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160號
PCDM,108,審訴,2160,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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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丰




      藍宗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846號、第17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宗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 行「遂以手機」更正為「遂以彭筠丰之 IPHONE6 行動電話內」;同欄第9 行「交易明細」文字記載 之後補充「之不實電磁紀錄」;同欄第12行「交易明細」文 字記載之後補充「之不實電磁紀錄」;同欄最末行補充「並 將詐得之遊戲點數以2 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行補充「並將詐得之遊戲點數以5 百元



之價格予以變賣」。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手機」更正為「彭筠丰之IPHONE6 行動電話內」;同欄末5 行「明細」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之 不實電磁紀錄」;同欄末2 行「交易明細」文字記載之後補 充「之不實電磁紀錄」;同欄最末行補充「並將詐得之遊戲 點數以1 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末3 行「之不法利益。」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並將詐得之遊戲點數以1 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筠丰藍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陳育群林睿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陳育群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購買點數明細2份、林睿哲 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影本(品名:GASHPO INT 點數卡)2 份、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陳育群林睿哲出具之收據各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4169號偵查 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66頁、107 年度偵字第3642 1 號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本院卷)」。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2 人利用供行動電 話使用之電腦軟體偽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並存入行動電 話,即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行動電話,並藉由供行動 電話使用之電腦軟體處理始能顯示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 ,並於偽造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陳育群林睿哲 提出以行使,用以表示渠等有轉帳成功之意,自均屬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 人所詐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虛擬儲值遊戲 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 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是核被告彭筠丰藍宗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就本件4 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被告2 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及詐欺得利2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而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又擅自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電磁紀 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育群林睿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賠償告 訴人陳育群林睿哲2 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林傳恒、江 柏毅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到場調解,致雙 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2 人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筠丰藍宗瑋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詐得虛擬遊戲點數及遊戲幣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5 百元、1 千元,為被告該2 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且被告2 人係一同花用 上開犯罪所得,被告2 人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此 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惟既係其2 人一同 詐得,被告2 人對上開詐得並變賣得款之1 千5 百元應有共 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享 有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所詐得虛擬遊戲點數變賣得款2 千元、1 千元,固為被告2 人該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藍宗瑋已全數賠償告訴 人陳育群林睿哲,此有前揭收據2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 此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 人用以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之行 動電話1 具及所偽造之轉帳交易明細,雖分別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行動電話1 具並未扣案,且業 已變賣予第三人,此據被告彭筠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 確,其內所儲存之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之不實電磁紀錄亦隨同 滅失,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46號
108年度偵字第17952號
被 告 彭筠丰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藍宗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宗瑋彭筠丰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網路 遊戲「星城 OnLine 」會員暱稱為「咬齁哩送」、「愛勝丟 賣西北」、「五億J 雷老虎J 」、「SandYu」,填載藍宗瑋 之母許素貞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藍宗瑋 之父藍復興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 所申 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訊後,而為如下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3 時至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7 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 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魏千茹」向陳群佯稱:伊係網 路直播主,需要把積分兌換成現金,伊會先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將錢匯入陳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故要求陳群替伊購買GA SH遊戲點數云云,且為取信於陳群表示其等已轉帳成功, 遂以手機修圖軟體「美圖秀秀」接續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共4 次,亦即將其中之轉入帳號偽造為陳群之上開帳戶,及將 轉帳金額分別偽造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1,000 元、2 ,000 元及5,000 元,復將偽造後之4 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予陳群而行使之,致陳群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9月29日3 時45分及4 時26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龍興 街73巷2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1,000 元及3,000 元GA SH點數,復以Line提供該2次購買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予藍宗 瑋及彭筠丰,嗣該點數儲值流向暱稱「咬齁哩送」之帳號, 藍宗瑋彭筠丰因而取得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並致生損害於陳群及中國信託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07 年10月27日16時至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先在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1,000 元之GASH遊戲點數,取得繳費代 碼000000000000號後,復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JEN 」向林傳恒佯稱伊因腳受傷不方 便行走,委請林傳恒至便利商店依其所給予之繳費代碼進行 繳費1,000 元云云,致林傳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0



月27日17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內,依指示操作IBON機,以代碼繳費功能,輸入上開代碼 後付款1,000 元,藍宗瑋彭筠丰因而取得該遊戲點數之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於107 年8 月28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7 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Yan」向林睿哲佯稱因腳受傷不方便 行走,要求林睿哲幫忙購買 GASH 點數,伊會再以匯款方式 還錢云云,致林睿哲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8 月28日20時 41分及21時57分,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統一 超商內,分別購買GASH點數1,000 元及1,000 元後,復以Li ne提供該2 次購買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予藍宗瑋彭筠丰,嗣 該點數儲值流向暱稱「五億J 雷老虎J 」、「愛勝丟賣西北 」之帳號,藍宗瑋彭筠丰因而取得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且藍宗瑋彭筠丰為取信於林睿哲表示其等已轉 帳成功,遂以手機修圖軟體「美圖秀秀」偽造中國信託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次,亦即將其中之轉入帳號偽造為林睿 哲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轉帳金額偽 造為3,000 元,復於107 年8 月29日0 時22分許,將該偽造 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睿哲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睿哲及中國信託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四)先於107 年2 月10日3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u_bao_yuan」 向江柏毅佯稱伊生日,要求江柏毅送Line暱稱「Mading精品 代購」販賣之長夾作為伊之生日禮物云云,復於107 年2 月 11日5 時38分許,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SandYu 」向陳彥宇(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10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 購買遊戲幣,取得繳款編號NZ00000000000000。再以暱稱「Mading精品代購」佯裝販售長 夾,致江柏毅陷於錯誤,依其提供之上開繳款編號,於107 年2 月11日6 時6 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內繳納2,000 元,嗣該筆款項匯入陳彥 宇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藍宗瑋及彭筠 丰因而取得陳彥宇轉給前開遊戲幣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 經陳群林傳恒林睿哲江柏毅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 線查獲。
三、案經陳群林傳恒林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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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彭筠丰於偵訊中之│坦承與同案被告藍宗瑋,於前│
│ │供述 │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詐騙│
│ │ │告訴人陳群林傳恒、林睿│
│ │ │哲及被害人江柏毅,及行使偽│
│ │ │造準私文書之事實。 │
├──┼──────────┼─────────────┤
│2 │被告藍宗瑋於偵訊中之│坦承與同案被告彭筠丰,於前│
│ │供述 │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詐騙│
│ │ │告訴人陳群林傳恒、林睿│
│ │ │哲及被害人江柏毅,及行使偽│
│ │ │造準私文書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群於│證明告訴人陳群於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欄一(一)遭詐騙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傳恒於│證明告訴人林傳恒於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欄一(二)遭詐騙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哲於│證明告訴人林睿哲於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欄一(三)遭詐騙之事實。 │
├──┼──────────┼─────────────┤
│6 │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毅於│證明被害人江柏毅於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欄一(四)遭詐騙之事實。 │
├──┼──────────┼─────────────┤
│7 │證人即遊戲幣賣家陳彥│證明出售遊戲幣予暱稱「Sand
│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Yu 」之人之事實。 │
├──┼──────────┼─────────────┤
│8 │證人即被告藍宗瑋母親│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
│ │許素貞之證述 │辦但由被告藍宗瑋使用之事實│
│ │ │。 │
├──┼──────────┼─────────────┤
│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
│ │查詢明細、網銀國際儲│陳群上開所購買之 GASH 點│
│ │值流向、網銀國際 IP │數,流入網路遊戲暱稱「咬齁│
│ │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哩送」之帳號內之事實。 │
│ │各1 份 │ │
├──┼──────────┼─────────────┤




│10 │告訴人陳群與暱稱「│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2│
│ │魏千茹」之Line對話截│人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陳│
│ │圖1 份 │群,及行使偽造網路交易明細│
│ │ │之事實。 │
├──┼──────────┼─────────────┤
│11 │告訴人林傳恒與暱稱「│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2│
│ │JEN 」之Line對話截圖│人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傳│
│ │1 份 │恒之事實。 │
├──┼──────────┼─────────────┤
│12 │告訴人林傳恒提供之補│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
│ │單列印服務繳費單、85│林傳恒於上揭時、地、以上開│
│ │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代碼繳費之事實。 │
│ │購買證明各1 份及通聯│ │
│ │調閱查詢單共4 份 │ │
├──┼──────────┼─────────────┤
│13 │告訴人林睿哲與暱稱「│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 被告2│
│ │Yan 」之Line對話截圖│人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林睿│
│ │、中國信託108 年1 月│哲,及行使偽造網路交易明細│
│ │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之事實。 │
│ │000000000 號函各1 份│ │
├──┼──────────┼─────────────┤
│14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告訴人│
│ │國際儲值流、網銀國際│林睿哲上開所購買之 GASH 點│
│ │會員申請資料、樂點股│數,流入網路遊戲「五億J 雷│
│ │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老虎J 」、「愛勝丟賣西北」│
│ │細各1 份、網銀國際IP│之帳號內之事實。 │
│ │歷程共2 份 │ │
├──┼──────────┼─────────────┤
│15 │被害人江柏毅與暱稱「│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 被告2│
│ │bu_bao_yuan 」、「Ma│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被害人江柏│
│ │ding精品代購」之Line│毅之事實。 │
│ │對話截圖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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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害人江柏毅提供之繳│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害 │
│ │費明細1 紙 │人江柏毅於上揭時、地繳費之│
│ │ │事實。 │
├──┼──────────┼─────────────┤
│17 │藍新金流mail回覆資料│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 被告2│
│ │、繳款編號NW00000000│人於前揭時、地,以網路遊戲│
│ │147465之訂單明細、網│暱稱「SandYu」向證人陳彥宇│




│ │路遊戲暱稱「SandYu」│購買遊戲幣,並使被害人江柏│
│ │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毅遭詐款項匯入陳彥宇申設之│
│ │查詢單、中華郵政0311│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
│ │資料、網銀國際會員申│ │
│ │請資料各1份、網銀國 │ │
│ │際IP歷程共6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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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 項) 、 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 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詐欺 得利罪及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 項) 。被告2 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詐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 一) 至( 四) 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9,000 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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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