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21號
PCDM,108,易,112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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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芃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芃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共犯即被告之妻白凱莉(下逕 稱其名)目前已逃亡海外而經本院另案(即本院108 年易字 第350 號,下稱另案)通緝一節,有白凱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本院通緝稿及附件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另案卷第141 、177 至179 頁、 本院108 年易字第1121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27頁】, 再參酌被告就告訴人陳咏南楊志絜(下合稱告訴人)有交 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226 萬元與白凱莉,扣除 白凱莉返還部分投資款項及利潤部分,仍有2,926 萬元迄今 未歸還告訴人,且上開款項亦有部分匯入被告帳戶乙情,並 未爭執(見本院本案卷第76頁),堪認白凱莉至告訴人處取 得之鉅額款項,有相當管道可匯入被告帳戶供其花用;再量 以被告於白凱莉遭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提起告訴後 (見偵卷第79至82頁),曾有入出境之紀錄一節,有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當可合理推認被告不願面 臨此一訴究而選擇逃亡海外作為手段,以規避審判、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比例原則, 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



2 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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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