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維
李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71、72、131 、15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於民國108 年1 月初,經劉曜誠介紹而加入 綽號「Z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水手之 職務(即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丁○○復又介紹少年吳○ 澺、李○隆(2 人均係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上開詐騙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渠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Z 、 劉曜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 年1 月15日12時許,致電丙○○ ○佯稱:丙○○○提供帳戶洗錢,必須清查名下帳戶,需交 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供調查,可自行前往超商收取相關 公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假公文1 紙後(無證據證明其2 人事前知悉詐欺集團有偽造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與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實一、㈡、㈣ 部分亦同),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弄0 號前,將現金28萬元交付與吳○澺。嗣吳○澺取
得贓款後即將之攜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麥 當勞三重三和店廁所內馬桶後方放置,丁○○見吳○澺離開 廁所後,立即進入廁所收取贓款。
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6日10時28分許,致電戊○○○ 佯稱:伊係特偵組主任,指示戊○○○前往超商收取公文後 繳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假公文1 紙後,於 同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52 巷口,將現金 48萬元交付與吳○澺。嗣吳○澺取得贓款後即將之攜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新莊中平店廁所內馬桶後方放 置,丁○○見吳○澺離開廁所後,立即進入廁所收取贓款。 ㈢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8日8 時許,致電鄭麗卿佯稱: 係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其積欠手機費用8 千餘元,並將電 話轉接自稱係聯合徵信中心林正一科長之人要求其需提領現 金48萬元供法院公證云云,致鄭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公園前,將48萬元交付與李 ○隆。嗣李○隆取得贓款後即將之攜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麥當勞三重正義二店廁所內交付與丁○○。 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致電己○○佯稱: 伊係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因己○○及其配偶馮黃清妹違反洗 錢防制法,需繳交擔保金30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0號前,將30萬元交付予不知名之車手,甲○○則依上游 指示暗中監視車手以完成取款、回水之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鄭麗卿、己○○ 、被害人戊○○○、同案被告吳○澺、李○隆於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丙○○○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 紙、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18張、麥當勞監視器翻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10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 1 紙、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查詢12個月交易/ 彙整 登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被告丁○○手機內照片 、麥當勞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 紙、己○○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2 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犯詐欺取 財罪(共4 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2 人與Z 、劉曜誠、吳○澺(事實一 、㈠、㈡部分)、李○隆(事實一、㈢部分)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屬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4 次犯行間,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之基礎事實與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
㈡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 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吳○澺、李○隆,固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吳○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隆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被告丁○○係89年10月生 ,其為本案犯行時(108 年1 月間)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 人,與上開法條所定成年人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 解,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行,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水手」工作,聽人指示收取車手之 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 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佐以其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麗卿、己○○、被害人戊○○○達 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至告訴人丙○○○部分,因丙 ○○○經本院多次通知皆未到庭,致被告2 人無法與其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此顯不可歸責被告2 人,惟丙○○○日 後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併此陳明),有本院調解筆錄、新 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其2 人賠償金額遠 大於獲取之報酬甚多,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 ,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 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水手 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渠等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鄭麗卿、己○○、被害人戊○ ○○所受損失,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並賠償鄭麗卿、己○○、戊○○○所受損 失,上開人等亦均同意被告2 人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2 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2 人就己 ○○部分仍各有2 萬5 千元之金額未付,為期被告2 人能於 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等分期賠償己○○ 所受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2 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己○○支付損害賠償。另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 ,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其 中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 其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 物,被告2 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復無證據證明確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或屬犯罪所得, 佐以被告2 人已賠償鄭麗卿、己○○、戊○○○所受損失, 遠超過其等犯罪所得,已足剝奪其2 人之犯罪利得,而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 事實一、(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收。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收。 │
├──┼─────────┼─────────────┤
│ 二 │事實一、(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 │
├──┼─────────┼─────────────┤
│ 三 │事實一、(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 │
├──┼─────────┼─────────────┤
│ 四 │事實一、(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收。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收。 │
└──┴─────────┴─────────────┘
附表二:
┌──────────────────────────┐
│一、被告丁○○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2萬5 千元,│
│ 已於109 年1 月8 日當場給付10萬元。剩餘2 萬5 千元│
│ 部分,應於109 年4 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並匯入馮│
│ 國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帳戶部分,被告丁○○│
│ 應自行與己○○聯繫、確認)。 │
│二、被告甲○○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2萬5 千元,│
│ 已於109 年1 月8 日當場給付10萬元。剩餘2 萬5 千元│
│ 部分,應於109 年4 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並匯入馮│
│ 國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帳戶部分,被告甲○○│
│ 應自行與己○○聯繫、確認)。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所有人│宣告沒收與否│
├──┼────────────┼───┼──────┤
│ 一 │OPPO R9 行動電話1 支(無│甲○○│應予沒收 │
│ │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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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OPPO行動電話1 支(IMEI:│丁○○│應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三 │OPPO行動電話1 支(IMEI:│甲○○│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 四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不予沒收 │
├──┼────────────┤ ├──────┤
│ 五 │現金新臺幣15,400元 │ │不予沒收 │
├──┼────────────┼───┼──────┤
│ 六 │現金新臺幣31,200元 │丁○○│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