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玲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 108年1月1日、108年1月10日某時許」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 08年1月1日、108年1月10日某時許」;第4行「與林國龍接 續發生2次性行為」更正為「與林國龍發生性行為各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2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林國龍所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明知證人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已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周芷琳之家庭和諧,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黃益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3(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玲明知林國龍(所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 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108年 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汽車旅館,以男女性器 官接合之性交方式,與林國龍接續發生2次性行為。嗣林國 龍之配偶周芷琳發現上開性行為之影片,始悉上情。二、案經周芷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益玲於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林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於上開時間和被告發生性行為│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上開時間之錄影光碟1份 │被告與證人林國龍於上開時間│
│ │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多次相 姦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相姦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