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進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臺中市○○區○○路六三○號之「溝墘福德祠」之管理權
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溝墘福德祠」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新建落成,自斯時起,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乙○○即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溝墘里福德祠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開設專戶,並由上訴人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負責溝
墘福德祠之保全工作,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以上訴人為溝墘福德祠之收
費對象,臺中市政府更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列為溝墘福德祠之管理人
,另上訴人於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結束後,於向臺中市政府呈送會議記錄
之同時,亦將溝墘福德祠之收支報告及資產負債表一同送請備查;凡此,有上
訴人於原審所呈之各項證物可稽。可見,溝墘福德祠自八十二年間立廟以來即
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此乃不爭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溝墘里福德祠之管理權固有爭執,但由被上訴人主導成立
之信徒大會及其通過之「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法源依據何在?該
等組織為溝墘福德祠之合法管理機關之法律依據又何在?就此,被上訴人陳稱
係依里民大會決議並經臺中市政府及南屯區公所協調、輔導云云。然原審為明
管理權爭議,曾傳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蕭清杰局長,經蕭局長指派民政課辦理
寺廟登記業務之課員賴榮裕到庭,賴榮裕表示:民政局及區公所輔導寺廟只是
基於建議性質,希望不要發生爭議,該輔導或建議並無強制性,縱然寺廟未依
其輔導辦理,亦無違法也無相當法令可規範。既然如此,被上訴人在無法令亦
無強制性命令之情況下,自行糾眾成立所謂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等組織,其
適法性亦屬存疑,其以合法之管理機關自居,於法實有未合!
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之管理權,並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但上訴
人亦認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之管理機關。是原審以該管理委
員會已成立並通過「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為由,陳稱顯見上訴人對
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已不復存在,進而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並不具當然信徒之資格:
⒈按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所成立之信徒大會及其通過之「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
織章程」之適法性實大有疑問,已如前述。縱依該存疑之「溝墘里福德廟管
理暨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建廟期間捐款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以上或捐獻財物、設備之時價達五千元以上,並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當然
信徒」。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並未捐款予溝墘福德祠,其原來不是會員
也非信徒,而係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捐款二萬元,授權其出任信徒。
⒉惟查,所謂信徒應係本身對神祇虔誠有所信仰,此等虔誠及信仰乃因人而異
,無法請他人替代之一種意識及想法,何能經由唐真真建築師事務之授權,
而由被上訴人取而代之?何況,信仰亦非法律行為,豈容被上訴人以代理之
方式成為信徒?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代理出任信徒乙節業經審核、公告、
無人異議云云,亦非可採;蓋被上訴人以代理之方式成為當然信徒,此舉與
信徒之精神及定義明顯不符,正如無效之法律行為一般,其無效係自始、確
定無效,並不因無人出面異議即可變成有效。被上訴人所言不可採,應甚顯
然。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自八十二年溝墘福德祠新建落成以來,管理福德廟已逾六年
,上訴人有事實上之管理權,無庸置疑。而被上訴人所主導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及其相關組織,除無法源依據外,被上訴人亦不具當然信徒之資格。在兩造相
互質疑對方適法性之情況下,此即影響上訴人多年來對溝墘福德祠之管理事實
,上訴人當然有權請求確認除去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福德廟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 過「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將本廟之正式名稱定名為溝墘里福德廟 ,廟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同時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等 組織,於同日經選舉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十五人、監事五人,再由管理委員會 委員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凡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福德廟第一屆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籌備委員會第一屆信徒大會手冊可證。而依「溝墘里福德廟 管理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廟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以管理 委員會為執行機構,以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權如左:一、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二、本廟所有法物及財產之維護及 管理事項。三、擬訂及執行本會業務計畫。四、編制歲出入預算、決算。五、 環境之維護及美化。六、辦理本章程第四條規定事項。七、辦理其他應革應興 事項。」第十五條規定:「本廟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常務委員二人, 由委員會委員互選(以高票者為當選)。主任委員對內綜理業務、對外代表本
廟。」基此,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係由管理委員會掌理,並非由主任委員掌 理。本件,被上訴人固擔任溝墘里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被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身份係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產生,被上訴人與溝墘里福德廟之間 僅屬委任關係,受該廟委任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業務,該廟之管理權仍由管理委 員會掌理。乃上訴人不以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委員會為對象,而以被上訴人為 對象,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縱其獲得 勝訴確定判決,就該管理委員會對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存在一節,並不生任 何影響,又上訴人並非溝墘里福德廟之信徒,對溝墘里福德廟亦無任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亦無法因本件獲勝訴確定判決而取得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或 任何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溝墘里福德廟不僅有正式名稱及宗旨,且有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及監事 會,更有一定之財產(福德廟章程第五條至第七條參照),可見其為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甚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溝墘里福德廟雖非權利主體,但仍屬具有一定 主體性之非法人團體,得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係屬地 方性之人民團體法人,其並非溝墘里福德廟信徒大會之信徒,更非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尤非監事會之監事,其與溝墘里福德廟間目前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更與被上訴人個人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係存在,其對本件訴訟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雖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以來即管理該 溝墘里福德廟,對本件訴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係非法管理 溝墘里福德廟,且溝墘里福德廟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由該廟管理委員會正式 接管,縱認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前有管理權,亦屬過去之事實,依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 為此訴之標的。」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提起確認訴訟,況上訴人提起本 件之訴,並非訴請確認其就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存在,而係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就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既非溝墘里福德廟之信徒,亦非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或監事會之監事,其提起本件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㈢又查溝墘里福德廟,即係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內之福德祠,經參諸該祠旁 之碑誌,其沿革如下:「本里土地公在重劃前有三座廟宇;石牌祠已有百年以 上之歷史,福德祠重建於辛亥年,石福祠整建於丙寅年,於第七期市地重劃, 三座土地公廟均拆除後經里辦公處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決定重建新廟宇供 奉福德正神,擇定癸酉年端月(八十二年五月)落成。」並將捐獻者芳名刻於 碑上,以資紀念。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二年時係溝墘里里長, 故擔任上開福德祠之籌建委員會主委,於福德祠落成後,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前之期間內仍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而繼續把持廟務。雖乙○○ 辯稱該福德廟之基地並無所有權,故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福德廟之基 地無所有權,僅係無法成立寺廟登記而已,仍然可以成立寺廟管理委員會,例
如被上訴人於擔任里長後,即依法定程序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已依法 運作中,可見乙○○所辯為卸責之詞。嗣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 中,由里民賴錫森提案,賴坤陸、賴彩蓮附署,案由:「請本里福德廟成立管 理委員會。」理由:「福德廟係本里精神支柱,為能健全發展請成立管理委員 會。」辦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議決:「經大會決議由里辦公室負責一 切籌備事宜,包括公告信徒、草擬組織章程、成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成 立管理委員會。」及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長鄭水添提 案,被上訴人附議,案由:「請本里土地公廟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利廟務 正常運作。」議決:「以里辦公室為主籌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一切依照相關法 令規章辦理。」猶無法使乙○○或其擔任代表人之上訴人交出廟務管理權,又 上訴人成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乙○○等四十四人發起設立,而水安 宮林錫年將福德廟之財務移交給乙○○之時間係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可見移 交時,上訴人尚未成立。且經刑事庭傳訊林錫年出庭作證,法官問為何將福德 廟移交給乙○○管理?經其答以:是因乙○○是里長的緣故等語。故乙○○當 時係以里長之身分接交,並非以上訴人之理事長身分接交甚明,又參諸上訴人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手 冊,並無任何關於溝墘里福德廟財務收支及結存之記載,自八十四年度第一屆 第三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手冊起,始有溝漧里福德廟財務收支之記載。可見乙○ ○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卸任里長之前,並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管理溝墘里福德廟 ,而係在其里長卸任之後,為圖繼續掌控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不將之移交 給下任里長鄭水添,又恐落人話柄,乃假借上訴人之名義管理溝墘里福德廟, 以圖繼續掌控該廟之管理權。故乙○○嗣後以上訴人之名義管理溝墘里福德廟 ,顯然魚目混珠,於法不合。凡此,業經溝墘里福德廟於信徒大會提案向上訴 人追討管理權及追討本廟財產,並經大會決議通過,有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福 德廟第一屆信徒大會大會手冊及第一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證。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否認其管理權,並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但上訴人亦 認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之管理機關,況被上訴人所主導成立 之信徒大會及其通過之「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法源依據何在?該 等組織為溝墘里福德廟之合法管理機關之法律依據又何在?經查,上訴人係成 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乙○○等四十四人發起設立,並由乙○○擔任 第一屆理事長,依其章程第二條規定,該會為依法設立,非營利為目的之社會 團體,即為獨立之私法人,與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係為不互相隸屬之團體。 而溝墘里福德廟依其碑誌記載,係由里辦公處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決定重 建新廟宇供奉福德正神,並由地方熱心人士捐獻出資興建完成,故該廟依理依 法均應歸屬於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所有,應由溝墘里里民依一定程序組織信徒 大會,並由該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始為正辦。而臺中市南 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及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中,均決議由里辦公室負責籌備 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基此,被上訴人身為溝墘里現任里長之身分,以 里辦公處之名義,依一定程序審議信徒資格,並召開信徒大會,通過「溝墘里 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並選任管理委員及監事,成立管理委員會、監事會
等組織,故其成立程序及組織,均合乎現行寺廟管理法令之規範及寺廟管理之 慣例,應無違法之問題。
㈤又依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一、建廟期間捐款五千元以 上或捐獻財物、設備之時價達五千元以上,並年滿二十歲為當然信徒。二、居 住本里凡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仰道教,並對本廟有具體貢獻事蹟者 ,每戶以一名為限,經信徒大會通過後,為本廟信徒。」本件,溝墘里福德廟 建廟期間,有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捐款二萬元,被上訴人係由該事務所推派之 授權代表,代表該事務所出任溝墘里福德廟之當然信徒,並經審核委員會審核 完畢,列為信徒名冊公告於里長辦公處、福德廟、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 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水安宮、經三十天並未有人提出異議,嗣被上訴 人經依序被選任為委員、主任委員,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法並無明文限制公 司法人或團體組織不得推派代表擔任溝墘里福德廟之信徒,而溝墘里福德廟之 信徒審核委員會審核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得為信徒,此項審議結果應予尊重, 且於法並無不合。乃上訴人空口否認被上訴人為信徒,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即無管理權云云,不僅誤解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組織架構,且曲解 章程之文義,應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四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位於台中市○○區○○路六三○號之溝墘福德祠乃八十一 年間興建,興建之時係由溝墘里內之財團法人水安宮負責財務之管理,嗣溝墘福 德祠於八十二年間落成,水安宮即將福德祠之財產移交予乙○○,自此溝墘福德 祠均由上訴人管理。詎嗣新任里長鄭水添、被上訴人陸續上任,主張應成立寺廟 管理委員會接手管理溝墘福德祠,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出面協調後,上訴人、溝 墘里辦公室及水安宮皆派員參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管理權責協調會議 ,進而招募信徒、召開信徒大會討論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委員、監事,並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選舉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惟 查,當然信徒依管理權責協調會會議決議,應具備「建廟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止捐獻五千元以上之捐款或財物設備且有案可查,並年滿二十歲者」之要件 ,被上訴人本身並未捐款予溝墘福德祠,而係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捐款二萬元授 權被上訴人出任信徒,然信徒應係本身虔誠、有所信仰,不可能授權他人出任信 徒,被上訴人既非信徒,豈能容其以代理方式而成為信徒,進而當選為主任委員 ,是被上訴人對溝墘福德祠之管理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則以: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係由管理委員會掌理,並非由主任委員掌 理,被上訴人固擔任溝墘里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身分係經管理委員會選任,被上訴人與福德廟間僅屬委任關係,受該廟委任執行 管理委員會之業務,該廟之管理權仍由管理委員會掌理。上訴人不以溝墘里福德 廟之管理委員會為對象,而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溝墘里 福德廟之管理權不存在,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係經唐真真 建築師事務所授權,代表該所出任信徒,且經審核委員會審核完畢,信徒名冊於
溝墘里里長辦公室、福德廟、社區發展協會、水安宮公告三十日,亦未有人提出 異議,乃依序被選為委員、主任委員,程序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三、查溝墘里福德廟之沿革,依福德祠旁之碑誌所載,為「本里土地公在重劃前有三 座廟宇;石牌祠已有百年以上之歷史,福德祠重建於辛亥年,石福祠重建於丙寅 年,由於第七期市地重劃,三座土地公廟均拆除後經里辦公處召集鄰長及熱心人 士商議決定重建新廟宇供奉福德正神,擇定癸酉年端月落成。」(見原審卷第六 二頁),並將捐獻者芳名列於碑上,以資紀念。溝墘里福德廟既係由溝墘里辦公 室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決定重建新廟宇供奉福德正神,並由地方熱心人士捐 獻出資興建完成,該廟自應歸南屯區溝墘里所有。而上訴人社區發展協會係經臺 中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 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由乙○○擔任理事長,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之法人登 記證書),可見上訴人已係獨立之私法人,與南屯區溝墘里係為不互相隸屬之團 體。上訴人既係為溝墘社區發展而設立,與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即無必然之關係 。又溝墘里福德廟係由溝墘里里長召集地方熱心人士出資興建,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乙○○於溝漧里福德廟興建完成時適為溝墘里里長,上訴人指稱溝墘福德祠 興建之時係由溝墘里內之財團法人水安宮負責財務之管理,嗣溝墘福德祠於八十 二年間落成,水安宮即將福德祠之財產移交予當時同時擔任溝墘里里長及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乙○○,乙○○即以上訴人之名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開設專戶 ,將屬溝墘福德祠之財物專戶儲存,並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以上訴人為溝墘福德祠之收費對象,台中市政府 更將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列為溝墘福德祠之管理人等情;證人劉茂安即水安宮 之董事長於原審證稱:「溝墘(里福德)廟是原先第七期有三個福德廟要拆,原 先由里長管理,當時老里長死了,乙○○補選當里長,里長要求再蓋一個福德廟 ,資金由三個廟的原來資金及市府拆遷的補償費,資金當時交給水安宮林先生來 管理,興建時由賴里長蓋章,林先生支付錢,林錫年先生是財務,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我將興建工程所剩餘交給賴先生,因為他是里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 ),且依財產移交清冊所示(附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八頁),林錫年係將興建 溝墘里福德廟之結餘款項移交乙○○個人;被上訴人亦承認乙○○係於八十二年 間因擔任溝墘里里長,而為溝墘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顯然乙○○係因 溝墘里里長,乃負責管理溝墘福德祠,其管理溝墘福德祠,原與上訴人無涉,係 乙○○因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自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開 設帳戶,將屬溝墘福德祠之財物專戶儲存,並與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及以上訴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電話供溝墘福德祠使用 。上訴人對溝墘福德祠本無管理權,自不能因溝墘福德祠之保全服務係以上訴人 名義訂立,溝墘福德祠之財物存入以上訴人名義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所開設 之帳戶內,上訴人有將溝墘福德祠之收支報告及資產負債表送請台中市政府備查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為溝墘福德祠使用電話之收費對象,遽認上 訴人業已取得溝墘福德祠之管理權。
四、溝墘里福德廟係歸屬南屯區溝墘里所有,即應由溝墘里里民依一定程序組織信徒
大會,再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始為正途。惟溝墘里福德廟 自八十二年興建完成由乙○○管理期間,卻不依正常程序組織信徒大會成立管理 委員會。基此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四公所民字第一六 三八二號函通知溝墘里辦公處表示「福德廟係里內信仰中心屬社會團體中一種, 請比照人民團體法所規定設立信徒大會(最高權力機構),管理委員會(執行廟 務)以利廟務運作」,且溝墘里八十五年度之里民大會曾決議「由里辦公處負責 一切籌備事宜,包括公告信徒,草擬組織章程,成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成 立管理委員會」,溝墘里八十七年度之里民大會復決議「以里辦公處為主,籌備 成立管理委員會,一切依照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溝墘里辦公處為組織信徒大會 成立管理委員會,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七溝墘忠字第三九號發函請求 南屯區公所召集相關人員召開協調會,此有南屯區公所、溝墘里辦公處上開函及 溝墘里八十五、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內可按(南屯區公所函附原審卷第六一頁 、其餘證物附偵查卷第四六-五四、五七頁)。南屯區公所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召開溝墘里福德廟八十七年第二次管理權責協調會(第一次協調會社區發 展協會未派員出席),溝墘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水安宮、溝墘里福德廟建 廟委員會皆有派人參與,會中就「為健全福德廟組織、確定信徒名冊並召開信徒 大會、審議組織章程」,達成「籌備工作請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與水安宮各 推選代表三人於十月底報本所,並於十一月底前由推選代表共同協助召募信徒, 完成登記於十二月份公告信徒名冊(公告地點: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福德 廟),公告滿一個月後於八十八年元月份召開信徒大會,討論組織章程。文書作 業由里辦公處負責」之決議,會後溝墘里辦公處推薦廖上和、何明信、劉振成, 社區發展協會推薦楊希震、劉水源、何正強,水安宮推薦鄭水添、郭海桃、林錫 年為溝墘里福德廟召募信徒之審核委員,溝墘里辦公處並依上開管理權責協調會 之決議,公告符合⒈建廟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捐獻五千元以上之捐款或 財物設備且有案可查,並年滿二十歲者。⒉居住本里達三十年以上每戶推派一名 。⒊原福德祠、石牌祠、石福祠之會員、信徒且有案可查者。之資格,可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在溝墘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檢具申請書 申請加入信徒,屆期有一二○名申請加入信徒,經審核結果一一五名符合資格, 此復有該管理權責協調會會議紀錄、南屯區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公所民 字第一四三一一號函、溝墘里辦公處之公告、溝墘里福德廟加入當然信徒申請書 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六八-七三、八八-二○七頁)。雖上訴人曾對信徒資格 提出異議,指稱被上訴人將上開第二項之信徒資格刪除「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還繼續居住並須滿五十歲者」之限制,但溝墘里福德廟八十七年第二次管理權 責協調會係由南屯區公所負責召開,並以區長陳裕益為主席,會後亦係由南屯區 公所檢送會議紀錄予溝墘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水安宮,該會議紀錄就「召 募信徒資格登記應訂定範圍」,僅決議信徒資格須原住戶以戶籍登記(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前)住滿溝墘里三十年以上之限制,並無如上訴人所稱須有年滿五十 歲之條件,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將信徒資格取銷須年滿五十歲之條件,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依南屯區公所召開上訴人亦有參與之溝墘里福德廟八十七年第二次管
理權責協調會之決議公告信徒資格,並無不當可言。五、位於台中市○○區○○路六三○號之溝墘里福德廟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依前揭審 核通過之一一五名信徒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 章程」,將正式名稱定名為溝墘里福德廟,並於同日經選舉選任管理委員十五人 、監事五人,同時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等組織,再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由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此有溝墘里福德廟第一屆信 徒大會、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足稽(附原審卷第七七-八四頁)。溝墘里福 德廟所成立之信徒大會係由溝墘里辦公處依上開管理權責協調會之決議經一定之 程序招募溝墘里民而成立,溝墘里辦公處招募溝墘里福德廟之信徒並未將上訴人 之人員排除在外,信徒資格之取得有張貼在社區發展協會公告,符合信徒資格者 亦可在社區發展協會申請加入信徒,上訴人之人員拒絕加入溝墘里福德廟之信徒 ,即不能指溝墘里福德廟所成立之信徒大會,及信徒大會所通過之溝墘里福德廟 管理暨組織章程及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欠缺法源依據。溝墘里福德廟既於八十八 年二月七日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參 諸其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廟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以管理委員會 為執行機搆,以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如左 :一、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二本廟所有法物及財產之維護及管理事項。三、 擬定及執行本會業務計畫。四、編制歲出入預算、決算。五、環境之維護及美化 。六、辦理本章程第四條規定事項。七、辦理其他應革應興事項。」第十五條規 定:「本廟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常務委員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以 最高票當選)。主任委員對內綜理業務,對外代表本廟。」(組織章程見原審卷 第三八-四二頁)。溝墘里福德廟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依正當程序成立後, 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即應歸管理委員會,乙○○自不能再繼續管理溝墘里福德廟 ,溝墘里福德廟管理委員會旋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正式接管廟宇,上訴人亦曾就 該管理委員會之接管溝墘里福德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主任委員甲○ ○、常務委員鄭永添、委員劉茂安提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就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權,於溝墘里福德廟成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正式接管廟宇即歸於消滅。
六、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溝墘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係以被上訴人本身並未 捐款予溝墘福德祠,而係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捐款二萬元授權其出任信徒,然信 徒應係本身虔誠、有所信仰,不可能授權他人出任信徒,被上訴人既非信徒,豈 能容其以代理方式而成為信徒,進而當選為主任委員為據。即以被上訴人不具溝 墘里福德廟之信徒資務,溝墘里福德廟第一屆信徒大會選任其為管理委員,管理 委員會再推選其為主任委員均無效。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本件上訴人對溝墘里福德廟既無權管理,其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之管理權亦 已因溝墘里福德廟管理委員會成立接管廟宇而歸於消滅,現對溝墘里福德廟均無
管理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亦皆未申請加入溝墘里福德廟之信徒,而 溝墘里福德廟之管理委員依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須由信 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因此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溝墘里福德廟之信徒 大會亦無從補選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管理委員,溝墘里福德廟之信徒大會選 任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即上訴人所爭執 之被上訴人對溝墘福德祠有無管理權,對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自無不安之危險, 尚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其之前曾管理溝墘福德祠,認其提起本 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上訴人並無權管理溝墘福德祠,係乙○○ 以上訴人之名義管理溝墘福德祠,乙○○之管理權現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並無法 因溝墘里福德廟信徒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不合法而取得該廟之管理權, 是上訴人認其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可採。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溝墘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欠缺提起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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