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沈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2
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沈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馮雪華』」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勝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詐欺集團,」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 ;同欄第6 行「詐欺取財」其後補充「及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7 行補充「13時13分55秒、」;同欄末3 行 「、2 萬、」更正及補充為「、2 萬元、2 萬元、」;同欄 末3 行「1 萬元」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共計15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清單編號2 「馮雪華」之記載均更正為 「盧禮泉」。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沈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盧禮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偵查卷 第71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第105 頁、第119 頁、 本院卷)」。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則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 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 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盧禮泉,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盧禮泉施以詐術,令盧禮泉 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 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盧禮泉所匯款項 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 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推由「車手」即被告將之領 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是核被告林沈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固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 充理由書補充在案,附此敘明。被告與「馮雪華」、「勝哥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自述 領得之報酬非高,並以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109 年2 月11日調解筆錄存卷 可考,獲告訴人諒解,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兼衡其 素行良好、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騙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個人 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 千元,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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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沈雄應給付盧禮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0│
│9 年3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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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524號
被 告 林沈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沈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馮雪華」及不詳成年人 數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沈雄擔任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工 作內容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馮雪華提供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並獲得報酬,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盧禮泉 佯稱其為陳東勝,且需要一筆款項急用云云,致盧禮泉陷於 錯誤,於同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南安順郵 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草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沈雄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詐騙 集團聯繫,復由馮雪華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林沈雄,嗣 林沈雄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9 分43秒、13時10 分43秒、13時14分39秒、13時17分54秒、13時19分1 秒、13 時22分49秒、13時23分37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同市區○○路0 段00號、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同 市區○○路0 段0 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1 萬元,再從中拿取 4000元報酬後,剩餘款項全數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警 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林沈雄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1 支。
二、案經馮雪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沈雄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偵訊中之供述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馮雪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上│
│ │於警詢中之證述 │開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上│
│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開帳戶之事實。 │
│ │、匯款單、上開帳戶│ │
│ │交易明細 │ │
├──┼─────────┼───────────────┤
│4 │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並提領款項│
│ │翻拍照片、被告與詐│之事實。 │
│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
│ │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 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 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扣案手機1 支,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擔任詐欺提款車手 所獲取之報酬4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