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961號
PCDM,108,審訴,1961,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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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皓宇
      詹家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第34873 號、108 年度偵字
第221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皓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3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27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宙○○欒皓宇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及12月間,加入蔡咏 翰、少年陳○耀(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彭○祐(88年9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蔡咏翰陳○耀、彭○祐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由陳○耀蔡咏翰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持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款項,欒皓宇宙○○則於提領後,扣除提領款項1% 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耀蔡咏翰。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26、28至33所示之人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刑事警察大 隊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欒皓宇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49至53、541 至54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一第7 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五字第1073497290號卷 第38至42、48至52頁、107 年度偵字第34873 號卷第115 至 11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67至81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15 至217 頁)。 ㈡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19 至223 頁)。 ㈢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25 至23 5 頁)。
㈣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明細1 紙、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 5 號卷第237 至247 頁)。
㈤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49 至253 頁)。
㈥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明細1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55 至259 頁)。 ㈦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 第261 至265 頁)。
㈧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85 至287 頁)。 ㈨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存摺內頁明 細1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89 至295 頁) 。
㈩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67 至273 頁)。
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7



5 至283 頁)。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353 至359 、365 頁)。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339 至345 頁)。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1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329 至333 、337 頁 )。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347 至351 頁)。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32 3 至327 頁)。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97 至301 頁)。
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317 至323 頁)。 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單1 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 303 至309 頁)。
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313 至315 頁)。 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 年度 偵字第20081 號卷一第43至45頁、)。 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光銀行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一第39 至41、231 頁)。
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一 第55至57、267 頁)。
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一 第59至62、279 頁)。
附表二編號25: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一第69至72 、325 頁)。
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聊天紀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紙(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70014362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第70至 71頁)。
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 錄1 份、雲林區漁會匯款單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73 號卷第37至38、41至44頁)。
附表二編號28: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73 號卷第47至48 、53頁)。
附表二編號29: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73 號卷第56至 58、62頁)。
附表二編號30: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一第 87至91、389 頁)。
附表二編號3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土地銀 行大灣分行匯款明細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一 第95至97、435 頁)。
附表二編號32: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一 第123 至124 、505 頁)。
附表二編號33: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1 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一第125 至128 、513 頁)。 附表二編號1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5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1090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 、106 年8 月13日提款地點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4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135 至159 、 424 至426 、480 頁)。
附表二編號2 、7 至9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7 年5 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932 號函附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106 年8 月13日提款地點紀錄表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 第173 至181 、444 至447 頁)。
附表二編號3 至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7 年5 月 14日合金灣內字第1070001853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06 年8 月13日提款地點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3 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161 至165 、 435 至437 頁)。
附表二編號10、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7 年5 月



11日合金大樹字第1070001583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06 年8 月13日提款地點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 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167 至171 、 432 至433 頁)。
附表二編號12至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5 月2 日台新 作文字第10722317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106 年8 月13日提 款地點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見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456 至459 、464 、510 頁)。 附表二編號17至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4 日 儲字第107009126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8 月15 日提款地點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183 至191 、450 至452 、47 4 頁)。
附表二編號21、2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 行107 年11月30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070000059號函附開戶資 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 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見 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二第593 、683 至687 頁)。 附表二編號23至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 儲字第107014518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 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二 第563 至566 、596 頁)。
附表二編號26: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27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12426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 2347號函附提款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70014362號卷第 15頁及其反面、第19至27頁、108 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第27 至29頁)。
附表二編號27至29: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 年1 月 25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0162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06 年12 月19至22日提款地點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73 號卷第25至31、111 至114 頁 )。
附表二編號30、31:交易明細表、106 年12月23日提款地點 紀錄表各1 份、106 年12月21日及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共10張(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五字第 1073497290號卷第45至47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 12至18頁)。




附表二編號32、33: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8 月20日 內存字第107500255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各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81 號卷二第603 至607 、615 頁)。
至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8 、10、12、13、15、17 、19、21至25、29、31至33所示告訴人匯款後,前往提領之 款項,較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分別多出如附表二編 號2 至5 、8 、10、12、13、15、17、19、21至25、29、31 至33之「提領人及溢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前開被告2 人溢領之金額,尚非如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詐騙所得,故就上開部分,尚難 認係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之款項,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5、27至33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2罪);被告欒皓宇就附表二編號21至33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1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 3 至6 、10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現今詐騙 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且被告宙○○於本案僅係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實際 與被害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被告宙○○就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術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自難以前開罪 名論處被告宙○○之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宙○○前開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僅為同一詐欺犯 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 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0部分,與蔡咏翰、少年陳○ 耀、彭○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1至25 、27至33部分,與被告欒皓宇、共犯蔡咏翰、少年陳○耀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欒皓宇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 與蔡咏翰、少年陳○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 、2 、7 、11、13、18、23、31、33所示之告 訴(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基於單一



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 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宙○○於附表二編號1 、2 、5 至7 、11至13、15、17 至19、23至25、27至32所示時地;被告欒皓宇於附表二編號 23至32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人雖 漏未起訴被告宙○○於附表二編號1 ③至⑤、2 ④⑤、7② ③、13③④、23③④及被告欒皓宇於附表二編號23③④所示 時地提領贓款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 1 ①②、2 ①②③、7 ①、13①②、23①②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宙○○對附表二編號1 至25、27至33所示之人;被告欒 皓宇對附表二編號21至33所示之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被害)人 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宙○○所犯上開32罪間、被告欒皓宇 所犯上開1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宙○○為附表二編號1 至25、27至33所示犯行,及被 告欒皓宇為附表二編號21至33所示犯行時,雖均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陳○耀、彭○祐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2 人均供稱案發時並 不知悉陳○耀、彭○祐之實際年齡等語,又被告宙○○與彭 ○祐共同提領款項日數僅2 日,雙方接觸時間非長,陳○耀 客觀上並未全程陪同被告2 人提款,僅為事前聯繫及事後取 款,又共犯彭○祐、陳○耀當時均已年滿17歲,從其外觀顯 難辨別,故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知悉彭○祐、陳○耀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復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案發時確知 共犯彭○祐、陳○耀之實際年齡,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難就此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3 、15、16、 27部分,及被告欒皓宇就附表二編號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2 人皆係擔任 「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2 人已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 、15、16、27部分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 ,頗具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被告2 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宙○○所犯附表二編號3 、15、16 、27部分及被告欒皓宇所犯附表二編號27部分犯行均酌量減 輕其各罪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顯然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均無足取,又前因車手身分涉犯同類型詐欺案件, 亦經本院判刑在案,素行非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已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15、16、27 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提領之金額與獲利、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欒皓宇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 度偵字第34873號卷第9、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提款金額之1%,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2 月 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9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是被告2 人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 所示(元以下4 捨5 入)。又被告宙○○如附表二編號1 、 2 、4 至14、17至25、28至33所示之詐欺犯行,各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1 、2 、4 至14、17至25、28至33所示之犯罪所得 ;被告欒皓宇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28至33所示之詐欺犯行 ,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28至3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被害)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3 、15、16、27所示之犯罪所得 ;被告欒皓宇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2 人就上開部分,已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如被告2 人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倘被告2 人未能切實履行,如附表二編號3 、15、16、27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分別對被告2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 2 人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3 、15、16、27所示之 告訴(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自106 年8 月間加入少年陳○耀 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籌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並由領取款項中領取 固定成數作為報酬。嗣被告2 人與少年陳○耀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加重詐欺 犯行,因認被告2 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 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 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 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 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 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 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宙○○欒皓宇分別於106 年8 月及12月間起參與少年陳 ○耀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333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3 年10月(尚未確 定),檢察官又就實質上同一集團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 108年11月5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11月25日宇○○兆冬106偵33663、107少連偵125、107 偵20081、34873、108偵2215、108少連偵63字第1080102932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2 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4 │附表二編號4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二編號5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二編號6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二編號7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二編號8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二編號9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0 │附表二編號10│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二編號11│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12 │附表二編號12│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附表二編號13│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4 │附表二編號14│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5 │附表二編號15│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16 │附表二編號16│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17 │附表二編號17│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18 │附表二編號18│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19 │附表二編號19│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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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