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69號
PCDM,108,審簡,1269,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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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扶榕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
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扶榕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陳扶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 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2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迄同年11月28日出監)」。
二、補充「被告陳扶榕於108 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扶榕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 未經變動之同條第2 項竊佔罪係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以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訴竊佔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 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 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 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 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百元(經折算 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訴侵入他人建築 物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 。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被告之前案類型為 竊盜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 竊佔等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肆、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未取 得同意,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佔用,雖歷時不長,仍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遵守法紀 等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被告實行本件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 竊佔犯行歷時甚短,而竊佔之空間實非本件建築物之全部範



圍,且觀諸告訴代理人鐘大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述內 容,未有一詞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額,抑或被 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範圍,亦未提出本件建築物曾有之 租金或其他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經本院訂於108 年12月26 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其到庭卻未到庭,無從當庭訊明或取得 相關資料以資判斷被告所獲不法利益之確切範圍,再考量被 告案發期間始出監不久,其放置在本件建築物內之衣物、寢 具等私人物品甚為破舊,足以顯示被告出獄後生活之困頓, 如就上開數額不詳之不法利益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扶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扶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7日某時,無 故侵入為鄭燕燕吳建緯所有,並由兆豐建設公司經理鐘大 偉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築物( 原址為富 裕釣蝦場) 內,並另持木板將上開建築物裕民街85巷處玻璃 門以木板擋住而阻止他人進入而實行排他性占有後,居住該 建築物房間內。嗣鐘大偉於107 年12月18日15時許,協同上 開公司保全至上開建築物欲裝設保全系統時,發現大門遭人 用木板阻擋反鎖因此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發現陳扶榕 居住在建築物內之房間內,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陳扶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
│ │中之供述。 │入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589 │
│ │ │號之建築物之事實,惟否認│
│ │ │前侵入住宅及竊佔之犯行,│
│ │ │辯稱:我於106 年9 月、10│
│ │ │月就住在該處,當時該處在│
│ │ │打官司,官司打完於107 年│
│ │ │4 、5 月判給新屋主,我還│
│ │ │繼續住,當時選議員時,張│
│ │ │中韋承租該處作競選總部,│
│ │ │叫我繼續住在這邊,裡面打│
│ │ │掃、修繕的事都我在處理,│
│ │ │我後來入監執行出報時,有│
│ │ │些衣服、雜物、機車都在該│




│ │ │處,尚未取走,我回去時有│
│ │ │碰到人,但對方不知道是誰│
│ │ │,要我趕快搬走,我說東西│
│ │ │拿完我就離開,我是在搬東│
│ │ │西云云。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鐘大偉於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
│ │。 │ │
├──┼───────────┼────────────┤
│㈢ │證人張中韋於偵查中具結│被告為佔據上址的流浪漢,│
│ │證述。 │證人張中韋於承租並作為競│
│ │ │選總部時從未同意被告進入│
│ │ │並居住該址之事實 │
├──┼───────────┼────────────┤
│㈣ │現場照片7 張及街景圖2 │被告以木頭將新北市新莊區│
│ │張。 │福營路589 號建築物位在裕│
│ │ │民街85巷玻璃門以木頭反鎖│
│ │ │,並居住該址屋內,屋內所│
│ │ │住房間有床舖、棉被等日常│
│ │ │生活用品之事實。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於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及同條第2 項之竊佔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於修正後,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 第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修正前同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嫌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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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