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520號
PCDM,108,審易,3520,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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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 實
一、陳耿昌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見陳盈伸所有之SAMSUNG NOTE5 金色行動電話1 支遺留在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此為 陳盈伸不慎遺留,業已發還),未思將上開行動電話1 支送 交警察機關或告知該店家,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該夾娃娃機臺 店。嗣因陳盈伸發現手機遺失並遭他人拿取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陳耿昌涉嫌前揭侵占 犯行,遂於108 年9 月22日通知陳耿昌到案說明,陳耿昌即 將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交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盈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耿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耿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35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500 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陳盈伸遭侵占之行動電話照片2 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5頁、第27至29 頁、第30頁、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 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 、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陳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將他人遺失之行動 電話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侵 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 參以被告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侵 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本案所 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減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上開刑罰,若予以被告相當 程度之法治教育,反更能鞏固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應 循規範,預防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 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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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