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9
8 號、第32521 號、第33140 號、第33405 號、第3405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偉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㈣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 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7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蕭偉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3 月31日11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 由店長林承翔所管領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500ML 3 瓶裝 」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 品放進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承翔 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又於108 年4 月3 日18時29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賣場」內 ,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林承翔所管領之「約翰 走路黑牌威士忌500ML 3 瓶裝」1 組(價值1,400 元),得 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承翔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後, 始悉上情。
㈢復於108 年7 月22日2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 由店長蔡富臣所管領之「遊戲光碟(老子好評包)」2 包( 價值共計98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塞入褲子內,未經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經蔡富臣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 始悉上情。
㈣再於108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 貨架上由店員林宜靜所管領之「遊戲光碟(老子有錢)」2 包(價值共計98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包包內,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宜靜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後始悉上情。
㈤另於108 年7 月29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 長邱詠婕所管領之「軒尼斯VSOP」1 瓶(價值1,700 元), 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 邱詠婕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㈥復於108 年7 月29日15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 貨架上由店員王佳霖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75 0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 場。嗣經王佳霖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
三、案經林承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富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邱 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佳霖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108 偵21298 卷,下稱第21298 卷,第7 至8 頁、第33至34 頁、第39頁),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 片暨其翻拍照片共 24張、告訴人林承翔所提供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500ML 」貨品之翻拍照片2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查(見第21298 卷第18至29頁、第41至46頁; 證物袋內)。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 33405 卷,下稱第33405 卷,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復有 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 片暨其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查(見第 33405 卷第23頁;證物袋內)。
㈢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 33140 卷,下稱第33140 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復有 職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 片暨其翻拍照片共14張 在卷可查(見第33140 卷第21至24頁;證物袋內)。 ㈣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詠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 34057 卷,下稱第34057 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復有 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 片暨其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查(見第 34057 卷第10頁、第12至23頁;證物袋內)。 ㈤上揭事實欄二㈥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 32521 卷,下稱第32521 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復有 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 片暨其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查(見第 32521 卷第8 至10頁;證物袋內)。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蕭偉所為,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至㈥部分,則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 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6 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 害人6 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蔡富臣、林宜靜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非特定的憂鬱症之 身體狀況,及迄今仍未與其他被害人4 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㈤、㈥所示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500ML 3 瓶裝」2 組、「軒尼斯VSOP 」1 瓶、「金門高粱酒」1 瓶,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 、㈤、㈥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上 開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㈢、㈣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遊戲光碟 (老子好評包)」2 包、「遊戲光碟(老子有錢)」2 包, 固屬被告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皆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富臣、林宜靜,惟被告就上開部分,業 已賠償被害人蔡富臣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與被害人林宜靜達成調
解並當場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蔡富臣 、林宜靜就本案所為賠償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相對應之犯│ 宣告刑及沒收 │
│號│罪事實 │ │
├─┼─────┼────────────────────────┤
│一│事實欄二㈠│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
│ │ │黑牌威士忌500ML 3 瓶裝」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二㈡│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
│ │ │黑牌威士忌500ML 3 瓶裝」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㈢│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二㈣│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二㈤│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斯VSOP│
│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六│事實欄二㈥│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
│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