節, 即非不可採信。此外,本件贓車為警尋獲後,經警在該車輛 後行李蓋上採獲呂學霖之指紋,已如前述,而證人呂學霖在 本件被告到案說明前,即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6 年8 、 9 月間,我有搭乘過本件贓車,被告跟我炫耀說那是他買的 新車,他原本開的賓士車發生事故,拿去修理了,他曾載我 去板橋、土城等地方吃飯,有搭過2 、3 次等語綦詳(見偵 3382卷第176 至177 頁),亦證述本件贓車係被告因原駕駛



之賓士廠牌車輛發生車禍而購買之新車,核與被告所辯前詞 相符,衡情,倘本件贓車係被告下手竊得或明知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豈有可能不知應低調迴避遭警查緝之風險,反而多 次向友人高調炫燿?在在可徵被告辯稱其係因原使用之賓士 廠牌車輛發生車禍並委由林國龍修理,復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向林國龍購買本件贓車作為代步使用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
㈦至證人林國龍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幫被告修理因車禍遭 撞毀之賓士廠牌車輛,及出售本件贓車予被告等事實,惟其 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張振銓汪昌曉2 人結證上情有悖,且本 件事涉證人林國龍可能觸犯刑法竊盜或贓物等罪責,其或為 脫免己罪而否認上開事實,亦屬人情之常,加以證人林國龍 自96年間起,即因多起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 61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7 至339 頁、第345 至347 頁),則證人林國龍始終否認其曾交付本 件贓車供被告使用一節,實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辯稱:本件贓車係其向林 國龍購得之代步車輛等語,復舉證人張振銓汪昌曉、呂學 霖等人為證,亦非全屬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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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