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486號
PCDM,108,審易,3486,20200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10
1 號、第338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弘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以鐵鍬及木棍 破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鐵門下方之鐵欄 杆後開啟大門門鎖,侵入前開住宅,竊取屋內王美靜置於 客廳桌上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房間 內黃色背包及米白色帆布包(內有化妝品及現金,合計價 值1 萬元)各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8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許,燒破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陳求木住處大門上方之紗網,並破壞鐵門上 方鐵欄杆後開啟大門門鎖,侵入前開住宅,竊取陳求木置 於客廳牛仔褲口袋內之現金3,000 元,及其家人放在皮夾 內之現金400 元及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08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許,趁彭文娟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大門漏未上鎖,侵入前開住宅,竊 取彭文娟置於廚房內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 金2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及華南銀 行之金融卡各1 張、悠遊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四)於108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翻越窗戶侵入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竊取洪接興置於該住宅地 下室之灰白色短褲1 條(口袋內有現金7,800 元)及錢包 內之現金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08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許,燒破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呂梅鈴住處大門上方之紗網,並破壞鐵門上方鐵 欄杆後開啟大門門鎖,侵入前開住宅,竊取呂梅鈴放置在 客廳沙發上之錢包內現金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08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許,燒破新北市○○區○○街 00巷0 弄00號後門上方之紗網,並破壞鐵門上方鐵欄杆後 開啟大門門鎖,侵入前開住宅,竊取該處住戶林阿平置於 長褲口袋內之現金6 萬1,000 元、曾甫鍬置於手提包內之 零錢2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七)於108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許,翻越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後門之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黃秉緯置於錢包內 之現金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美靜、洪接興、呂梅鈴、林阿平黃秉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靜、洪接興、呂梅鈴、林阿平、 告訴代理人黃秉洋、被害人陳求木彭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開啟未上鎖之大門步行侵入 屋內竊盜,依前揭說明,其顯無踰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二)(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予更正);就事 實欄一、(四)(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該案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與被告其他所犯各案件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在案,於108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10月20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有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 000 元、黃色背包及米白色帆布包(內有化妝品及現金,合 計價值1 萬元)各1 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合計4,400 元,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金20元、 悠遊卡1 張),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灰白色短褲1 條(口袋內有現金7,800 元)及現金400 元, 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 就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合計8 萬1, 000 元,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 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彰 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彭文娟,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持 卡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張弘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伍仟元、黃色背包及米白色帆布包(│
│ │ │內有化妝品及現金,合計價值新臺幣壹│
│ │ │萬元)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二)│張弘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現金│
│ │ │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張弘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
│ │ │內有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悠│
│ │ │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張弘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白色│
│ │ │短褲壹條(口袋內有現金新臺幣柒仟捌│
│ │ │佰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張弘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六)│張弘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現金│
│ │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七 │事實欄一、(七)│張弘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