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84號
PCDM,108,審訴,138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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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泉(原名:郭善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48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松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松泉(原名:郭善廉)為扣抵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於 可預見其代為傳送之資料為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可能用以 詐騙他人之情形下,仍不違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 日12時30分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偽稱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女警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林伯光 」警官、偵一隊「蔡錫銘」隊長,撥打電話向洪明義(現已 改名為洪士,下同) 佯稱其遭冒名申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 ,以致於其名下所有帳戶遭凍結,因偵查需要無法立即解除 帳戶凍結,要洪明義將現金交給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張思 孝」,經調查後如確認其沒有涉及洗錢案件,48小時內會將 現金歸還,並指示洪明義應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福祥路65號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7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洪明義受騙後, 即由郭松泉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送 至臺北火車站前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中擔任 車手之成員前往臺北縣○○市○○路00號前,出面向洪明義 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張思孝」,並將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3 紙交付洪明義而行使之,並行使公務員職權,以 此為詐術之行使,洪明義不疑有他,遂將前揭款項交予該自 稱「張思孝」調查員之人,足生損害於「林伯光」、「蔡錫 銘」、「張思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嗣經洪明義於2 日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如前開所示偽造公文書供警採集其上 指紋送鑑結果,與郭松泉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 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收據、「金融帳 戶財產證明書」公文書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中和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洪明義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30780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行 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 相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 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前開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前開部分之犯行,均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該詐欺集團應有成 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施詐、冒充法院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 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 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 次詐騙目的,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 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惟被告 有傳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知悉文件內容涉犯不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而上開公文書 ,均已載明被害人之姓名、金額、公務機關等具體內容,益 徵被告確已知悉扣案文件係用以假冒為檢察機關而詐騙特定 被害人,佐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經常性擔任傳 遞文件而非一次性之工作,是以其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傳遞 交付扣案文件,所為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僅與部分共 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容有 誤解。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遞送公文書之 工作,與上層策畫者、實際實行詐術及領取款項之車手等角 色相比,惡性顯然較輕,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 已因相同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 已執行完畢,顯已就其該時期之不法行為付出相當之代價,



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 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當時正值年輕,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地 下錢莊追債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無辜被害人以抵償 其所欠債務,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亦對公務機關對 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對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危害甚鉅,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因相同行為入監服刑,已付 出相當代價,且偵查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公文書上之印文(各1 枚,合計共3 枚)既均屬偽造,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皆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 用,爰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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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所有人│宣告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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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洪明義│公文書本身不予沒│
│ │份命令」公文書1 紙,其上有│ │收,惟其上印有「│
│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管科」印文1 枚。 │ │監管科」印文1 枚│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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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公文書本身不予沒│
│ │證處」公文書1 紙,其上有偽│ │收,惟其上印有「│
│ │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科」印文1 枚。 │ │監管科」印文1 枚│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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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 │公文書本身不予沒│
│ │公文書1 紙,其上有偽造之「│ │收,惟其上印有「│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文1 枚。 │ │監管科」印文1 枚│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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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