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
56號、108 年度偵字第2007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誠明知其自身無欲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 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以「簡鴻 富」之帳號,在不特人均得瀏覽之「槍箱銀行/ 蝦竿/ 釣蝦 周邊/ 買賣/ 競標/ 法拍區」臉書社團網頁上,對公眾散布 欲出售釣竿之虛偽交易訊息,適有陳志瑋於該日18時36分許 ,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內上網瀏覽 上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林柏誠聯繫,經林柏誠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售與三日月紅色釣竿1 支云云 ,致陳志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上開價金轉入林柏誠 向不知情之黃瑞怡(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 0000XXXX648 號帳戶(下稱:黃瑞怡帳戶)內,再由黃瑞怡 將款項領出後轉交林柏誠收受。嗣因陳志瑋遲未收到所訂購 之鈞竿始知受騙。
㈡又於107 年10月31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簡聰傑」之 帳號,在不特人均得瀏覽之某夾娃娃機臉書社團網頁上,對 公眾散布欲出售藍芽耳機之虛偽交易訊息,適有褚家亨於同 日20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 號住所內上網 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林柏誠聯繫,林柏誠佯 稱願以42,000元之價格出售藍芽耳機2 箱(共48組)予褚家
亨,但褚家亨需先付定金22,000元後才會出貨,貨到後再支 付尾款2 萬元云云,致褚家亨陷於錯誤,於翌(11月1 日) 日凌晨2 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 ,將上開價金轉入林柏誠透過不知情之女友周詩涵向不知情 之陳富玲(周詩涵、陳富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借用之郵局帳號030111XXXX4705號帳戶(下簡稱:陳富玲郵 局帳戶)內,再由陳富玲將款項領出後轉交林柏誠收受。嗣 因褚家亨遲未收到所訂購之藍芽耳機始知受騙。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瑋、證人黃瑞怡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志瑋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志瑋與「簡鴻富」之臉書對話紀 錄、證人黃瑞怡與周詩涵之訊息對話紀錄、黃瑞怡帳戶之申 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之星申登人查詢資料存卷可查。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家亨、證人陳富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周詩涵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簡聰傑」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褚家亨提供 之網路ATM 轉帳交易明細、與「吳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 陳富玲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㈢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黃瑞怡、陳富玲提供渠等之帳號及幫其領款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2 次犯行,被害人與施用詐術之 時間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反任意對他人為詐欺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 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詐得之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向告訴人陳志瑋、褚家亨詐得之2,000 元、22,0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 │ │
├─┼───────┼────────────────┤
│一│事實一、(一)│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一、(二)│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