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07號
PCDM,108,易,100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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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65
號、108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 板橋站3號出口旁,見邱偉森所經營之紅豆餅攤位無人看管 ,竟徒手拿取上開攤位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及放置在旁之黑色筆 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4萬元)後,即行離去。㈡又於108年1 月3日1時5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鑫 彩券行,以攀爬翻越屬安全設備之換氣窗方式進入該彩券行 後,徒手竊取現金6,300元,即行離去。嗣經邱偉森以及該 彩券行店員劉惠瑜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案發現場分別在收 銀機抽屜以及該彩券行內之紫南宮金雞母上方玻璃片上採得 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與林宜泓右 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於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0865



號卷第7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本院易字卷第90-92、 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偉森、證人即上開彩券行店員 劉惠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0865號卷第11 -13頁、108年度偵字第10878號卷第11、12頁),事實欄一 ㈠部分並有攤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案號 00000000E12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28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09177號 鑑定書及指紋卡片1份等(108年度偵字第10865號卷第17-36 、45-48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案號0000000E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3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0 9179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1份、現場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共16張、被告另案遭逮捕之穿著照片7張、接受警詢時之照 片1張等(108年度偵字第10878號卷第45-51、77-94、99-10 3、105、109-119、1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另依證人即被害人邱偉森於警詢時所證其遭 竊現金約3,000元(108年度偵字第10865號卷第12頁),起 訴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並未修正(第321條第1項有部分文字用 語修正),惟其法定刑已分別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 成要件或加重構成要件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分別提高罰金 或得併科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即當之。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查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案發地點永鑫彩券行之換 氣窗,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趁換 氣窗未關閉而踰越進入店內行竊,其行為使換氣窗隔絕防閑 作用喪失,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三)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又正值青 壯,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徒手、踰越換氣窗進入 屋內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初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偉森成立調解( 惟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 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5、146頁),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 4萬元)以及現金6,300元,分別為其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雖 與被害人邱偉森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賠償,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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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