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1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AT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松年於民國108年5月4日起,循報紙應徵,以其所有之CAT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 雄」之人(下稱「智雄」)聯繫,並獲悉工作內容為至超商 收受他人包裹後,再依其指示將包裹放置至指定地點,即可 獲得報酬。葉松年可預見「智雄」委託其領取內含第三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極有可能為被害人遭詐 騙所寄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代收轉寄包裹 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 ,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 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 再轉交予不認識之他人,顯然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之技倆,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 之手法一環。詎仍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竟存縱包裹內之物 品確係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智雄」共同基於詐欺上開財物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他人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穎』 之人向李幼欣(所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影本,以便製作薪資轉帳及薪資證明云云,使李 幼欣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9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北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寄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57號 1樓統一便利超商新觀和門市,葉松年則依「智雄」之指示 於108年5月14日15時7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李幼欣寄送內 含上開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之上開包裹,復依「 智雄」之指示,將上開包裹先放至不詳捷運站之1號出口附 近,待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包裹後,再返回原放置地點, 取得含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之信封作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 自李幼欣處知悉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其即以 此方式牟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嗣於108年5月 23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拘提到 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CAT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
(一)被告葉松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告訴人李幼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琳琅於警詢時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
(四)被害人張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影本3 張、張平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
(五)統一便利超商新觀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被告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
(六)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上游「智雄」對話紀錄各1 份。(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檢附告訴人李幼欣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檢附告訴人李幼 欣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各1 份。(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案 之CAT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 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葉松年為「智雄」之人領 取含有李幼欣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聽從「智 雄」之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轉放置予「智雄」指定之地 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被害人林琳琅、張平 等人遭詐騙款項之用,是被告就詐取被害人李幼欣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階段(前階段),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顯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林琳琅、張平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未加入「智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領款車手,而僅係代收轉交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款項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 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代收轉交包裹,自難謂此等同於向 被害人林琳琅、張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代收轉交包裹之行為時,業已得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則 被告就詐取被害人林琳琅、張平之款項階段(後階段),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林琳琅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害人張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 法第339 條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
(二)被告就詐取被害人李幼欣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階段部分, 與「智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代收轉放含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包裹方式,除與「智雄」共同詐取被害人李幼欣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外,其旨亦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 被害人林琳琅、張平款項,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1 次代收轉 放包裹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之被害人林 琳琅、張平之財物,係以概括犯意之一行為觸犯前階段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後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 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助長詐騙集團氾濫,犯罪情 節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及迄未與告訴人李幼欣及 被害人林琳琅、張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CAT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本院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11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琳琅│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108年5月│由林琳琅先以手│15萬元 │李幼欣之上│因鄭金真匯│
│ │ │年5月13日至5月15日某│15日13時│機網路銀行匯款│ │開臺北富邦│入後,李幼│
│ │ │時許,佯裝為林琳琅之│21分 │至林琳琅之母親│ │銀行帳戶 │欣之該帳戶│
│ │ │侄子林秉宏,撥打電話│ │鄭金真申設之第│ │ │已經通報列│
│ │ │予林琳琅,向林琳琅佯│ │一商業銀行帳戶│ │ │為警示警示│
│ │ │稱:欲借款以支付朋友│ │,再由鄭金真臨│ │ │帳戶,致該│
│ │ │支票款項,且須於15時│ │櫃匯款方式匯入│ │ │詐欺集團無│
│ │ │30分前匯款,否則支票│ │ │ │ │法提領得逞│
│ │ │無法兌現會跳票云云,│ │ │ │ │以致未遂。│
│ │ │致使林琳琅因此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以│ │ │ │ │ │
│ │ │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 │ │ │ │ │
│ │ │額於被告所有之右列金│ │ │ │ │ │
│ │ │融機構帳戶。 │ │ │ │ │ │
├──┼───┼──────────┼────┼───────┼─────┼─────┼─────┤
│ 2 │張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108年5月│在嘉義縣水上鄉│11萬8000元│李幼欣之上│張平匯入後│
│ │ │年5月14日至5月15日,│15日11時│農會以臨櫃匯款│、3萬元 │開臺灣銀行│,由不詳之│
│ │ │假冒為張平之女婿,撥│23分許、│方式 │ │帳戶 │詐欺集團成│
│ │ │打電話予張平,向張平│108年5月│ │ │ │員於同日提│
│ │ │佯稱:欲借款購買茶葉│15日13時│ │ │ │領得手既遂│
│ │ │云云,致使張平因此陷│24分許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右│ │ │ │ │ │
│ │ │列金額於右列金融機構│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