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040號
PCDM,108,審訴,204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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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秀蘭




      魯穎鴻



      黃孟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744 號、第19916 號、第21645 號、第22898 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秀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魯穎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孟亮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梅秀蘭(綽號CANDY )、黃孟亮魯穎鴻分別於民國108 年 3 、4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誠 以待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魯穎鴻擔任領取包裹及派 送提款卡之工作;梅秀蘭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 角色;黃孟亮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工作。梅秀蘭、 、魯穎鴻黃孟亮遂與「德」、「誠以待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聯絡,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受騙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 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騙後 ,即聯絡魯穎鴻將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公園內,俟該詐欺集團成 員確認魯穎鴻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公園內後,即指示梅秀蘭 至上址公園內拿取該提款卡,並指示梅秀蘭持該提款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嗣再由梅 秀蘭依指示將提領金額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機旁車停放處,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黃孟亮前 往上址拿取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黃孟亮將上開款項交 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魯穎鴻黃孟亮並獲取報酬 。
二、案經趙辰、郭令翔、胡家傑楊函澄、葉冠英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辰、郭令翔、胡家傑楊函澄、葉冠 英、被害人徐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趙 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郁雯提供之轉帳 畫面截圖、告訴人郭令翔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胡家 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冠英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9 月9 日營存密字第10850276561 號 函暨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三人與綽號「德」、「誠以待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件手法行騙,被告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被告梅秀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工作;被告魯穎鴻擔任領取包 裹及派送提款卡工作;被告黃孟亮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工作, 惟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三人與綽號「德」、「誠以待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參以被告三人已賠償 告訴人趙辰胡家傑楊函澄、葉冠英及被害人徐郁雯所受 損害,有本院108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簽立之收據、 匯款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 卷第124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 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在卷可參,被告三人事後 深表悔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表示獲得賠償同意給予被告 三人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情,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三人本 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梅秀蘭黃孟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足稽,渠 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雖因告訴人郭令翔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賠償 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梅秀蘭黃孟亮已 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至被告魯穎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魯穎鴻於本案判 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緩刑之宣 告,惟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效力猶存,自不合於緩刑要 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魯穎鴻於警詢時供稱: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898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依 「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之估算原則,應以10萬元為被告魯穎鴻之犯罪所得,扣除已 賠償被害人趙辰葉冠英徐郁雯共2 萬5,000 元及被害人 楊函澄2,600 元,此有匯款交易明細、本院辦理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05 頁)在卷可 憑,仍計有取得7 萬2,4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梅秀蘭於警詢時供 稱:伊只做了一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6 744 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梅秀蘭有 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梅秀蘭有犯罪所得。 另被告黃孟亮於偵查中供稱:伊獲利2 萬多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1645 號偵查卷第40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趙 辰、葉冠英徐郁雯共2 萬5,000 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在卷足憑,被告黃孟亮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黃孟亮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黃孟亮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 │ │ │金額 │ │地點及金額│
├──┼───┼────┼─────┼──────┼─────┤
│ 1 │趙辰 │網路購物│108 年4 月│臺灣銀行0430│108 年4 月│
│ │ │詐欺 │24日13時54│00000000號 │24日13時59│
│ │ │ │分許,匯款│ │分許,在新│
│ │ │ │17,985元。│ │北市永和區│
│ │ │ │ │ │中興街1 號│
│ │ │ │ │ │,提領20,0│
│ │ │ │ │ │00元(手續│
│ │ │ │ │ │費5元)。 │
├──┼───┼────┼─────┼──────┼─────┤
│ 2 │徐郁雯│網路購物│108 年4 月│臺灣銀行0430│108 年4 月│
│ │ │詐欺 │24日10時52│00000000號 │24日11時4 │
│ │ │ │分許,匯款│ │分許,在新│
│ │ │ │17,000元。│ │北市中和區│
│ │ │ │ │ │興南路1 段│
│ │ │ │ │ │81號,提領│




│ │ │ │ │ │20,000元(│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 3 │郭令翔│網路購物│108 年4 月│臺灣銀行0430│108 年4 月│
│ │ │詐欺 │24日12時23│00000000號 │24日12時42│
│ │ │ │分許,匯款│ │分、43分許│
│ │ │ │20,000元。│ │,在新北市│
├──┼───┼────┼─────┼──────┤中和區興南
│ 4 │胡家傑│網路購物│108 年4 月│臺灣銀行0430│路1 段81號│
│ │ │詐欺 │24日12時20│00000000號 │,提領20,0│
│ │ │ │分、23分許│ │00元、20,0│
│ │ │ │,匯款3,00│ │00元(手續│
│ │ │ │0 元、17,0│ │費均5 元)│
│ │ │ │00元。 │ │。 │
├──┼───┼────┼─────┼──────┼─────┤
│ 5 │楊函澄│網路購物│108 年4 月│臺灣銀行0430│108 年4 月│
│ │ │詐欺 │24日9 時46│00000000號 │24日10時20│
│ │ │ │分許,匯款│ │分、21分許│
│ │ │ │2,600元。 │ │,在新北市│
├──┼───┼────┼─────┼──────┤中和區興南
│ 6 │葉冠英│網路購物│108 年4 月│臺灣銀行0430│路1 段81號│
│ │ │詐欺 │24日10時14│00000000號 │,提領20,0│
│ │ │ │分許,匯款│ │00元、7,00│
│ │ │ │20,000元。│ │0 元(手續│
│ │ │ │ │ │費均5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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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