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0991號及108年度調偵字第411、1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彬」、「鄉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賴國龍」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偽造之「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徐彬」印文壹枚、「鄉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及「賴國龍」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成賓並非祭祀公業法人林祿公之派下員,竟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向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興公司)代表人徐彬佯稱,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與族叔公同共有,若能籌到 資金即能說服家族之人同意進行開發上開土地,致徐彬陷 於錯誤,即交付林成賓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用作疏通 林成賓家族成員之用。嗣林成賓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 際用作疏通家族成員,經徐彬多次催促仍未有具體進展, 經徐彬催告後,林成賓僅返還260 萬元,尚餘300 萬元未 返還,徐彬始知受騙。
(二)於105 年10月間起,向李日樂佯稱:祭祀公業法人林祿公 名下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可分得位於7 樓之26坪房屋一 間,欲以1 坪40萬元售予李日樂,致李日樂陷於錯誤,於 106 年4 月21日與林成賓簽訂買賣合約,約定買賣訂金為 430 萬元。李日樂即以先前借貸與林成賓之254 萬元抵作 價金,並另於106 年4 月24日,匯款180 萬元予林成賓, 以補足買賣價金。嗣林成賓為取信李日樂,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勝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勝文先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勝 興公司、代表人徐彬、鄉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鄉林公司)及代表人賴國龍印章各1顆,並冒用勝興公司 及代表人徐彬名義簽立之合約讓渡書,而於該合約讓渡書 上偽造勝興公司印文共2枚、徐彬印文1枚,及冒用鄉林公 司及代表人賴國龍名義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而於該合建契 約書上偽造鄉林公司印文共5枚、賴國龍印文共2枚後,交 付上開合約讓渡書、合建契約書各1份予林成賓,再由林 成賓交付予李日樂,向李日樂佯稱原勝興公司無法施作, 因此轉由鄉林公司施作云云。嗣李日樂發現上開土地未有 興建之狀況,向林成賓催討還款不成,至經濟部商業司之 工商登記公示網站查詢鄉林公司」及統一編號「00000000 」,並未查得公司登記,始悉受騙。
二、案經勝興公司、徐彬及李日樂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彬、李日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祭祀公業臺北縣林祿公派下員系統表、借據、承諾書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匯款單據影本、買賣合約書 及合建契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另新法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就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材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勝文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一、 (二)犯行部分: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勝興公 司」、「徐彬」、「鄉林公司」及「賴國龍」印章各1 枚, 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 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 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劉勝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施行詐騙,旨 在詐得告訴人李日樂款項,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概括犯意之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身份,加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金錢,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最終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實際所詐得之300 萬元( 扣除已返還260 萬,計算式:560 萬-260 萬=300 萬) ;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詐得之434 萬元,均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徐彬、李日樂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諭知沒收。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勝興公 司」、「徐彬」、「鄉林公司」及「賴國龍」印章各1 個 ,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合約讓渡書上偽造之勝興公司印文共 2 枚、徐彬印文1 枚;於合建契約書上偽造之「鄉林公司 」印文共5 枚、「賴國龍」印文共2 枚,亦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合 約讓渡書、合建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李 日樂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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