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26號
PCDM,108,易,112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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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中良平日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於民國107年8月5日以前 某時,見陳治嘉透過LINE通訊軟體洽詢購車事宜,其並無仲 介陳治嘉購買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治嘉佯稱可為其仲介以新臺幣(下同 )206萬元購買賓士牌GLC300型中古汽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 ),致陳治嘉陷於錯誤,接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交付購車 款項與黃中良
㈠、陳治嘉於107年8月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咖啡 店內,交付購車訂金5萬元與黃中良
㈡、陳治嘉於107年8月9日或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宇輪汽車商行,交付購車訂金5萬元與 黃中良黃中良旋將該5萬元轉交不知情之宇輪汽車商行 業務員洪明昌
㈢、陳治嘉之妻鄭馥珮陳治嘉之指示,於107年8月27日自陳 治嘉設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內提領196萬元轉匯入黃 中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下稱中信銀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上開剩餘車款。 黃中良詐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車輛與陳治嘉,並向陳 治嘉佯稱上開購車款項已用於投資其他車輛云云,陳治嘉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治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42、56 -6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 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 證明確(見33787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4-5、28-29頁、7 1號偵續卷〔下稱偵卷二〕第223-225頁),並經證人洪明昌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二第137-139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陳治嘉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二第17-65頁 )、被告與洪明昌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二第143-216 頁)、被告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一第12-14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 本1份(見偵卷一第6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見偵卷一第7頁)、陳治嘉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8-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141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曾仲介告訴人買賣本案汽車並陸續 收取前揭款項且迄未履行交車義務等情在卷(見偵卷一第28 -29頁、偵卷二第127-128頁、訴字卷第36-41、59-64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陳治嘉之 犯意,只是沒有履行交車義務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你於原偵查時陳稱:陳治嘉



你的206萬元你買了另外一台車,是否如此?)是。(你 向誰買車?)也是一個中古車行的人,我只知道他姓王,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完全沒有他個人資料,也沒有他 的手機號碼。(有無買賣契約書?)沒有。(你的錢如何 交付?)我在桃園平鎮某處給他現金。(206萬元全部給 現金?)是。(當時給現金的時候,有誰在場?)只有我 跟他在場。(你跟他買哪一台車?)BMW的X5。(那台車 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你為何會在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資訊的情況下,你就把206萬元 交給他?)我當時才剛進中古車行這個行業不久,所以我 不知道要確認這些資訊云云(見偵卷二第127-12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你收到告訴人所給款項,除扣 掉你交給車行的5萬元訂金,以及你還給告訴人3萬元款項 ,其餘款項你做何用途?)是,我去買另外一台中古車。 (你向誰買中古車?)一個姓王的人,我都叫他王大哥,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你是如何認識這位王大哥?)那時 候做車行認識的。(王大哥的公司或行號在何處?)公司 在平鎮,我知道怎麼走,但不記得路名。(你有去過嗎? )有,一次。(王大哥所經營的公司行號名稱為何?)他 其實也是算汽車仲介,沒有公司行號。(你去的平鎮該處 是什麼地點?)我都是去那邊找他,但那裡是什麼地點我 也不清楚。(你的款項如何交給王大哥?)我現金交付 180萬元給他。(王大哥有無簽發收據給你?)沒有。( 你跟王大哥要購買什麼車子?)BMW X5,年份是2017。( 你有看過2017年份這台BMW X5的車?)有,白色的。(車 牌號碼為何?)那時候沒有掛牌。(你在何處看到這台 BMW X5?)就去他那邊看的,當時我去找他在路邊看車。 (你將款項交給王大哥時還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而已。 (你為何要買這台BMW X5?)因為我要買來轉賣賺差價。 (你想轉賣的買家有無找到?)當時還沒有,可是那是熱 門車云云(見訴字卷第37-39頁)。被告究竟係交付206萬 元或180萬元與「王大哥」,其供詞前後不一,已見其虛 。再者,被告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業務,竟不知「王大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營業處所,且「王大哥」 未簽署收據亦未簽訂任何契約,復無任何見證人,被告即 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路邊將現金206萬元或180萬元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大哥」,其所述與「王大哥」之交易過程 有悖於交易習慣及常情事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 ,取出180萬元向王大哥購買BMW牌X5型之中古汽車,欲轉



賣以賺取價差,惟當時尚未尋得買家云云(見訴字卷第39 頁),則被告所謂轉投資買賣BMW牌X5型之中古汽車根本 不能確定可以獲利。而被告係以197萬元與宇輪汽車商行 之業務員洪明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購買本案汽車,另 以206萬元與告訴人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將 本案汽車轉售告訴人,如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將告訴人匯 入之最後一筆款項196萬元交付洪明昌後,被告即可賺取 仲介之買賣價差9萬元乙節,業經證人洪明昌證述在卷( 見偵卷二第137-139頁),並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被告竟拒 絕將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轉交洪明昌以履行仲介義務, 足認被告仲介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根本無意賺取仲介買 賣之價差,其目的應係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 ㈡、上開仲介買賣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黃中良持續以LINE進行 對話,告訴人指示其妻於107年8月27日匯款交付最後一筆 款項196萬元之前,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購車款 項轉投資買賣其他中古車,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13時21 分將上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拍照後傳送予被告 ,告訴人並於同(27)日19時19分傳送訊息「這禮拜真的 要交車喔,不要延到」予被告,被告始於同(27)日19時 45分傳送訊息「好,哥你先借我的這筆我拿去用穩的,在 麻煩你拍戶頭給我,我趕一下明天完成」,告訴人則於同 (27)日19時54分傳送訊息「你先處理交車得事,錢得事 再說」予被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見偵卷二第17-6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詐得告訴人交 付之最後一筆款項196萬元後,立即改口向告訴人表示欲 借用告訴人之購車款項轉投資其他項目,而告訴人則從未 允許被告延後交車,顯見被告於詐欺得逞後即拒絕履行交 車之義務,其自始即無履行仲介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之真 意,其事後向告訴人佯稱欲借貸款項以投資其他車輛云云 ,僅係遮掩彌縫之詞而已。
㈢、告訴人陳治嘉之妻鄭馥珮陳治嘉之指示,於107年8月27 日自陳治嘉設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內提領196萬元轉 匯入黃中良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被告旋於107年8月29日 提領6萬元,於同年月30日提領182萬元,再於同年9月4日 提領9萬9千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剩16元,有被告之上開中 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4頁)。 而被告於107年8月27日13時21分收到告訴人以LINE傳送上 開196萬元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且被告於同日14時43分已 閱讀此訊息(見偵卷二第44頁),然而被告竟於同日15時



18分許以LINE傳送「洪哥我朋友說今天來不及了人太多, 明天早上會匯」之訊息予洪明昌,復經洪明昌於翌(28) 日再次詢問「告訴人是否匯款了?」,被告仍於同(28) 日下午9時15分以LINE傳送「洪哥,我已經聯絡了,他( 指告訴人)說目前他手頭有工作,十點多會回覆我」之訊 息予洪明昌,此有被告與洪明昌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二第209-211頁)。是被告不僅欺騙告訴人 ,同時亦對洪明昌隱瞞告訴人已交付全部購車款項之事實 ,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仲介買賣本案汽車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 之上開購車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行為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 ,深諳中古車市場交易模式,竟利用告訴人陳治嘉對其之 信賴,佯以仲介代購本案中古汽車為由,而詐騙陳治嘉交 付購車款項,其詐得之款項扣除交付不知情之洪明昌5萬 元及事後歸還陳治嘉3萬元,仍有高達198萬元迄未歸還陳 治嘉,造成陳治嘉之財產損失頗鉅,兼衡其素行(參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64頁),暨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治嘉因遭被 告欺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206萬元,已如前述。惟被 告於107年8月9日或11日所收取之訂金5萬元,旋當場轉交宇 輪汽車商行業務員洪明昌以製造其確有為告訴人仲介購買本 案汽車之假象,此筆5萬元訂金既已轉交不知情之洪明昌,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筆5萬元訂金。又被告事後於107年9 月1日曾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陳治嘉設於新北市樹林區大同郵



局之帳戶,業經陳治嘉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4頁反面), 並有陳治嘉之上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一第10-11頁),則此筆3萬元之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陳治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再 宣告沒收。準此,告訴人陳治嘉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206萬 元,應扣除被告轉交洪明昌之5萬元及自行匯還告訴人之3萬 元,剩餘19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 告訴人,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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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