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源
劉思易
楊文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24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清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思易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文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源、劉思 易、楊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清源、劉思易、楊文杰既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共同違反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渠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 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清源曾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 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 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 處理廢棄物,並雇用被告劉思易、楊文杰,分別於現場操作 挖土機、從事土方載運或分類等工作,渠等之行為導致土地 環境受有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清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 畢業;被告劉思易、楊文杰均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渠等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三、又被告楊文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知所戒慎,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資警惕。如於緩刑期間未 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0245 號
被 告 張清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思易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源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祐嘉企業 社之負責人,與張清源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 元所僱 用之司機楊文杰及員工劉思易3 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祐嘉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由劉思易以每月7 萬5, 0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賜麟承租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再由張清源、楊文杰接 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天邑資源回 收處理場(下稱天邑回收場),收受營建廢土、皂土等沙土 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承租土地堆置,復由劉思易、楊文杰將 上開土方廢棄物為分類處理,嗣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人員於108 年6 月19日9 時36分許,在上揭地點當場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清源於警詢時及本│1.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處理許可證之事實。 │
│ │ │2.坦承委由被告劉思易以每│
│ │ │ 月7 萬5,000 元之租金,│
│ │ │ 向地主陳賜麟承租新北市│
│ │ │ 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 │
│ │ │ 186 之17及188 地號土地│
│ │ │ 之事實。 │
│ │ │3.坦承於上開承租土地之怪│
│ │ │ 手兩具、山貓一具均為其│
│ │ │ 所有之事實。 │
│ │ │4.坦承以日薪1,500 元僱用│
│ │ │ 被告楊文杰及劉思易,由│
│ │ │ 被告張清源、楊文杰共同│
│ │ │ 自天邑回收場將土方載運│
│ │ │ 至上開承租之土地堆置,│
│ │ │ 再由被告劉思易、楊文杰│
│ │ │ 分類處理之事實。 │
├──┼───────────┼────────────┤
│二 │被告楊文杰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楊文杰受僱於被告張│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清源,日薪1,500 元,於│
│ │ │ 上開地號土地為砂石分類│
│ │ │ 、清潔工作之事實。 │
│ │ │2.被告楊文杰與張清源載運│
│ │ │ 沙土,被告劉思易於上開│
│ │ │ 地號開怪手整理土方之事│
│ │ │ 實。 │
│ │ │3.被告楊文杰載運1 台車約│
│ │ │ 10米土方,1 天載運2 、│
│ │ │ 3 台車,1 個月載運7 至│
│ │ │ 10天之事實。 │
├──┼───────────┼────────────┤
│三 │被告劉思易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張清源委由被告劉思│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易以每月7 萬5,000 元之│
│ │ │ 租金,向地主陳賜麟承租│
│ │ │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
│ │ │ 小段186 之17及188 地號│
│ │ │ 土地之事實。 │
│ │ │2.被告劉思易受僱於被告張│
│ │ │ 清源,日薪1,500 元,於│
│ │ │ 上開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
│ │ │ 挖土及為土方分類之事實│
│ │ │ 。 │
│ │ │3.被告張清源自106 年12月│
│ │ │ 底某日起,向天邑回收場│
│ │ │ 買受土方,載運至上開地│
│ │ │ 號土地堆置之事實。 │
│ │ │4.於上開承租土地之怪手兩│
│ │ │ 具、山貓一具均為被告張│
│ │ │ 清源所有之事實。 │
├──┼───────────┼────────────┤
│四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證明祐嘉企業社未曾領有│
│ │8 年8 月6 日、108 年8 │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 │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 。 │
│ │417305號、第0000000000│2.108 年6 月19日經警會同│
│ │號函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 │ │ 員於,在上開地號土地查│
│ │ │ 獲堆置皂土及廢棄物之事│
│ │ │ 實。 │
├──┼───────────┼────────────┤
│五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證明上開地號土地上遭堆置│
│ │查紀錄、扣留清除機具處│土方廢棄物之事實。 │
│ │理設施或設備責付保管條│ │
│ │及現場照片9 張 │ │
└──┴───────────┴────────────┘
二、核被告張清源、楊文杰、劉思易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3 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張清源、楊文杰、劉思易3 人自106 年12月1日 起堆置處理 廢棄物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相同方式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低,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