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018號
PCDM,108,審訴,2018,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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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89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 於民國87年12月29日、91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903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18時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中興醫院門口,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6 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4 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0日 2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 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012公克),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 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 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 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 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 前述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 用,且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 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 淨重0.60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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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